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桃源东大街182号。
主要负责人:樊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77号-1。
法定代表人:夏復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霆,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
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5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