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1执复28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东易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61号自编5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晨娅,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61号自编4号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厚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晨娅,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广东易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创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易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公司)对执行法院拍卖中南创展公司持有的广东新广国际集团中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49%股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8)粤0104执恢344号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恒健公司和中南创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南创展公司向恒健公司偿付3073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9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南创展公司负担。
中南创展公司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判决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以该申请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
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恒健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以(2009)越法执字第4134号案立案执行,并先后以(2009)越法执字第4134号恢字1号、(2018)粤0104执恢344号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中南创展公司持有的中非公司49%股权,最近一次续封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
2018年8月10日,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穗衡鼎评报咨字[2018]第ZZ1126号报告,评定中非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的价值为4635.66万元。中南创展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土地使用权、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等评估严重失实。对此,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复。
2018年9月17日,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中南创展公司持有中非公司的49%股权以清偿债务。
另查,工商资料显示,易美公司持有中南创展公司84.37%股权,***持股13.76%,***持股1.87%。
本案审查过程中,易美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执行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HJMY-ZN-0805《购销合同》、HJMY-XG-0806《购销合同》以及《***对新广国际向恒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验货证明>的事实反映》。2.(2011)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恒健公司内部会议决议以及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关于红旗路的北路、中路、南路三份《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证据1-2,证明恒健公司参与投资茂名红旗路改造,不存在真实的买卖纸张交易,(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错误。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4.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函。证据3-4,证明公安机关曾于2009年冻结了涉案股权,涉案股权不能认定为中南创展公司合法持有的财产。5.(2019)粤0104民初3868号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证明中南创展公司已起诉恒健公司,要求确认HJMY-ZN-0805《购销合同》无效。
执行法院认为,分辨当事人所提异议的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当事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本案中,易美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的权利基础在于其为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但易美公司并没有围绕其为涉案股权实际所有人这一诉求进行举证,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直接可以阻却处分涉案股权的实体权利。结合易美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易美公司提出本案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本院处分涉案股权,针对的是本院具体的执行行为,涉案股权的处分客观上与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易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易美公司直接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并非异议案的审查范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直接明确认定中南创展公司持有涉案股权非法,或属于刑事犯罪所得,仅仅是认为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其先行侦查处理。虽然公安机关曾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冻结了涉案股权,但经侦查后早已解除了冻结。涉案股权目前登记在中南创展公司名下,由执行法院实际冻结,易美公司以无证据证明涉案股权合法为由要求中止处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易美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易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7、844、2716号和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9、427、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执行人中南公司拥有中非公司49%股权的合法性没有确认,涉案标的物相关处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认定“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09所4月20日发函广东省工商行政务理局,认为中南集团持有的中非公司49%股权为一起合同诈骗案的涉案资产,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冻结该股权,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驳回起诉,已送公安机关处理。”涉案执行标的物中非公司股权49%,按照上述3个越秀区法院和广州中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认定为中南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所以,法院必须依法在确定该股权的合法性之前应当中止拍卖。原审裁定认定“涉案股权目前登记在中南创展公司名下……,即为中南创展公司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就可以依法进行执行,该认定与上述判决相矛盾。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在该案件没有一个定性的情况,原审法院就能够否认上述法院的判决而直接认定其合法性。二、原审法院裁定程序不合法。易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当事人有三方,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只传唤了易美公司,其他两方并没有传唤,然后就裁定驳回,该程序违法。三、关于异议主体问题。关于原裁定认为易美公司提出本案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本院处分涉案股权,原审法院没有去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恢复执行,易美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是合法的、有益的,如果合法有理由,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粤01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18)粤0104执恢344号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易美公司提出异议的主张是涉案股权实际属于该司所有。虽然易美公司亦提出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误,但该主张也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有误,应予发回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粤01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