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

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与王某1、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1973号
 
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1962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中心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垫支的赔偿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1225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1挂靠在被告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支架拆解协议》、《外包拆架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承包了原告ZZ4800/22/42型液压支架的拆解工程,在拆解过程中,造成被告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位职工石某受伤。2016年12月份石某将原告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石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石某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石某赔偿120000元,[见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23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底支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款项,2017年11月10日原告按西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法院要求支付12259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1催要垫付款项,但被告王某1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石某受伤的各种赔偿款是为被告王某1垫付,垫付后被告王某1应予以偿还。被告王某1是挂靠在被告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作为被挂靠单位的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
被告王某1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但是原告又没有法定的追偿权,何来向被告王某1垫付赔偿费用一说,本案被告王某1与案外人石某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案外人受伤的事实是因被告公司职员事故导致的责任纠纷,因此,其赔偿责任和事故责任均由原告负有赔偿主体责任,与本案被告王某1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基于被告王某1作出的一份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在作出时被告王某1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以致于被告王某1受制于原告的把柄才导致今天的诉讼,事情的前因后果不赘述,被告王某1认为其所作出的承诺书不是真实具体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一种依据,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
被告银川市宁东国欣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国欣工贸与被告王某1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国欣工贸不是当事人,不是责任主体,调解书不对被告国欣工贸发生法律约束力;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两份协议,支架拆解协议和外包拆拆架安全管理协议,被告国欣工贸没有与原告签订这样的协议;4.王某1作出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国欣工贸不负有买单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石某在原告公司的拆装工地从事液压支架的拆装工作时受伤,其于2016年12月21日以原告以及原告公司驾驶天车的职工朱贵为被告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7年6月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石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门诊治疗住宿及伙食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朱贵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案外人石某赔偿了12000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2593元。
2017年6月23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两年来与贵公司的通力合作,贵公司完善的经营管理,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以及在缝隙与逆境中求生存、求发展的精神,积极配合协调本人的生产工作,本人倍感有佳。由于本人的管理不善,导致我本人雇佣员工***病伤,极大影响了贵公司的声誉,本人深感愧疚,俗话说: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为了弥补过失,本人决定将法院裁决***的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医疗费全部承担,并按照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9月底)前打入贵公司财务账户(开户行:工行,账号:×××),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某1,2017年6月23日”。因被告王某1未依约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据三、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四、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收据一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被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加盖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自愿、诚信原则,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地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承诺书出具后,其应依约在2017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款项120000元,其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2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首先,被告银川市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承诺书的相对方,承诺书对其并无约束力;其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银川市国欣工贸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1提出的涉案承诺书系虚假承诺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1提出的涉案承诺书中记载的是“***”并非原告所述“石某”的抗辩理由,涉案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履行期限均与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致,且在被告王某1与原告代理人**2018年8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对承诺书也进行过确认,据此可知承诺书中所载“***”应系笔误,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向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地宁夏支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