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

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秦川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5民初532号
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熊开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川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幸福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护装备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川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工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护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秦川工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护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协采购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64027.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3724.06元,合计167751.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外协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千斤顶及短柱,合同总价款为128054.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50%)后50日内将货物交到原告厂区,逾期一天交货承担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4027.20元,50天后原告未接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原告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随后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催货,发现被告并未生产。2018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被告至今仍未发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川工模具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千斤顶配件,合同号:WXCG2018-01-23-013,共计8种千斤顶,实为6种(已于2018年6月取消了两种),合同交货期应为2018年2月28日。被告在此期间已组织备料生产,最终未交货原因如下:1.国家环保政策的实施,在2017年10月,西安环保局对西安周边所有的存在零件表面处理,特别是镀锌、镀铬、发兰的公司不能再进行生产,其一直在沟通但无果,到了2018年3月也无法生产,最终被取缔,而被告生产的原告大部分产品零件都到了最后一道工序镀铬或镀锌钝化(零件状态可看加工明细表及图片)无法实施,多次寻找周边厂家协作,由于环保改进,许多公司表面处理的成本加大了数倍,还没进行就于2018年3月至12月处于停产整顿,有的公司还被取缔,故产品零件搁置在生产现场等待;2.零件的价格事宜,被告是首次参与原告的产品加工,单价是按每公斤24元计算的,经过被告采购材料及锻造加工,还没到最后工序镀铬、镀锌钝化,成本就已经为27元了,原价24元已无法生产;3.提供的图纸不清事宜,加工产品的部分图纸上尺寸不清晰,有黑墨,故无法确定备料加工,经过两个多月多次与原告联系沟通,才陆续把图纸的加工尺寸对清,所以这也是延误工期的原因之一;4.另外注明:由于以上产品是第一次试制,双方协议而且合同上没有注明违约赔偿的事宜,所以被告没有理由赔偿10万元的赔偿金,收到的50%预付款也用于备料及生产中,生产的状况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天地宁夏自制件明细(共计6种19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外协采购合同》复印件(当庭提交手机微信予以核实)、《付款凭证》《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裁定书》各1份,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方微信催货截屏》1份19页,证明在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交货;被告不认可,认为“王佐稷”并不是其业务员;本院认定,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催促交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律师函》1份,证明2018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发货。被告认为该证据需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意见。本院认定,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提交交邮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在等最后一道工序时,因环保局的政策原因导致产品无法完成。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是2017年10月10日签发的,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1月23日,且在后期原告催货时被告也未将此事告知原告。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因违法生产被处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4.被告提交的《天地宁夏自制件明细》1份2页、产品图片打印件10页,证明涉案产品被告已加工以及产品的状态。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被告在业务联系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协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千斤顶及短柱,合同对产品名称对应的规格型号、数量、单重、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8054.4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50天出卖人将产品交付于买受人,推迟交货一天到货将扣除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依此累加;结算方式:预付50%货款,发货前再付40%,剩余10%质保金至质保期结束,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货物同到;违约责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受人《外协采购管理制度》相关内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4027.2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后被告因故停产,导致原告所需的产品无法最后完工,直至目前被告尚未恢复生产。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新环罚告字[2017]089号《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被告排污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其处以人民币拾万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协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货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至今也未恢复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协采购合同》以及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64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50天出卖人将产品交付于买受人”,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预付款到账后50天将产品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调整,应以涉案合同已付款项64027.2元的30%予以支持19208元。被告辩称环保政策的改变是其不能按时交货的原因之一的辩解理由,因环保局出具的告知书是2017年10月10日签发的,而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即使是环保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非原告的原因,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图纸有黑墨,导致延误工期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川工模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外协采购合同》;
二、被告西安秦川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预付款64027.20元;
三、被告西安秦川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西安秦川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段和珍
书记员曹若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