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中路7号新宁鑫光公寓1幢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太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湖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建湖县公安局侦查。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管辖权的效力不及于本案被盗财产(物)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建湖县学府文苑电梯配件被盗详细清单”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指向被上诉人电梯安装项目的部分零部件被盗,所谓被盗的电梯零部件不是民事纠纷,而是刑事案件。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标的价款,除质保金外,上诉人不欠约定合同标的价款。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背了法律事实。2.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而是属于刑事案件。既然被上诉人诉称的电梯零部件被盗,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作出定论前,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20日,安太电梯公司与建湖城投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安太电梯公司的住所地在东台市,其作为原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被盗财产,不及于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但安太电梯公司系以双方订立供货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即使不及于供货合同约定,安太电梯公司的起诉,系要求上诉人建湖城投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太电梯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建湖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