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420号
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77号-1。
法定代理人:夏復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霆,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
负责人:胡亚军。
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5635元及利息3281.75元,合计68916.7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2017年4月原告和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原名:河北省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分公司)签订一份《有线数字电视机机顶盒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顶盒、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地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张家口宣化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认可被告应给付款项(见企业对账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货款,二被告均认账,但仍以没有拨款为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给付货款45635元,不主张利息损失了。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分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420170405001。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和质量要求、设备价格及数量、货款支付方式、产品供货日期及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31日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集团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对账并签订“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未回款6563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起诉后的2020年4月份和5月份各付了10000元,还剩45635元货款未付,利息主张放弃。
又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是2017年8月7日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分公司变更而来。是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企业对账函、有限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企业信用报告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也对发生业务及欠款签订了对账函。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分公司是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货款4563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利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