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中路7号新宁鑫光公寓1幢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电梯设备配件被盗、毁损的风险,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产品的最终验收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由当地质检部门负责验收工作。由此可见,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尚未将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认定双方承担损失风险,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验收合格后的电梯设备交付给上诉人是其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间的标的物的管理、保管义务系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在此期间造成的被盗、毁损风险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非所诉,滥用审判权。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被盗的电梯配件,既无书面合约,又无口头合意,上诉人事后也未追认。但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调查权为被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四、被上诉人电梯设备部分零件被盗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直接判决,应当驳回起诉。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重新购置被盗电梯配件的价格及调试费用614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的被盗电梯配件价值21.6万元,在无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或者清单的情况下,应以接处警工作登记记录作为被盗电梯配件的损失。建湖县学府文苑电梯配件被盗评细清单和工作联系函仅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印章,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明力,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是增值税发票或者普通税务发票,同样不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损失614000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7000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苏安太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被盗电梯零部件及安装费用共计价值614000元,在案涉的电梯零部件被盗后,为迅速平息回迁户的信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迅速购买相应的零部件,并协助对电梯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因此支出614000元,本案一审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7000元并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作关系,我方未就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上诉人认为电梯设备配件被盗、损毁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双方签订的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交付的方式和地点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货物的风险自此转移应由接受货物的一方承担。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新购买电梯配件并调试属于继续履行案涉销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依照双方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案涉电梯零配件的购买应为上诉人在零部件被盗后向被上诉人追加购买电梯的零部件用于修复电梯,不属于继续履行原合同。4、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滥用审判权的行为,一审中法庭没查明案件事实,对案涉工程上诉人方的负责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属于法庭依职权履行相关权利,同时上诉人虽为国资投资企业,但在本案中是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也不存在将国企财产为民企争取不法利益。5、本案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6、本案中被上诉人重新购置被盗电梯配件及调试费用614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这一点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收费票据及银行记录和一审法庭向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调查了解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得出本案被盗零配件及调试费用614000元是明确的,上诉人也是知情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安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湖城投公司支付江苏安太公司电梯配件款614000元及利息(以614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建湖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建湖城投公司(甲方)与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安太公司系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签订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14#、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富士达品牌电梯,型号规格P1-2/9-10/13-14/21-22/25-26/29-30:GL-E-1050-10520T/20F垂直电梯12台,单价217700元;型号规格P3-4/11-12/15-16/23-24/27-28/31-32:GL-E-1050-10518T/18F垂直电梯12台,单价240500元;型号规格P6/8/18/20:GL-E-1050-12023T/23F垂直电梯4台,单价274700元;型号规格P5/7/17/19:GL-E-1050-12025T/25F垂直电梯4台,单价297500元,合计7787200元,甲方按工程进程要求乙方发货,电梯现场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实际发货数量金额的50%,全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经技监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合同价款的10%待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交货地点建湖县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工地,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签收,并检查货箱数量编号是否相符和有无破损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若收货后两周内乙方未接到甲方通知,即视为出货正常,电梯必须由制造厂商负责安装,安装合同必须由设备制造厂商与采购单位签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建湖城投公司(甲方)又与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型号规格P1-2/9-10/13-14/21-22/25-26/29-30:GL-E-1050-10520T/20F的垂直电梯12台,单价80500元;型号规格P3-4/11-12/15-16/23-24/27-28/31-32:GL-E-1050-10518T/18F的垂直电梯12台,单价70400元;型号规格P6/8/18/20:GL-E-1050-12023T/23F的垂直电梯4台,单价90500元;型号规格P5/7/17/19:GL-E-1050-12025T/25F的垂直电梯4台,单价100500元,合计25748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乙方收到该款后及时进场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安装费乙方可委托中标单位(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安装费款汇至其账户中,安装工期为30天,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停工时间不计入乙方实际安装工期,停工期间的设备保管由甲方负责,甲方接到乙方安装完毕的通知后三天内积极配合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妥检验申报手续,凡验收中存在的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要求分别予以整改合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江苏安太公司按建湖城投公司的要求供应富士达牌电梯,并由富士达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9月底,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的电梯已安装调试结束,等待检验发证。因回迁户信访要求分房,建湖城投公司要求江苏安太公司配合将安装好的电梯开启,提供给回迁户看房使用。江苏安太公司于是将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的电梯开启,供回迁户看房使用。
2016年10月10日,电梯维护人员到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巡查时发现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6号、8号、12号、13号、14号楼已安装的富士达电梯的变频器、电路板等被盗并报警。江苏安太公司也通知了建湖城投公司。建湖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接警并立案刑事案件,至今未破案。
事发后,建湖城投公司要求江苏安太公司尽快恢复被盗损坏的电梯,以保证购房户的使用。后江苏安太公司通知富士达公司到场进行核查。富士达公司出具了被盗详细清单和工作联系函,并通知建湖城投公司电梯的修复配件及调试费合计614000元。后富士达公司补齐被盗电梯的变频器、电路板等并重新安装调试。2017年1月4日,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内由江苏安太公司供应并由富士达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建湖城投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90%的价款,尚有10%的合同价款未支付。2017年1月13日,富士达公司向江苏安太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江苏安太公司支付了被盗电梯修复费用614000元。江苏安太公司向建湖城投公司要求支付被盗电梯的修复费用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湖城投公司与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14#、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安太公司按约供应电梯,并由富士达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建湖城投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货款,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安太公司的义务是按建湖城投公司的要求供应富士达电梯至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工地,建湖城投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清点签收。建湖城投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单独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由富士达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期间的设备保管责任按合同约定。
2016年10月10日,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6号、8号、12号、13号、14号楼安装的富士达电梯配件被盗发生在富士达公司安装调试结束后等待验收期间,应建湖城投公司的要求,江苏安太公司将安装好的电梯开启提供给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的购房户使用。故在此期间,建湖城投公司、江苏安太公司对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的电梯均负有管理责任,电梯配件被盗、损失的风险也应由双方承担。江苏安太公司主张建湖城投公司承诺被盗电梯的配件及重新调试的相关费用由建湖城投公司承担。建湖城投公司当庭否认。江苏安太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鉴于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电梯配件被盗案至今未破,江苏安太公司支出的被盗电梯配件及重新调试费用614000元,可由建湖城投公司、江苏安太公司各半分担,日后破案的追赃款亦按此比例返还给建湖城投公司、江苏安太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建湖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安太公司307000元及从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安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江苏安太公司、建湖城投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梯零配件被盗、毁损的风险应当由谁承担,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费用614000元的数额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湖城投公司与江苏安太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电梯的交付时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据此,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应当在经有权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交付给建湖城投公司,在本案电梯零配件被盗之前,案涉电梯尚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符合交付的条件,且电梯实际也未在建湖城投公司控制之中,故案涉电梯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江苏安太公司承担。但本案系建湖城投公司要求江苏安太公司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打开使用,后又未及时通知江苏安太公司将电梯封闭锁好,由此发生电梯被盗的风险,建湖城投公司对此负有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建湖城投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至于损失的费用,江苏安太公司提供了富士达公司出具的计算清单,一审中建湖城投公司的副总经理唐家连也确认当时已告知其损失大约五、六十万元,故对损失费用为6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建湖城投公司应当分担其中的184200元。建湖城投公司主张以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的216000元认定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无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电梯零配件被盗,确实属于刑事案件,但在刑事案件目前无法侦破的情况下,江苏安太公司重新购买零配件并重新安装。江苏安太公司要求作为对电梯被盗负有责任的建湖城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电梯被盗非同一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可直接审理。如以后刑事案件侦破,可按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予以返还。对建湖城投公司提出本案先刑后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江苏安太公司虽然在一审中主张其系应建湖城投公司要求重新购买电梯零配件,但对该主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梯配件被盗,增加了江苏安太公司合同履行成本,而建湖城投公司对上述被盗事件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当对江苏安太公司合同外另行支付费用进行适当分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电梯零配件被盗均有责任。但在对责任划分上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建湖城投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湖城投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8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8元,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8元,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