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德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亮,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德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36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德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间隔为一月一页合同,但约定的产品名称与数量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品名和数量不一致,说明所订立的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按照增值税票的记载品名与金额履行,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等引发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已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