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广东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6493号 原告:广东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西粤北路9号大院8号3202房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06218151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203387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东过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三源村**东收费站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525345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恒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812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KF9Q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东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与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东过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过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东过境公司申请追加广东恒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过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4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时止)给原告华睿公司;2.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74076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时止)给原告华睿公司;3.判令被告东过境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确认原告对涉诉建设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是《**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东过境公司。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协议编号:QJ-I-A-FJGC-20170808),约定被告**公司将**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施工图所示珠街东西服务区加油站全部土建工程和相关的消防、防雷及环保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分包工程,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经被告东过境公司确认的两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为证。2019年1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高速公路项目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结算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实付款3738568元,应该再支付乙方结算余款1417429元。”此外,结算协议确定扣留质量保证金174076元,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2质量缺陷责任期:“质量缺陷责任期为自本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20年4月13日返还给原告。但是,签订协议后,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1417429元及质量保证金17407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过境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被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17429元及质量保证金17407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十四条14.1.1:“如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两被告逾期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睿公司明确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本案项目由被告东过境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涉案的项目分包给原告,事实清楚,被告东过境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虽由华睿公司和**公司签署,但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和合同发包人应为恒盛公司。在案涉加油站土建工程的合同签署上,华睿公司是加油站经营权人恒盛公司指定的施工方,受政策原因限制,恒盛公司不能直接作为发包人与华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恒盛公司和东过境公司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商定由**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案涉合同,但项目建设报建、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均由恒盛公司委托东过境公司实施。对上述安排,华睿公司作为施工方是清楚的,因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本案欠付工程款属实,华睿公司应向恒盛公司主张相关责任。二、华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合同主体关系复杂,**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不参与工程管理和款项支付,因此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采取了“背靠背”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第13.3.1条规定“**公司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7天内向华睿公司支付结算款”。虽然**公司已多次**过境公司主张拨付工程款,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公司尚未收到恒盛公司、东过境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因此,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具备,**公司没有向华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据**公司了解,华睿公司与恒盛公司在加油站的建设、设备采购和安装等项目上存在诸多纠纷,华睿公司明知**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在合同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公司两次委托代理人前往**参与诉讼产生了额外损失,**公司保留向华睿公司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请华睿公司理清法律关系,依法依规解决与恒盛公司的纠纷,以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还不具备,华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华睿公司应向加油站的实际建设方恒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华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过境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2.东过境公司是涉案加油站服务区的特许经营权所有方,但不是案涉加油站土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恒盛公司指定华睿公司进行施工,恒盛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真实发包方,案涉合同施工费用由恒盛公司**过境公司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恒盛公司到东过境公司,然后再到**公司,最后支付给华睿公司。恒盛公司负责涉案合同施工建设的协调和进度督查,并及时**过境公司及委托的施工方支付费用。案涉加油站施工合同因不宜单独由东过境公司委托施工单位,东过境公司安排路段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签订。3.东过境公司和**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完成珠街服务区加油站的工作内容后,多次与恒盛公司沟通结算事宜,于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1年4月三次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审核确认并支付东过境公司代建加油站土建工程结算款,恒盛公司一直未回复并支付工程款。基于真实发包方恒盛公司未就涉案合同按照约定**过境公司结算,东过境公司运营期经营困难、亏损严重,也无法继续垫付支付。4.恒盛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睿公司应向恒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此依法申请追加恒盛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建设项目(也称“东过境高速或项目”)是**绕城高速的一段,2014年10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社会投资人,社会投资人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注资成立东过境公司承担项目法人身份,负责东过境高速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属于东过境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与东过境公司的项目《特许权协议》,东过境公司拥有东过境高速及珠街加油站服务区30年特许经营权。2017年8月9日,东过境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恒盛公司)付费受让珠街服务区加油站的30年特许经营权;甲方(东过境公司)代乙方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土建施工等单位完成加油站全部建设任务,所有费用由乙方据实结算(详见附件1、2)。由于项目建设受**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项目监管办监督管理,加油站土建工程已含在项目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内,不宜单独由东过境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东过境公司与恒盛公司会商后,安排由东过境高速土建施工总承包施工单位**公司与恒盛公司指定的华睿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暂定价400万元)及《补充合同》,费用由恒盛公司支付,流程为:恒盛公司→东过境公司→**公司→华睿公司。东过境公司后续在珠街加油站服务区的角色为恒盛公司的代建方。建设完工后多次与恒盛公司沟通,于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1年4月三次发函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审核确认并支付东过境公司代建加油站土建工程结算款,对方一直未确认和回复,知悉华睿公司起诉东过境公司后提供了举证和**资料。特申请追加恒盛公司为被告,争取四方一起将事情圆满解决。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一、基本情况。2017年8月至9月恒盛公司与东过境公司分别签订了《**东过境高速公路加油站经营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明确恒盛公司委托东过境公司将油站建设项目合规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土建施工单位完成加油站的全部建设任务,建设费用由恒盛公司审定后承担。东过境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发布了该油站的竞争性发包文件,以市场最高价1400万元作为发包最高控制价,工期50个日历天,交工日期锁定为2017年9月25日。华睿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20日分别与东过境公司和恒盛公司三方签订了相关工程承包合同(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款支付情况。1.华睿公司进场施工后,发包人东过境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8月24日支付给华睿公司工程款60万元、40万元、160万元、50万元、63.8568万元,共计373.8568万元,加上华睿公司应该支付给发包人材料费等费用47.2447万元(华睿公司与东过境公司签字确认),华睿公司确认收取东过境公司工程款421.1015万元(详见支付凭证)。2.根据恒盛公司、东过境公司、华睿公司三方协议及华睿公司在2018年春节救急等困难,恒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1日(二次付款)、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4日、2020年6月19日分别支付给华睿公司设备采购款及借款100万元(设备采购款)、140万元(设备采购款)、150万元(设备采购款)、200万元(恒盛公司支付给东过境公司由东过境公司支付给华睿公司设备采购预付款)、180万元(华睿公司2018年春节向恒盛公司紧急救急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华睿土建整改紧急申请)、150万元(设备安装采购款)、50万元(设备采购款)、100万元(设备安装采购款)、50万元(农民工工资借款)、20万元(平息分包包工头在恒盛公司办公室闹事,华睿公司开具收据),恒盛公司以上共计支付给华睿公司设备采购及借款人民币1170万元;另外,为了尽快办理油站经营有关证照,华睿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实际控制人***、***(油站项目经理)以广东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恒盛公司收款200万元用于办证等相关费用,**油站施工承包实际控制人***以开工条件等困难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已转工程款),剔除申办油站办理有关证照费用200万元后,华睿公司实际从恒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及借款1770万元(详见恒盛公司支付凭证);华睿公司直接从东过境公司和恒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及借款人民币2191.1015万元,比东过境公司发包文件强制性控制价(最高市场价)1400万元高出791.1015万元。三、工程质量问题。恒盛公司与中海油南方销售公司是战略合作合伴,**东过境高速公路油站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和移交给中海油云南分公司试营运过程中,华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诸多的甚至难以谅解的严重质量问题,诸如屋面渗漏、地面塌陷、钢结构无安全检测、油罐安装时不通知中海油现场安全工程师导致发生不均匀沉降,在试营业期间发生油罐漏油等二十几个质量问题,后经各方了解是华睿公司在采购过程中违反安全底线采取贴牌生产(油罐整改已由中海油云南公司完成)。对于华睿公司在油站施工过程中、试营业过程中发生的诸多质量问题,东过境公司、中海油南方销售公司、中海油云南公司、恒盛公司高度重视,多次在云南昆明、中海油南方销售公司、**等地召开三方或二方(详见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就华睿公司在油站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提出严重警示且提出了整改意见,强调整改达标日期,华睿公司在会商过程中诚恳接受,表态按期完成整改任务,整改的结果是华睿公司整改队伍整体退场消失,直至拖到近一年,后经恒盛公司与中海油南方销售公司、中海油云南分公司协商,全部整改任务交由中海油云南公司完成,对此造成的整改费用156万元由恒盛公司无条件承担(详见附件),由于华睿公司在油站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善后整改失信于人,导致恒盛公司遭到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伤害。四、工程结算事宜。根据恒盛公司、东过境公司、华睿公司三方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由东过境公司审核,最终由恒盛公司复审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什么至今恒盛公司没予最终审核华睿公司上报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其一,华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一直没予配合整改,承诺的整改义务失信于中海油、东过境公司与恒盛公司,加上中海油对恒盛公司的扣罚款项酿成的后果,华睿公司其责难逃;其二,华睿公司除了报送给东过境公司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结算书,华睿公司另外报送了一份施工界面外增加的土建工程造价结算书(报送的增加部分的造价近200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华睿公司无视恒盛公司的存在,从来没有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报告恒盛公司,也没有东过境公司签署的证明意见和原由,严重的违反了基本的工程造价审核程序和具备审核的支撑材料;其三,设备采购安装的结算书没有工程量计算书,设备合同及材料的单价从来不报送恒盛公司审核,就像自家菜园随意采摘捣腾,轻视行业规则,缺乏对法制的敬畏。根据有关情况汇总,设备采购之量价与合同量价不符,对此,恒盛公司保留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的举措。五、其它。2020年春节,华睿公司负责油站施工的项目经理***竟然组织几个闲散人员在新冠疫情严重的情况下,前往**东过境加油站现场高举横幅,横幅公然写着**过境公司和恒盛公司讨还血汗钱,对二个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侵害,对此,将依法追索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六、声明。华睿公司实际从东过境公司和恒盛公司拿到工程款和借款合计人民币为2191.1015万元,比东过境公司发包文件强制性控制价1400万元超拿791.1015万元,扣除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56万元,华睿公司实际超拿工程款947.1015万元,这还是没经过恒盛公司或三方权威机构公正审核的情况下的超拿数。恒盛公司已经将华睿公司向恒盛公司写的工程款专款专用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工程预付款担保函、设备采购款担保函、前期报建费担保函、工程款支付凭证、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及相关图片等备份拟报法院查证。恒盛公司希望华睿公司究责自醒,建议各方庭外和解,让****的机构审核,工程款拿少了拿回去,拿多了退出来。 原告华睿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两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情况。 3.《**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协议编号:QJ-I-A-FJGC-20170808)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公司将**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分包工程,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5.《**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高速公路项目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实付款3738568元,应该再支付乙方结算余款1417429元。”此外,结算协议确定扣留质量保证金174076元,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2质量缺陷责任期:“质量缺陷责任期为自本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于2020年4月13日返还给原告。 6.关于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在复函时已经自认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24日获得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完成涉诉项目,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另外,被告**公司在复函中也已经确认业主单位是被告东过境公司,所以被告东过境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被告**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 7.《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恒盛公司所称的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涉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而且该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及其他各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被告恒盛公司所说的超付问题,并且该安装工程部分与本案涉及的土建部分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土建部分是由被告东过境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分包人分包给原告的,本案涉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而安装部分则是由被告恒盛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两合同相互独立,不应当混淆。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公司是根据被告东过境公司和被告恒盛公司指定来签署合同,本案实际发包方为被告恒盛公司,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实际的施工管理,也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款项的来源应当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证据4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三性不予认可,另外补充一点,证书复印件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和签字,也就说明被告**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结算协议第二条规定了结算的总价明确写了是暂定价,最终应该依据被告东过境公司和被告恒盛公司审核确定;第二,关于质保金,原告主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这个理解是错误的,据被告**公司了解,案涉东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和加油站项目仅仅是交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还不满足返还质保金的条件。证据6真实性待向当事人核实后再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后未提交)。对证明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一,原告混淆了本案的交工验收证书与被告**公司获得的交工验收证书,在律师函的回复所称的交工验收证书指的是东过境高速公路项目整体的交工验收证书,缺陷责任期两年,而本案证据4的两份交工验收证书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公司根本就不知情,又何来确认一说,而且在这两份验收证书中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第二,被告**公司也在律师函的回复中明确指出了原告已完工工程还存在较多质量缺陷导致使用单位也就是中海油公司暂未接收,因此无法对分包的内容进行计量结算,所以说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完成缺陷修复,然后对剩余的未计量的来进行相关的结算事宜。证据7是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不能因为有这个合同就否认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在加油站土建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 被告东过境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其目的,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需上报被告东过境公司及被告恒盛公司,该结算协议不是最终结算。证据7恰好证明了涉案合同与被告恒盛公司有直接关系。 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意见。证据4不认可,案涉工程是恒盛公司与中海油的合作项目,验收条件应该满足特种设备作业的检测标准要求和工程质量检测要求,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60多项工程质量问题,有些质量问题已经涉及到安全底线问题,在恒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有记载。证据5不认可,根据恒盛公司与东过境公司签订的协议,东过境公司审核的结算应交由恒盛公司最终进行审核,恒盛公司没有做出最终审核的原因是在恒盛公司与中海油在现场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了60多项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没有进行整改就撤场了,没有履行质量承诺,经恒盛公司与中海油进行协商,将整改项目交由中海油云南公司工程部进行系统整改,在整改过程中,中海油就加油站整改的费用对恒盛公司进行严厉的处罚,大概罚款125万元。恒盛公司认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是合格的工程,所以就没有进行结算的审定。并且原告在整个工程预付款严重超支,恒盛公司将依法进一步维护权益。证据6有意见,工程质量合不合格不是原告说合格就合格的。证据7没有意见,这个合同原来是原告与被告东过境公司签的,后来转给了恒盛公司,恒盛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说两个合同之间没有关系,在恒盛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进度款后,原告仍向恒盛公司申请以土建工程进度款审批支付,又向恒盛公司申请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并且原告有70万元发票至今两年没有给恒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东过境公司第二十一期《会议纪要》《**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公司不是案涉加油站土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案涉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为恒盛公司指定华睿公司与**公司签订,恒盛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真实发包方;(2)**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的实际管理,建设报建手续、施工进度等均由恒盛公司负责,工程款支付由恒盛公司确定,与**公司无关。 2.《**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关于支付**东南过境公路东过段加油站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因案涉合同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合同第13.3.1条规定款项的支付采取“背靠背”方式,即“**公司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7天内向华睿公司支付结算款”;(2)**公司已多次要求东过境公司拨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收到该费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具备,**公司没有向华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关于**东过境高速公路加油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举证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恒盛公司向法院确认与华睿公司的真实合同关系,恒盛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对该两方的合同关系和纠纷并不清楚,华睿公司应向恒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东过境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关于支付**东南过境公路东过段加油站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函》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涉诉项目已经签订独立的结算协议,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另外,通过被告**公司的举证,以及客观情况,被告**公司至今都没有向被告东过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过境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怠于追偿,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东过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东过境公司和被告恒盛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但是通过被告东过境公司向被告恒盛公司的发函,也可以反映出涉及本案土建部分的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被告东过境公司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3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东过境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 被告恒盛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则上认可,但是被告**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是初步结算,最终结算要恒盛公司最终审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提交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恒盛公司所做的**材料,结合各方**及质证意见,对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过境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及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及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云南**东过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二十一期《会议纪要》《关于委托签订珠街服务区及部分加油站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东过境公司是涉案加油站服务区的特许经营权所有方,但不是案涉加油站土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恒盛公司指定华睿公司进行施工,恒盛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真实发包方;(2)案涉合同施工费用支付由恒盛公司**过境公司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恒盛公司→东过境公司→**公司→华睿公司;(3)恒盛公司负责涉案合同施工建设的协调和进度督查,并及时**过境公司及委托的施工方支付费用;(4)案涉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宜单独由东过境公司委托施工单位,东过境公司安排路段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签订。 2.云东过境函(2019)29号《关于支付**东南过境公路东过段加油站土建施工合同、设计合同费用等事宜的函》、云东过境函(2020)2号《关于确认**东南过境公路东过段加油站土建施工合同结算并支付费用的函》、云东过境函(2021)1号《关于支付**东南过境公路东过段加油站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东过境公司与**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完成珠街服务区加油站的工作内容后,多次与恒盛公司沟通结算事宜,并于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1年4月三次发函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审核确认并支付东过境公司代建加油站土建工程结算款,恒盛公司一直未回复并支付工程款项;(2)基于真实发包方恒盛公司未就涉案合同按照约定**过境公司结算,东过境公司运营期经营困难、亏损严重,也无法继续垫付支付。 3.《关于**东过境高速公路加油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举证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恒盛公司向法院确认与华睿公司的真实发包关系,恒盛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睿公司应向恒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华睿公司对被告东过境公司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已经充分证实本案涉案土建部分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东过境公司,被告**公司作为分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对于土建部分的项目是没有任何的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合同,至于被告东过境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东过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东过境公司和被告恒盛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但是通过被告东过境公司向被告恒盛公司的发函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东过境公司同样认为涉及本案的土建项目已经完工,被告东过境公司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3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恒盛公司对被告东过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东过境公司所提交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恒盛公司所做的**材料,结合各方**及质证意见,对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盛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专题会议纪要》(2019)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关于解决云南**东油站建设项目年关救急资金的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恒盛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是有紧密关系的,且原告居于土建项目还多次向恒盛公司借款。 3.《云南**珠街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云南**珠街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恒盛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程结算有最终审计权。 4.《设备采购款担保函》《前期报建费担保函》《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预付担保函》、华睿公司已发生(收款、发票)明细表(2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3张)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恒盛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与预付款是超额支付的。 5.《**珠街服务区及加油站计划整改项目清单》《广东恒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珠街服务区A区95号汽油罐渗油情况的说明函》《**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尾项整改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图片23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系统的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华睿公司对被告恒盛公司所提交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应该由各方签字,但是各方均没有签字,也就是说各方对这个纪要内容都是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庭审后核实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庭(庭后未提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即使存在申请借款,也不是基于土建项目申请的借款,而是基于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因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就已经签订前述合同,根据申请的表述也可以反映两者之间没有关联,申请中的表述土建工程进度款由东过境公司负责审批支付,且支付时间相对延后,可见申请也明确工程的发包方是东过境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无关。而且该申请是在2018年2月1日出具,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达成结算协议,也可以反映出本案涉及的土建工程与原告和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所涉的工程是两个独立的项目,不应当混淆。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东过境公司和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庭审后核实再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庭后未提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部分函件和款项即使查实是真实的,也属于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基于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所发生,与本案无关。证据5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整改费用清单是由被告恒盛公司自行制作。 被告**公司对被告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特别是对证据2救急资金申请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在土建工程项目上的事实合同关系,而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同时向被告**公司和被告恒盛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其收到的土建工程施工款总额已超过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其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有虚假诉讼之嫌,请法院依法审理认定。 被告东过境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后补充质证意见:合同及会议纪要证明恒盛公司是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东过境公司为其代建方。华睿公司进场施工后,**公司支付其加油站服务区土建施工工程款373.8568万元,施工中华睿公司使用项目材料费47.2447万元,两项合计421.1015万元;华睿公司2018年以土建工程款由东过境公司负责审批支付并支付延后为由向实际发包人恒盛公司申请款项180万元,恒盛公司已支付。可见华睿公司在涉案合同结算前已向恒盛公司获得工程款601.1015万元,比结算暂定价580.2520万元还多拿了20.8495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过境公司已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反而是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意图获取更多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所提交证据2、3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及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中海油云南销售有限公司所做的《专题会议纪要》,无参会各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恒盛公司单方所作,无原告确认,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东过境公司就**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作事宜与相关方达成合作约定。于2017年8月14日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珠街服务区两座加油站土建施工总承包由华睿公司中标,由于珠街服务区及部分加油站土建工程内容含在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内,为满足建设工程交(竣)工管理要求,珠街服务区及部分加油站土建工程由加油站承租方恒盛公司推荐的华睿公司施工,由总承包方**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土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最终结算由东过境公司与恒盛公司共同确认。” 东过境公司与恒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9月7日签订《**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东过境公司将该服务区及加油站以及全部资产的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让渡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对加油站进行自主经营和收益,**过境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30年。关于服务区及加油站的建设,最终约定为由东过境公司负责服务区施工建设工作,东过境公司代恒盛公司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加油站的建设工作,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工作由东过境公司委托恒盛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完成(由恒盛公司承担相关工程费用),油站设备由东过境公司向恒盛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并组织安装(由恒盛公司承担相关采购安装费用)。恒盛公司同意加油站的工程设计及施工建设费用按照东过境公司与设计及施工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和本项目剩余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与加油站土建工程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加油站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的建设费用,恒盛公司根据**公司与加油站土建工程分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经东过境公司、恒盛公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过境公司支付工程结算费用。加油站工程设计及施工建设费用属于原合同以外的费用,由恒盛公司负责承担及另行支付。 2017年11月21日、11月23日,**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华睿公司承担**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站房(便利店):基础及主体结构;门窗;屋面防水、隔热;室内外装修;室外散水、台阶;电气、给排水、暖通、消防、防雷。罩棚:基础;消防、防雷。油罐区:基础开挖及回填;混凝土基础及围护墙。加油岛:基础及面砖。其它:围墙及基础;室外地坪;积液器管井、沉泥井、水封及检查井;化粪池;环保沟】;二、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含税总价为400万元);三、工期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工期暂定50天,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四、质量标准与要求(质量标准符合发包人东过境公司的规定及现行国家实施的各项规定);五、质量保证金(按华睿公司结算总额3%扣除,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一个月内**公司扣除应扣的款项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华睿公司);六、工程验收及缺陷责任期处理(工程必须经过发包人、监管办、监理、质监站及甲方等单位组织的验收确认,华睿公司自检自查确保没有问题后及时向**公司报验,**公司收到华睿公司申请后尽快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华睿公司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期出现质量问题,华睿公司应在接到整修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整修,若不按期限派人整修,**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整修,并扣减华睿公司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七、变动、增加和取消;八、材料供应(由华睿公司自购);……十三、计量及结算支付程序(结算程序为华睿公司按协议工作量全部完成并全部检验验收合格,向**公司上报结算材料,**公司按程序报批;报批后按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7天内支付当月结算款,华睿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四、违约处理与奖罚(如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约定……。”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东过境公司、施工单位华睿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未载明验收时间),实际工期5个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交工验收组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项目缺陷责任期一年,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施工单位加强缺陷期内设施设备的维护检查。2019年1月10日,**公司与华睿公司签署《**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高速公路项目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结算协议》,约定:“暂定结算总价5802520元,最终结算价按最终审计价扣除相应**公司完成部分进行调整,总计应扣除646523元(其中含质保金174076元),**公司已经支付华睿公司工程实付款3738568元,应该再支付余款1417429元。”后**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支付下欠工程款,华睿公司曾委托律师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公司2019年8月21日回函称其遵照合同约定已按时足额向华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质保金暂未达到返还条件,称其将积极配合项目公司对分包合同所涉内容进行计量,工程款拨付**公司后再支付给华睿公司,要求华睿公司尽快完成缺陷修复。 2019年12月2日,东过境公司就**东南过境公路东过段加油站土建施工合同、设计合同费用的支付向恒盛公司发函称,经恒盛公司、华睿公司、东过境公司、**公司四方于2019年1月10日共同确认,目前已完成《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结算协议》,结算总价为6090280元,其中东过境已垫资向**公司支付加油站土建工程款4317296元,**公司已支付华睿公司3738568元,另东过境公司垫付设计费用218500元,要求恒盛公司尽快办理结算,支付剩余结算款。后东过境公司又于2020年5月11日、2021年4月14日向恒盛公司发函,催促解决加油站施工单位工程款拖欠问题,由恒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恒盛公司以华睿公司已实际从东过境公司和恒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及借款超出东过境公司发包文件强制性控制价,华睿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恒盛公司受损为由,未予确认工程造价结算,亦未支付相应款项。 2017年9月13日,东过境公司、恒盛公司就**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两座加油站(对站)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东过境公司、恒盛公司、华睿公司后于2017年10月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将《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发包人)、华睿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12月1日另行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 在相关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睿公司存在向恒盛公司借款或预支款项的行为。2018年2月1日,华睿公司以土建工程进度款由东过境公司负责审批支付,支付时间滞后为由,向恒盛公司申请年关救急资金180万元,并承诺该款用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支付供应商欠款,如本项目工程造价低于恒盛公司累计支付华睿公司的工程款,华睿公司无条件承担退款责任。2018年2月2日,恒盛公司向华睿公司支付了该18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恒盛公司与东过境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恒盛公司与东过境公司如何约定仅应约束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其权利义务并不必然及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其他主体。本案系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东南过境公路东过境段珠街服务区加油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所导致的争议,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华睿公司和被告**公司承担。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公司、东过境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向被告恒盛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亦未要求恒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中华睿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就原告所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项目,按照暂定的结算总价,除已付工程款外,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417429元,另还扣留原告质保金174076元的事实。此后,**公司作为承包人,东过境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对该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对该结算价格,本院予以认定。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若原告未能足额领取工程款,被告**公司确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并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公司应支付给华睿公司的工程款,应通过申请付款程序由**公司**过境公司申请付款、东过境公司向恒盛公司申请付款,而后恒盛公司付款至东过境公司、东过境公司付款至**公司后,再由**公司付款给原告,原告曾于2018年2月1日越过**公司、东过境公司直接向恒盛公司申请“年关救急资金”180万元,且原告明确该笔款项为土建工程款,并承诺如本项目工程造价低于恒盛公司累计支付华睿公司的工程款,华睿公司无条件承担退款责任,恒盛公司也于2018年2月2日向华睿公司支付了该180万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款。而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结算时,**公司仅下欠原告工程款1417429元及可能需要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4076元,显然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申请从恒盛公司提前支取的土建工程款180万元并未计入**公司与华睿公司的结算中,该180万元已超出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公司结算确认的下欠工程款及现应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总额,也即原告从**公司及恒盛公司实际领取的案涉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总额已超出原告与**公司的结算金额,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