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6216

原告***。男,19769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乃逊,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娟,女,1985216日出生,汉族,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保健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希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房山中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乃逊,被告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娟,被告房山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煤机公司职工,与煤机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煤机公司职工医院的正式职工。2005年基于煤机公司与房山中医院签订的托管协议被安排到房山中医院工作。煤机公司托管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原职工医院的人员收入水平及核算政策与房山中医院本部相同身份职工相一致”;第二条一(二)4条约定“房山中医院负责缴纳原职工医院职工社会统筹费用”。上述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房山中医院有责任有义务全面履行。原告在房山区中医院工作10年,为房山中医院提供劳动,为其经营创收提供工作服务,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和所奉献的工作成果并不少于房山中医院在编人员。原告在房山中医院工作的十年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劳动关系就应该同工同酬,但实际上房山中医院并没有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同工同酬。房山中医院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在以下几个方面低于其单位正式职工:1、绩效工资(其他福利、岗位津贴)按房山中医院正式职工的70%发放;22005年至2012年没有发放供暖补贴;3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对托管职工房山中医院按院龄计算,而不是工龄计算应休天数,故只发放了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缴纳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始终没有按实际收入缴纳;5201511月补发2014年一次性核增事业单位工资总量款,以原告现不在岗位为由不予发放。从2005年起至今,就工资待遇等问题,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房山中医院领导反应要求解决,均未得到正式答复。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房山中医院:1、支付原告绩效工资80 563.5元;22005年至2012年取暖补贴4706元;3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17元;42014年一次性核增事业单位工资总量款10 000元;5、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煤机公司辩称:煤机公司与房山中医院于2005年签订协议书,委托房山中医院经营管理煤机公司职工医院并就职工医院人员的安置和待遇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职工医院的人员收入水平及核算政策应与职工医院本部职工相一致。在托管期间,原告为房山中医院提供劳动,接受房山中医院管理,服从房山中医院安排,遵守房山中医院规章制度,由房山中医院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故房山中医院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应该承担全部的用工责任。但房山中医院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条款,致使托管职工与本部职工待遇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期间煤机公司与房山中医院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提示督促房山中医院严格履行协议书约定,但房山中医院未有任何实质性响应。另外房山中医院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是发生在在托管期间,因此房山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房山中医院辩称:第一,原告与房山中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2005818日,房山中医院作为合同相对人与煤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山中医院对煤机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托管,托管期间对职工医院进行独立经营管理。根据客观事实和《协议书》的约定,托管期间原告和煤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持不变,原告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仍由煤机公司负责缴纳。房山中医院在托管期间虽然对原告进行管理,但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且在托管期间,房山中医院和煤机公司就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房山中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而房山中医院与涉案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将房山中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显属不当,房山中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煤机公司所属职工医院职工,2001729日,***作为乙方与北京煤矿机械厂(现煤机公司)签订200171日起至20076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71日***与北京煤矿机械厂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终止。

2005818日,北京煤矿机械厂(甲方)与房山中医院(乙方)签订《联合办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房山中医院经营管理厂职工医院,托管期限为10年,从2005年起至2015年止。该协议第一条关于经营管理和人员的安置及待遇部分约定:“1、托管期间乙方以房山中医医院分院名义(具体名称另定)对外开展业务,保留职工医院一级甲等资质,乙方同时负责与房山区医疗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和负责职工医院的年检事宜;2、托管期间乙方独立负责对厂职工医院的业务活动进行经营管理,原职工医院的人员收入水平及核算政策与乙方本部相同身份职工相一致,甲方现有人员(36人)原则上只出不进,如有要求调入者须经乙方的书面同意,在编制内对符合其条件要求的人员(本人同意)办理调入其本部的手续……”。第二条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甲方负责缴纳36名职工医院职工的社会统筹费用,依据乙方的意见办理医院职工的调动、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及解除手续(在履约期间甲方职工发生工伤、疾故等抚恤性费用由甲方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办理医院职工的职称评定、晋升、退休等事宜;乙方承担托管期间职工的工资及相关福利,承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风险及民事责任,负责职工医院人员的继续教育及专业进修和培训等。同日,北京煤矿机械厂(甲方)和房山中医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每半年向甲方(人力资源处)提供联合办院期间职工医院职工个人收入情况;甲方代为缴纳职工医院职工应缴纳的社会统筹费用(企业及个人负担部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乙方代扣后向甲方支付,乙方在联合办院期间每季度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额度为职工医院应负担的社会统筹企业缴费部分总额;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筹缴费相关政策及相关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后,煤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职工医院交给房山中医院托管,原告也开始到房山中医院工作。

2015817日,煤机公司向房山中医院发函,通知房山中医院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联合办院协议书》于2015817日到期,期满后其公司决定双方不再续签,请房山中医院按协议约定做好人员、资产移交、社保费清缴及采暖费支付等其他相关善后工作,并对其公司新的合作方给予协助,确保平稳过渡。2015819日,房山中医院向煤机公司复函表示同意双方签订的《联合办院协议书》期满后不再续签,其单位将成立交接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交接工作,完成各项交接手续。2015930日,煤机公司和房山中医院交接完毕,原告又回到煤机公司职工医院工作。

另查,原告、煤机公司与房山中医院均认可原告的社会保险由煤机公司缴纳,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房山中医院负担。

20151223日,原告以煤机公司、房山中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山中医院:1、支付20058月至20159月绩效工资(其他福利、岗位津贴)的30%共计80 555.64元;2、支付2005年至2012年供暖补贴4560元;3、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81.78元;4、支付2014年一次性核增事业单位工资总量款10 000元;5、补缴按实际工资额应缴纳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641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房山中医院之间于2005818日至20159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联合办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联合办院协议书》到期的通知函、关于《联合办院协议书》到期的复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2005818日煤机公司与房山中医院签订托管协议书,煤机公司委托房山中医院经营管理厂职工医院,托管期限为10年。原告与煤机公司于2001729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0771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也由煤机公司缴纳;20158月煤机公司与房山中医院签订的《联合办院协议书》期满,且双方于2015930日交接完毕后,原告又回到煤机公司职工医院工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818日至2015930日期间其与煤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其与房山中医院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和煤机公司自200171日起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是基于煤机公司与房山中医院签订的《联合办院协议书》(托管协议)被安排至房山中医院工作,房山中医院根据《联合办院协议书》(托管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发放工资,对原告进行管理,房山中医院为原告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的事实并不能反推出原告和房山中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联合办院协议书》(托管协议)约束的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煤机公司和房山中医院,在原告与房山中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房山中医院主张20058月至20159月绩效工资差额、2005年至2012年供暖补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14年一次性核增事业单位工资总量款等劳动争议项下的相关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房山中医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瑞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