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斯达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高斯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民初1970号
原告山东高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魏希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风,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希林,男,生于1951年7月14日民,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
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坤,经理。
原告山东高斯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购买原告电梯35台,全款56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已付款5385802元,剩余284198元质保金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4198元;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质保金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8日起到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20130513的《电梯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KJ800/1.0JXW的电梯35台,价款为567万元。同时约定:“货物自交付使用期12个月内,由供方无偿维修、保养、更换零部件”,“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滞纳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付款方式中“余款28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260万元,以房抵货款2785802元,剩余货款284198元双方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11月23日,原告方供应的35台电梯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22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货款284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梯产品供货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关于催缴电梯质保金》2份及原告公司财务明细账1份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原被告约定的电梯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作为保证金的货款2841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滞纳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欠款数额284198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后第六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予以计算违约金。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高斯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84198元。
二、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高斯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数额284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