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中铁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4512号
原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中铁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西区(大鹏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宁,执行董事。
原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矿机公司)与被告南通中铁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矿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矿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不当得利货款242273.81元;2.赔偿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被告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和11月,原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7生委-结构-246号和2017生委-结构-314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支付被告货款合计4318576.2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售卖给被告加工原料和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但2018年4月20日和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时,因原告疏忽,实付被告总货款合计4560850.09元,被告实际多收货款242273.81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南通中铁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来料加工合同关系,在合作之初,原告口头承诺将与被告长期合作,被告即斥资专门添置了相关机器设备以适应业务需要。然而,原告仅给予被告两单业务,此后便不再合作,导致被告损失巨大。原告对应两单业务多付的24万余元,是原告自愿对被告的补偿。原告于2018年4月即已向被告支付了尾款,在此后将近两年半的时间从未提出过异议,这也足以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意愿。现在原告却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告还主张所谓利息也无任何依据。二、近几年来被告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去年至今受到疫情冲击,早已停产,无力返还款项,被告在收到原告2020年8月17日的《告知函》后即着手变卖仅在存的设备——液压机,但一直无人购买。如果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愿意将该液压机作价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和11月,原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7生委-结构-246号和2017生委-结构-314号)。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合计4318576.28元。但2018年4月20日和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时,因原告疏忽,实付被告总货款合计4560850.09元,多支付242273.81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北京矿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向南通中铁公司账户多支付货款242273.81元。对于该多支付的货款,南通中铁公司辩称系北京矿机公司自愿对南通中铁公司损失的补偿。但北京矿机公司不认可南通中铁公司该抗辩意见,南通中铁公司就其该抗辩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南通中铁公司收取该多支付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北京矿机公司要求南通中铁公司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该款项所生的孳息应为存款利息,南通中铁公司也应当返还给北京矿机公司。故对北京矿机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南通中铁公司返还不超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中铁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42273.81元及利息(以242273.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南通中铁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亮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戈
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