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再8号
监督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武,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来永,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勇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2号(光华包装厂对面)院内A座二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来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南辛西街9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华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江,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健,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邓文武因与被申诉人刘来永、济南勇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拓公司)、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20)鲁010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济槐荫检民监[2021]3701040000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10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邓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被申诉人城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江、被申诉人市中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王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来永亦是勇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济本院(2020)鲁010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一)涉案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城中城公司将世纪中华城13号楼工程发包给市中建安公司,刘来永挂靠市中建安公司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世纪中华城13号楼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暖、消防及弱电配套工程等)转包给邓文武实际施工。邓文武根据其与刘来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虽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世纪中华城13号楼现已交付使用,刘来永应当依约向邓文武支付工程款。
(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数额
根据邓文武与刘来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邓文武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采用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发包人城中城公司与承包人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纪中华城13号楼建筑面积为5996.65平方米。根据该院调取自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世纪中华城13号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工程已通过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验收报告均由建设单位城中城公司、施工单位市中建安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主体结构完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010平方米。因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为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的水平面积之和,故在建筑物主体结构完工后,其建筑面积即已确定。因此,世纪中华城1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确认的建筑面积6010平方米,可以作为认定该建筑物建筑面积的依据。根据邓文武与刘来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130元计算,故涉案工程款数额即可确定。邓文武主张按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5996.65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并未加重刘来永的付款责任。又因邓文武与刘来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故刘来永欠付工程款数额亦可确定。
综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20)鲁0104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邓文武称,请求依法判令:1.刘来永、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64.5元及利息(利息以210964.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市中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城中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刘来永、勇拓公司、城中城公司、市中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济南市槐荫区世纪中华城13号楼由城中城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5月24日,刘来永、勇拓公司与邓文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暖、消防及弱电配套工程,由邓文武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期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包工包料,据实结算,扣除刘来永供应的材料款,工程竣工三个月付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邓文武组织施工,刘来永付款34.1万元,城中城公司提供材料16184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测算工程量5996.65平方米,工程款总计779564.5元。以上结算欠付邓文武工程款210964.5元。现楼房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一直未解决。
被申诉人刘来永辩称,甲方对面积没有审计,别的没有,没有办理结算。
被申诉人勇拓公司辩称,勇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诉人城中城公司辩称,坚持原来的庭审意见,对于抗诉申请的意见是:第一、法院判决书没有送达,我们认为都是网上立案,邓文武在向法院立案的时候应提交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址确认书,法院也已经依法送达。申请人说没有收到判决书剥夺其上诉权利没有依据。同时向法庭陈述邓文武在贵院同时还有其他诉讼进行,其送达地址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另案已经判决和执行,根据最高院的送达规定,我们认为是合法的。第二、申请鉴定当时法庭已经进行了释明也有笔录记载。第三、鉴定程序的启用问题,应当依据谁举证谁申请,城中城公司认为申请的再审不应当成立。
被申诉人市中建安公司辩称,邓文武的诉求和诉状与贵院受理的2020鲁01**民初1921号是一致的,该判决已经生效,且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申156号裁定书驳回其再审请求,我们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邓文武在未有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再启动再审程序,程序公正大于实体公正,且邓文武在1921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对涉案工程量不申请司法鉴定,我们认为,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破坏了法制的公平正义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原审原告邓文武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刘来永、勇拓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64.5元及利息(利息以210964.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市中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城中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判令刘来永、勇拓公司、城中城公司、市中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城中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市中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世纪中华城二期13号楼;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计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开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合同价款6752227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按单体工程形象进度付款:1.主体完成达到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2.工程竣工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5%;3.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4.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审定合同价款的95%;5.留5%保修金,按国家级地方有关规定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第32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将由发包人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承包人予以配合。合同附件1为《承揽工程一览表》,载明:工程名称13号,建设项目二期,建筑面积5996.65平方米,平方米单价1126元,工程造价6752227.9元;附件2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载明供应的材料为总配电箱、户内弱电箱、洗脸盆、电线、PP-R给水管、PP-R异径管(热水)等材料;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双方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合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1年5月24日,邓文武(乙方)与刘来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华世纪城住宅区13号楼,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暖、消防及弱电配套工程等;合同工期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采用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工程进度付款节点及比例:节点1四层主体结构完成支付总价款5%,节点2主体结构封顶支付总价款15%;节点3室内给排水主、支管完成支付总价款的30%;节点4室内给水器具、电照、暖气、消防项目完成达到竣工条件支付总价款的80%;节点5工程竣工后完成结算3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已经交付施工。城中城公司、市中建安公司确认城中城公司已向市中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94万元。刘来永、勇拓公司、市中建安公司确认市中建安公司已向刘来永支付工程款566.3万元。
城中城公司、市中建安公司均认可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城中城公司认为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市中建安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市中建安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提交结算资料,未结算的原因不清楚。市中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
邓文武提交:1.《世纪中华城二期13#楼水电使用材料价格明细表》复印件,载明:洗脸盆、洗衣槽、坐便器合计金额3.36万元;弱电过线箱、网络箱等合计金额23978元;单联单控开关、空调插座等合计金额13374.06元;散热器等合计金额90888元,总计161840元。2.《世纪中华城二期13#楼使用材料明细表》复印件,载明:屋面瓦9500片;脊瓦300片;总等电位箱3台;局部等位箱的4套。3.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复印件2页,载明供应的材料为总配电箱、户内弱电箱、PP-R给水管、PP-R异径管(热水)等材料,该表内容同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2内容一致。4.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复印件,载明供应的材料为洗脸盆、洗槽、电线,该表中内容与同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2内容不一致。邓文武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发包方供应材料为161840元,刘来永支付工程款406760元,欠款金额为210964.5元。刘来永、勇拓公司予以认可。市中建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其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邓文武诉称的结算不予认可。城中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因市中建安公司对邓文武的施工及结算不予认可,城中城公司也不予认可。
刘来永提交:1.市中建安公司(甲方)与苏**、刘来永(乙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乙方承揽工程项目使用甲方代办施工手续并进行施工。工程概况济南中华世纪城13号楼砖混,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整个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竣工日330天;质量标准合格,6000平方米;工程价款600万元。2.刘来永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载明:邓文武自认付款37.1万元,邓文武未统计金额为95680元,刘来永付款共计466680元。刘来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刘来永、苏**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市中建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及刘来永的付款情况。勇拓公司未提出异议。邓文武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刘来永与市中建安公司的挂靠关系,刘来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邓文武,刘来永应承担付款责任,市中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城中城公司、市中建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经本院询问,邓文武以不知道苏**的身份信息为由,表示不申请追加苏**参加本案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邓文武诉称城中城公司提交的13号楼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996.65平方米,邓文武与刘来永签订的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30元,工程价款为779564.5元,刘来永已付款407660元,甲供材161840元,刘来永尚欠工程款210964.5元。刘来永、勇拓公司对已付款金额、单价没有异议,但认为邓文武与刘来永没有进行结算,工程量尚未得出一致结论,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城中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市中建安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建筑面积5996.65平方米是合同约定,邓文武据此主张工程量5996.65平方米没有依据。市中建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邓文武主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
因当事人对于邓文武主张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邓文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本案,城中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市中建安公司,刘来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邓文武,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刘来永应支付邓文武工程款,邓文武提起本案诉讼,以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刘来永、勇拓公司、城中城公司、市中建安公司均不予认可,邓文武对其所主张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存有争议,而邓文武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没有提交除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询问,邓文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邓文武要求支付工程款210964.5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邓文武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卷宗,邓文武认为,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新证据证明13号楼建筑面积为6010平方米,该建筑面积有建设方城中城公司,总包方市中建安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确认,足以证明涉案13号楼建筑面积为6010平方米。结合其与刘来永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计算得出邓文武施工的工程款为781300元,原审查明刘来永向邓文武付款406760元,甲供材161840元,计算得出刘来永欠付申请人邓文武工程款212700元。
刘来永、勇拓公司认为,没有接到甲方结算通知,不知道这个面积。
城中城公司、市中建安公司认为,对检察院调取的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面积有异议。基础报告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工程刚开始,记载的6010平方米那时候工程没有完工,这个数字只是概算数字。2013年1月21日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记载面积也是6010,这个验收报告应当是工程的阶段验收报告,主体完成后的,他的验收目标是整个的1、2、3、4、5项的质量问题,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实际的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案号37010420210055900号再审检察建议卷宗,及其卷宗所附槐荫检民监[2021]3701040000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该院于2021年7月9日调取自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世纪中华城13号楼的《申报表》、《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中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涉案工程量的计算问题及各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问题。
首先,原审认为,因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存有争议,而邓文武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没有提交除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询问,邓文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邓文武要求支付工程款210964.5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自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世纪中华城13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两份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通过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验收报告均由建设单位城中城公司、施工单位市中建安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主体结构完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010平方米。由此即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另外根据邓文武与刘来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130元计算,涉案工程款总数额也可据此确定。邓文武主张按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5996.65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并未加重刘来永的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邓文武与刘来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适用该规定,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刘来永应当予以支付。因邓文武与刘来永原审进行过对账,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因此本院对刘来永欠付邓文武工程款210964.5元,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已过涉案工程保修期,刘来永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邓文武主张的利息应以210964.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邓文武原审主张2013年8月将结算材料交付给刘来永,因此应自2013年9月1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再审庭审中,邓文武称:“欠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当在2015年1月1日起算。”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本院查明,涉案工程2014年即有业主入住,该事实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完成结算3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刘来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其主张的日期顺延3个月,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同时质保金部分为无息支付,质保金按邓文武主张为38978.23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7198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其次,关于勇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邓文武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显示甲方:勇拓公司,乙方:邓文武,但合同签署页甲方有刘来永签字并按捺手印,因此可以认定系刘来永的个人行为与邓文武签订的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文武主张勇拓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市中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市中建安公司与苏**、刘来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二、1.甲方责任: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证件、资料以及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文件;3.乙方用甲方资质手续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四、管理费支付。本院认为,刘来永、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约定刘来永借用市中建安公司的资质手续承揽工程并缴纳管理费,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即刘来永实际借用市中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施工资质和其他的施工条件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市中建安公司与刘来永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刘来永系以个人名义与邓文武签订施工合同,市中建安公司也表示对此不知情。本案市中建安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又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之法律情形,故邓文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市中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城中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原审查明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城中城公司已付市中建安公司工程款594万元。根据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按单体工程形象进度付款:1.主体完成达到验收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2.工程竣工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5%;3.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4.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审定合同价款的95%;5.留5%保修金,按国家级地方有关规定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第32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将由发包人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承包人予以配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城中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中城公司与市中建安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由市中建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由城中城公司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现已查明城公司已付市中建安公司594万元,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现无法查明城中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价款数额,邓文武现要求城中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武支付工程款210964.5元;
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来永向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198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武对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勇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武对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武对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来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月琴
人民陪审员 商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