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济执异字第16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万正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天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吴悦茂,经理。
被执行人张东升,男,1**3年11月2某日出生,汉族,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汲广霞,女,196某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吴悦茂,男,1**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天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丁永键,男,1**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本院在执行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天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张东升、汲广霞、吴悦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以山东万正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受让润丰银行本案债权为由,裁定变更万正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325-3号通知:“山东万正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你公司与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天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东升、汲广霞、吴悦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天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淄博市的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某**9号)和土地(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某)第B**7**号)。经三次拍卖程序和变卖程序均流拍,因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权范围为35**万元,而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4230.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你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如果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上述财产抵偿相应的债务,你公司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交财产差价730.2万元。特此通知。”
申请执行人万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案件事实及确权情况:润丰银行与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天源公司、吴悦茂、张东升、丁永建、汲广霞借款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万正公司依法取得润丰银行的债权后,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济中法执字第325-3号通知将申请执行人债权由4230.2万元,限定为35**万元,剥夺了申请执行人730.2万元权利。2、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主债权数额、抵押担保范围,确认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范围。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与法院认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相一致。在本案中,35**万元仅是主债权即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执行不应该将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在主债权35**万元范围内,应当按照其认定的事实内容予以执行。3、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执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1)本案执行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限定在35**万元内,剥夺了申请人730.2万元的债权权利。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联席会议文件《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限额”及担保范围的确定》规定相违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联席会议文件《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限额”及担保范围的确定》,本案属于其中确认的第三种类型:最高限额表述为“主债权最高额”的类型。本案中,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不超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因此,担保人对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等仍要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抵押物应当就主债权35**万元和基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等所有附随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按照拍卖保留价4230.2万元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全额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原告润丰银行与被告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天源公司、张东升、汲广霞、吴悦茂、丁永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润丰银行的诉讼请求包括对被告天源公司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05-1**2某3某号的抵押物及他项权利证号为淄他项(2010)第B****5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审理,2012年某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济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丰银行支付(润丰)合行借字(201**1-01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590252.54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3月2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丰银行支付(润丰)合行借字(201**1-012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5336.11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3月2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三、被告济南九清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润丰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12某0元;四、被告张东升、汲广霞、吴悦茂、丁永键对本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润丰银行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05-1**2某3某号的抵押物,在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润丰银行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淄他项(2010)第B****5号的抵押物,在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润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本案被执行人天源公司涉案较多,均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万正公司对被执行人天源公司抵押房产及土地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院(2012)济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项判决已进行了确认,两项判决合计,申请执行人万正公司对设定抵押房产及土地优先受偿的范围为35**万元。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本院经三次拍卖程序和变卖程序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4320.2万元。据此,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万正公司,如果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上述财产抵偿相应的债务,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交财产差价730.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万正公司主张按照拍卖保留价4230.2万元执行,对抵押房产和土地享有全额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万正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伍建
审 判 员 刘忠东
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