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84号
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77号-1。
法定代表人:夏復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霆,男,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经理。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阳街北段路西。
负责人:李勇,经理。
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海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集团)、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支付货款31030元及利息3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于2016年3月向原告七海通公司采购OLT、PON板、电源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七海通公司按照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要求发货,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在收货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七海通公司即开票,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三个月内付清款项。原告七海通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后,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至2017年12月25日经双方已核对认可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应给付款项。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集团的分公司。原告七海通公司多次向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河北广电集团追索货款未果。截至2019年12月,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河北广电集团尚欠原告七海通公司货款31060元。故原告七海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河北广电集团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七海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增值税发票、企业对账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河北广电集团未予质证。对原告七海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七海通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七海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原告七海通公司向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供应数字设备的传输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原告七海通公司按照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要求发货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10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七海通公司向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未回款金额为31060元。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在该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但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七海通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集团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七海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七海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及其陈述,本院认可原告七海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七海通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七海通公司货款31060元,但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七海通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货款3106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七海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自原告七海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集团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河北广电集团应当对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河北广电集团曲阳分公司、河北广电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七海通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6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1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七海通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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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