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02民初528号
原告:辽宁富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鞍山市鑫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本院在审理辽宁富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鑫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一案中,原告辽宁富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申请,由原数额54400元降低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富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富祥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44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544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60,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110元,故总计应退还1135元)。
审判员于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