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343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涵,******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区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中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架管租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折价款79000元(诉讼中减少为32866.1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市中区建安公司为其承租人,***系市中区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18日,被告因承建沣水镇河庄村东南方向的临临高速公路桥梁工程与原告签订《架管租用合同》一份,从原告处租赁架管、**以及顶丝等,合同对租金的计算和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含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交付租赁物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拒不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市中区建安公司辩称,市中区建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就原告所诉的架管、**等达成租赁意思表示,更未收到这些租赁物,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的义务。涉案《架管租赁合同》无市中区建安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订,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下方签字的***与市中区建安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非市中区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合同对市中区建安公司无约束力。涉案工程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一标段是案外人***借用市中区建安公司资质手续承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市中区建安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市中区建安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但对因建设工程产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应由合同签订人负责;本案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起诉市中区建安公司错误。同理,原告要求市中区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责险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市中区建安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涉及租赁物返还折价款的部分需要本人返还一部分后剩余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原告计算明细中主张的单价计算出具体数额,计算确认后款项需等本人与市中区建安公司结算后再行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8日***以市中区建安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架管租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架管**设备用于临临高速公路桥梁施工,租期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工程完工,租赁押金3000元,架管租金0.013元/天/米,**租金0.01元/天/个,顶丝租金0.03元/天/个,运费由乙方承担,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折价款、返程运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中并无市中区建安公司印章。诉讼中因***返还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价款20000元故原告将所欠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减少为32866.12元。该欠款金额为原告综合计算租赁费、运费、装卸费、折价款并扣减已付押金、租赁费后得出;被告***称折价款需要核对数量。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架管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保函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架管租用合同并无市中区建安公司**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要分析***以市中区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代理。本案中虽然***是以市中区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租赁物也是用于以市中区建安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地有公示牌显示***为市中区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通讯如此发达的当今其也未曾联系市中区建安公司核实***的身份、授权情况,因此原告在审核***代理权方面存在过失,***签订涉案合同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市中区建安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仅能对原告和***产生约束力,***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款项的责任。
***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所欠租赁费无异议,说明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在此情形下其负有对已返还租赁物数量进行举证的责任,在其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折价款亦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按原告起诉时的欠款金额计算律师费并不超本省律师费参考标准;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也是其必要合理支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1年4月18日被告***以济南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架管租用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等32866.1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8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玉珂
附:上诉风险提示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上诉风险提示书
您好:
当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时,您的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也可能没有得到支持。但是请您相信,“**是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始终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目标和方向。
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每一份判决都是慎重作出的。法官审理案件,要面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评价,受到法律、纪律、规则的约束,接受内部各类监督考评,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定会认真审核证据,仔细归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更要经过合议庭、法官专业委员会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作出判决,以上各方面的流程管控,保证案件判决不会偏袒任何一方。
请您理性看待判决!如果您不满意我们的判决结果,请您在决定是否上诉时谨慎听取我们的意见,慎重评估以下上诉风险。
一、下列上诉风险请注意:
1.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的概率比较低。从统计情况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大约5%左右。因为,对同一件事情的分析判断及处理,共读一本法律书的法官,一般不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和误差,所以,改变判决、发回重审的几率较小。
2.您可能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如果您提出上诉,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期间,如果上诉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败诉,您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加重您的经济负担。
3.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上诉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较为复杂,仅依靠您的法律知识恐怕难以应对,通常要聘请律师,又要支付一笔不菲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不管上诉胜败都是不予退还的。
总之,在帮助您了解了上述的上诉风险之后,希望您在上诉之前多找几个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咨询,不要偏听偏信,不要轻信一家之言,不要轻信“包赢”等承诺,不要轻信“诉讼掮客”的承诺,影响您对案件的判断分析能力。
二、下列上诉原因不可取:
1.借上诉拖延时间不可取,也办不到。因为通常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在上诉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依然计算在内。所以,当事人依靠上诉手段拖延偿还债务时间,是不可取的,不划算的。
2.“置气、赌气”提起上诉,更是不可取。俗语讲“和气生财”“和为贵”,您可能还有更多的事情去做,还有比“诉讼”更有意义的事情要做。“置气、赌气”只会使您更生气,丧失更多和解、调解以及化解矛盾的机会,实无必要。要**是非,把握时机,体现诚意,主动和解、调解,彻底消除诉讼矛盾纠纷。
3.“无视事实”硬上诉、“试一试、撞侥幸”的上诉,只会让您再次败诉。尊重客观事实,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如果您无视事实,坚持上诉;或者抱着“试一试,万一能改判”的心态,您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败诉,得不偿失。
4.对于“鼓动上诉”、“大包大揽”、“包赢”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要大胆提出质疑,问一问“如果败诉以后,能否把二审的代理费退还?能否代为承担上诉费用?”。
最后,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本提示书仅为风险提示,并不能左右您的决断,也不能构成您是否上诉的决定性依据,上诉权还在您的手里,我们只是希望您在上诉时慎重考虑,避免您的诉讼风险,避免加重您的经济负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