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仁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卿,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斌,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优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杰,济南市中泉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平,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宪良,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建安公司)、济南优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祥公司)、张宪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改判***、***无需偿付236645.912元、保全保险费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优祥公司、宇昂公司、市中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工作安排,也从未签署过工程承包有关文件或担任过工程监理及其他职务,其非***雇主,与本案毫无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发生于2019年12月29日,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的相关规定处理。***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实际用工单位系劳务分包方宇昂公司。经查,2019年8月8日,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优祥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了宇昂公司。***受伤于2019年12月29日,但直至2020年12月30日,宇昂公司才变更工商登记,在经营范围项目中增加了劳务服务,可见***受伤时宇昂公司并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优祥公司明知其不具备资质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宇昂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是为宇昂公司提供劳动,其作为用工主体应与优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明显存在过错的优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却让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担高达80%的所谓“雇主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宇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收集方式违法,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宇昂公司所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孙仁虎与***的录音录像系录制于***私宅,孙仁虎在私人家宅内未经许可,采取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偷录证据侵犯了***的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明确说明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录音录像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违法,***、***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作为***的配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共同在现场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指挥,均自案涉工程管理收益,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应当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优祥公司为了达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目的,通过与***、张宪良、宇昂公司的恶意串通,利用宇昂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认可***、***陈述的优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存在明显过错的优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确存在明显的错误。
优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四次开庭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判逻辑严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宇昂公司辩称,***、***及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已经放弃包括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同时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本案一审经过了四次庭审,第三、四次庭审时宇昂公司经传唤积极出庭应诉,***、***及其一审代理人两次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自动放弃了与宇昂公司当庭对质和辩论的诉讼权利。***、***针对宇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均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到***、***的上诉理由:第一,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期间,***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指挥调动,***摔伤后是由***开车送往医院救治,其与本案存在密切联系,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一方称其是为宇昂公司提供劳动,无事实依据。宇昂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与宇昂公司是独立平等的承包人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书在第10页中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是系宇昂公司和***分别承包,***直接受雇于***,***、***在上诉状中称自己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实际上却承包案涉工程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属于知法犯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宇昂公司一审提交的孙仁虎与***的录像证据取得方式合法。***、***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复(1995)2号最高院的批复,其司法观点已被民诉法司法解释所修正。本案所涉录像是孙仁虎为了和***确认***、***独立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摔伤过程所录制,其中并不存在损害***个人隐私等权益的内容,不存在严重损害***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获取录像的方法同样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该证据收集方式合法。
市中建安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为赔偿责任主体和法律适用,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律的适用由法院依法适用。
张宪良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宇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宇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优祥公司、市中建安公司、张宪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判断宇昂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即认定***从宇昂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判决宇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十页中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系以宇昂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系宇昂公司和***分别承包施工,***直接受雇于***”。那么在***、***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前提下,为依法确认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将***从何人或者何单位承包了案涉工程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应当简单以由谁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认定分包人。张宪良的庭审陈述以及优祥公司于乃涛副经理通话录音均足以证明,在分包和施工过程中,优祥公司一直和张宪良对接,***和宇昂公司的具体工作由张宪良分配。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张宪良在案涉劳务工程中同时对***、孙仁虎进行指挥调度。张宪良要求***和孙仁虎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孙仁虎向张宪良的转账记录,以及孙仁虎和***的谈话视频,能够证明张宪良在案涉劳务工程中获得了经济利益。综合以上证据,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张宪良从优祥公司承包,在明知***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张宪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取得了经济利益。张宪良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一审法院对宇昂公司在本案中所处地位、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第一,宇昂公司与***实质上没有分包关系。宇昂公司未从***处获取管理费等任何经济利益,相反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自张宪良处承包了大部分工程,获得的收益超过宇昂公司,上述情形不符合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二,宇昂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第三,宇昂公司在一审中出示***(*涛)手写的《责任分担保证书》载明,“分段包工自己干自己的没有关系”,***本人在通话录音中承认该协议人并承诺由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一审历经四次庭审,宇昂公司等其他当事人在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中出庭应诉,***、***及其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该《责任分担保证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宇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宇昂公司与优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预期收益是完成全部工程后的应得收益,而在优祥公司、张宪良的安排下,***、***独立承揽了大部分案涉工程,获得了大部分工程收益,张宪良也从宇昂公司处获取了部分工程收益。一审判决导致宇昂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第五,宇昂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承包中处于弱势地位,仅仅由于***需要借用其公司资质才得以承包小部分工程,扮演了工具人的角色。在一审中,***、***、***、优祥公司、市中建安公司、张宪良一再辩称***从宇昂公司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其目的是为了掩饰其在工程分包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期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在宇昂公司提交了大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未对本案关键事实,即宇昂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和判断,仅从形式上以宇昂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追究张宪良因违法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人损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和2021年实施的新《人损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张宪良在一审第四次庭审中当庭陈述,优祥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中首先找到张宪良,其又找到***,因两人都无公司资质,其和***一起找到宇昂公司。张宪良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其作为工程实际分包人,明知***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将大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宪良应当对***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保护措施盲目施工,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宇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系工程分包人,认定事实错误。其基于此认定宇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仅系***的工友,非系雇主。***也不是***找来的,而系其听说***在该工地干活主动找来要求加入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宇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追究张宪良的违法分包责任,确系适用法律错误。张宪良作为联系宇昂公司的实际分包人,从其中获益,宇昂公司非***找到的,而是张宪良在与优祥公司沟通后找的宇昂公司,故张宪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宇昂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优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可见其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态度非常审慎,而且适用法律正确,优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1、宇昂公司明知道***不具备任何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与优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分包合同,以达到优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目的,存在过错。宇昂公司应当与优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工程分包及***受伤时,宇昂公司同样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因此优祥公司不管从哪方面讲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优祥公司明知道***、***不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案涉工程对其进行分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1条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优祥公司与宇昂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虽然对工伤事故责任分担作出了约定,但约定仅是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不能免除优祥公司违法分包造成他人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市中建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
张宪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宇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张宪良仅是该工程的中间介绍人,对***的各项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宪良既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发包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该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宇昂公司对张宪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5.79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4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313667.39元;2.优祥公司、宇昂公司、市中建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宇昂公司、市中建安公司、优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席家村景观绿化工程,系由市中建安公司中标,包给优祥公司。优祥公司与宇昂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2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
60日。***受伤于2019年12月29日,受伤时不满60岁。
关于宇昂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主张案涉工程系优祥公司承包给宇昂公司,宇昂公司分包给***、***。***、***未到庭参加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但根据一审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笔录,***主张其仅是***工友,从未承包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向***本人做笔录时,***述称其是给优祥公司干活的,是优祥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其本人,工钱由优祥公司直接支付,现场管理方是优祥公司的人,对宇昂公司情况并不了解。优祥公司主张,优祥公司是和宇昂公司签订的合同,宇昂公司以及***所干的都是优祥公司所分包出的100万项目,不存在各干各的问题,工程系优祥公司分包给了宇昂公司。宇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宇昂公司与***分别自优祥公司处承包,只是由于***系个人无法签订合同,所以以宇昂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三人张宪良述称,其是案涉工程由优祥公司分包给宇昂公司的介绍人,当初优祥公司干活没有人,然后和***我们一块去看了一下,优祥公司先找的我,我干不了就问了一下***,优祥公司要求签订劳务合同是公对公,因为没有资质所以干不了,所以优祥公司也不让我们干,***又找的宇昂公司,就这样认识的。
***的被抚养人,其父*立水,1945年9月1日出生,其母张青兰,1948年10月3日出生。***育有二子,长子6岁,次子4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于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前述的述称,结合宇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与***、***间的录音、视频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宇昂公司部分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即案涉工程合同系以宇昂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系宇昂公司和***分别承包施工,***直接受雇于***,故就案涉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系夫妻关系,且根据***主张、宇昂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其与***均自案涉工程管理收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宇昂公司明知***是个人不能够签订合同,以自己名义与优祥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实际分包,承担20%的次要责任。优祥公司与宇昂公司的合同第八条中对死亡事件和工伤事故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故对***要求优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中建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为855.79元;九级伤残赔偿金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为174904元;关于***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合计为70956.6元,就***的父母,计算为27291元,该两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73151.6元;营养期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期限每天按100元计算,一人护理,护理60日,计6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误工期120日,***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合计为295807.39元,其中80%为236645.912元,20%为59161.478元。
***自行鉴定的意见未予以采纳,对该自行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2080元鉴定费,由***、***负担1664元,由宇昂公司负担416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236645.912元;二、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59161.47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保全保险费2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64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负担268元,由***、***负担4590元,由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申请费20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一份及该网站截图,证明宇昂公司在承包案涉席家村劳务分包工程时,其营业范围不包括劳务服务,其是于2020年12月30日才变更工商登记增加了劳务服务,可见***于2019年12月29日受伤时,宇昂公司并无劳务分包资质,优祥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宇昂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优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质证,优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无需任何资质,该证据无法证明优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优祥公司在未增项劳务服务之前,也可以从事该劳务分包工程。市中建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四次庭审时,宇昂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增加了劳务服务,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劳务服务指的是宇昂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该证据中的体现,并非资质证书,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另外,案涉席家村的景观绿化工程不需要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有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说明一下,宇昂公司不具备外墙粉刷资质,该工程系市政工程(需要资质),并不是农村个人之间的装饰粉刷。在市中建安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中也是需要资质的。市中建安公司所陈述的不需要资质与事实不符,市中建安公司在招标公告中也明确了需要资质,因此该工程是需要资质的。张宪良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宇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该由优祥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于2020年12月30日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增项劳务服务。
宇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宇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仁虎与张宪良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共13页。证明:1、张宪良是本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孙仁虎和***,在席家村绿化工程中同时对孙仁虎和***进行现场施工指挥调度,协调工程账款结算并从中收取费用。2、孙仁虎和***同时受优祥公司的指挥。3、张宪良和宇昂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资金往来。证据二,孙仁虎与优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少林的通话录音,证明优祥公司与张宪良、***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优祥公司与宇昂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宇昂公司的资质和***结算工程款,优祥公司向宇昂公司支付劳务费,向***及案外人张军付材料款。证据三,张宪良与优祥公司的副经理于乃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乃涛是通过张宪良才能与宇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虎取得联系。
经质证,***、***称对所有的证据均不清楚,但***不是所谓的承包人。***称对所有的证据均不清楚。优祥公司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录音中的表述优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宇昂公司,其他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市中建安公司称对所有的证据均不清楚。张宪良称对证据一聊天记录无异议,从该聊天记录看,张宪良仅是该工程的中间介绍人。对证据二的录音,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三,开始他们不认识,是通过张宪良介绍认识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及该网站截图,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宇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海斌与无微信名的人进行交流,在宇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海斌即系张宪良、无微信名的人即系宇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宇昂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且宇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手机通话中的人系孙仁虎与优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少林,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核实该手机通话录音中的人物真实身份,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宇昂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显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步步清风东北于与无微信名的人交流,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物真实身份,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为***提供外墙粉刷劳务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与措施,因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对***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务费,***虽与***系夫妻关系,但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其并非侵权人,不应在案中直接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优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所从事的外墙粉刷劳务需要特定资质的相关证据,其与宇昂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合同,故***与宇昂公司要求优祥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宇昂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以宇昂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承包的该劳务,宇昂公司明知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与之签订合同,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宇昂公司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承接了合同项下大部分工程,且受害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为避免利益失衡,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宪良应否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宇昂公司要求张宪良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宪良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或者其实质参与了案涉劳务,故***、宇昂公司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录音录像证据的采信问题,本案中,宇昂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即使存在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情形,但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所形成或者获取证据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宇昂公司在录制过程中采取了引诱、欺骗手段,录音证据的内容主要显示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实以及***摔伤过程,并不侵犯***的隐私权,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宇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36645.912元;
四、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200元;
五、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64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68元,由上诉人***负担459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申请费2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57元,由上诉人***负担4878元,由上诉人济南宇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