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1464K。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044792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原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五原审原告的房屋位于前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由于拆迁工作一直未完成,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6月3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原审被告均作出准予延期半年的批复。2020年7月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得“乐达社区雪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延期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延期或续期文件”。2020年7月2日,原审被告向其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6月15日,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关于高频焊管厂等11个棚改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延期批复》)载明:你公司《“关于高频焊管厂等11个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再次延期申请》收悉。经核实,你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高频焊管厂等11个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2号)(以下简称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由于拆迁工作一直未完成,你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仍未完成。为顺利完成项目拆迁工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你公司“高频焊管厂等11个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9日。请你公司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动员工作,依法进行拆迁。五原审原告对该批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于2020年6月15日,对第三人乐山城投公司作出《关于高频焊管厂等11个棚改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中涉及五原审原告的部分。 另查明:2012年4月,***等15人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等15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件、延期申请、《延期批复》、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当事人***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条)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审被告市住建局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准予延期拆迁申请的行政职权。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延期批复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0日领取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应当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原审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延期拆迁申请作出被诉《延期批复》具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延期批复》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作出的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故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延期行为也不合法,经查,案外人已于2012年对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二审终审驳回诉讼请求,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行为作为被诉《延期批复》的前置行为,除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外,不能以此否定被诉《延期批复》的合法性。 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要件”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延期拆迁申请材料,被诉《延期批复》实体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还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拆迁***期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其他申请材料,原审被告在作出《延期批复》时只能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不能超出规定增设原审第三人的义务,因此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要件”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延期申请材料,被诉《延期批复》实体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经查,原审第三人因2010年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拆迁项目多范围广等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拆迁任务,且其历次延期拆迁申请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存在逾期未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的情形,原审被告审查后作出被诉《延期批复》,准予延长的期限未超过6个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实体上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12月1日延期批复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已经说明上述三份延期批复因8.18**遗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即使原审被告未作出上述三份延期批复,也视为准予原审第三人的拆迁***期申请,并不影响被诉《延期批复》的合法性。原审原告提出《延期批复》存在断档,断档之后必然导致被诉延期批复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延期批复》之前未履行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事项”系针对最初申请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规定,第五十条专门对许可有效期延续进行了规定,但第五十条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延期审批之前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履行听证程序。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没有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拆迁***期审批之前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履行听证程序。因此,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延期批复》之前未履行听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对于未完成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未到期的可以引用原有规定办理,申请延期,但是到期之后就不能再续期。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的证据不足。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延期需要的条件,但根据法律逻辑和一般生活常识,其条件不应低于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由于本案案涉项目时间跨度大,可能出现规划发生变化,十年前的项目资金是否能满足现在的需要等变化,如不对以上问题进行审查可能会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12月1日的延期批复均系复印件,在延期批复存在断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延期批复》前没有进行听证,作出《延期批复》后也没有予以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批复》中涉及五上诉人的部分。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延期批复》是在该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行为,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原审第三人申请延期申请时的条件、标准不得低于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条件、标准,也未对申请延期作出听证、公告等程序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延期批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乐山城投公司述称,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办法和期限的延长均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被诉《延期批复》时没有提交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虽然法律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根据逻辑和常识,原审第三人应当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不得低于其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标准,且被上诉人此前作出的延期批复中有3份系复印件,存在断档,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具备的相关材料,且此前有3份延期批复的原件因在8.18**时遗失,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为申请人增设义务或剥夺、限制其权利。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延续审批行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延期审批时应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审查审批,对于符合规定的,被上诉人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不得为原审第三人增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根据前述规定,并未要求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需提交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所有材料,且审查标准不得低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标准,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标准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延期申请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诉《延期批复》的审查标准不得低于申请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在被诉《延期批复》作出之前尚有3次延期批复没有原件,存在断档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该3次延期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亦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提出延长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准予延续,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延期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诉《延期批复》不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该规定是针对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但是对于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续期的不能适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为该规定明确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沿用原规定办理,所以应当适用该规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取得案涉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根据前述规定,对于案涉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审批,应当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被上诉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延期批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审批不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延期批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批复》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公告的程序规定予以听证和公告,被诉《延期批复》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公告等程序的规定仅适用于初次申请拆迁许可证,对于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审批,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不应当适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未对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作出听证和公告等相关程序性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亦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审批作出听证和公告的明确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延期审批》没有进行听证和公告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喆予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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