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1民初4501号
原告: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7号新宁鑫光公寓1幢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安太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建湖城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苏0981民初4501号民事裁定,驳回建湖城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湖城投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9民辖终3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26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江苏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江苏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湖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安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配件款614000元及利息(以614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用于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至14#楼及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建湖县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施工工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梯,并经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依约安装完成。2016年10月10日,电梯的部分配件被盗。应被告要求,原告联系富士达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对被盗配件数量及种类进行核查确认。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了被盗的电梯配件,原告应要求向被告供应电梯配件并经富士达公司安装后,富士达公司最终核算价614000元,原告已经向富士达公司支付,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建湖城投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发生争议,除质保金外,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案电梯配件被盗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被盗电梯的配件,双方之间没有就购买被盗后的电梯配件达成买卖合意。原告自行购买了被盗后的电梯配件是履行2015年1月20日“关于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号-11号、17号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自行购买价值614000元的电梯零配件安装电梯。在公安机关未作最终结论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不宜直接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安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14#、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建湖县学府文苑电梯配件被盗详细清单、说明函、工作联系函、收款收据、账户明细、进账单,并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建湖城投公司对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14#、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建湖县学府文苑电梯配件被盗详细清单、说明函、账户明细、进账单无异议,对工作联系函、收款收据、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建湖城投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4日电梯检验报告、建湖县学府文苑安置房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合同,江苏安太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14#、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建湖县学府文苑电梯配件被盗详细清单、工作联系函、收款收据、说明函、账户明细、进账单、2017年1月4日电梯检验报告、建湖县学府文苑安置房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白某系江苏安太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江苏安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结合本院对*家连的调查核实笔录,对证人反映建湖城投公司*总(***)承诺被盗电梯配件及重新安装调试费用由建湖城投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建湖城投公司(甲方)与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安太公司系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签订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14#、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富士达品牌电梯,型号规格P1-2/9-10/13-14/21-22/25-26/29-30:GL-E-1050-10520T/20F垂直电梯12台,单价217700元;型号规格P3-4/11-12/15-16/23-24/27-28/31-32:GL-E-1050-10518T/18F垂直电梯12台,单价240500元;型号规格P6/8/18/20:GL-E-1050-12023T/23F垂直电梯4台,单价274700元;型号规格P5/7/17/19:GL-E-1050-12025T/25F垂直电梯4台,单价297500元,合计7787200元,甲方按工程进程要求乙方发货,电梯现场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实际发货数量金额的50%,全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经技监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合同价款的10%待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交货地点建湖县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工地,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签收,并检查货箱数量编号是否相符和有无破损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若收货后两周内乙方未接到甲方通知,即视为出货正常,电梯必须由制造厂商负责安装,安装合同必须由设备制造厂商与采购单位签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建湖城投公司(甲方)又与富士达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型号规格P1-2/9-10/13-14/21-22/25-26/29-30:GL-E-1050-10520T/20F的垂直电梯12台,单价80500元;型号规格P3-4/11-12/15-16/23-24/27-28/31-32:GL-E-1050-10518T/18F的垂直电梯12台,单价70400元;型号规格P6/8/18/20:GL-E-1050-12023T/23F的垂直电梯4台,单价90500元;型号规格P5/7/17/19:GL-E-1050-12025T/25F的垂直电梯4台,单价100500元,合计25748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乙方收到该款后及时进场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安装费乙方可委托中标单位(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安装费款汇至其账户中,安装工期为30天,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停工时间不计入乙方实际安装工期,停工期间的设备保管由甲方负责,甲方接到乙方安装完毕的通知后三天内积极配合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妥检验申报手续,凡验收中存在的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要求分别予以整改合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江苏安太公司按建湖城投公司的要求供应富士达牌电梯,并由富士达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9月底,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的电梯已安装调试结束,等待检验发证。因回迁户信访要求分房,建湖城投公司要求江苏安太公司配合将安装好的电梯开启,提供给回迁户看房使用。江苏安太公司于是将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的电梯开启,供回迁户看房使用。
2016年10月10日,电梯维护人员到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巡查时发现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6号、8号、12号、13号、14号楼已安装的富士达电梯的变濒器、电路板等被盗并报警。江苏安太公司也通知了建湖城投公司。建湖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接警并立案刑事案件,至今未破案。
事发后,建湖城投公司要求江苏安太公司尽快恢复被盗损坏的电梯,以保证购房户的使用。后江苏安太公司通知富士达公司到场进行核查。富士达公司出具了被盗详细清单和工作联系函,并通知建湖城投公司电梯的修复配件及调试费合计614000元。后富士达公司补齐被盗电梯的变频器、电路板等并重新安装调试。2017年1月4日,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内由江苏安太公司供应并由富士达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建湖城投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90%的价款,尚有10%的合同价款未支付。2017年1月13日,富士达公司向江苏安太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江苏安太公司支付了被盗电梯修复费用614000元。江苏安太公司向建湖城投公司要求支付被盗电梯的修复费用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建湖城投公司与盐城市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6#—14#、17#楼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安太公司按约供应电梯,并由富士达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建湖城投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货款,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安太公司的义务是按建湖城投公司的要求供应富士达电梯至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工地,建湖城投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清点签收。建湖城投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单独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由富士达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期间的设备保管责任按合同约定。
2016年10月10日,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6号、8号、12号、13号、14号楼安装的富士达电梯配件被盗发生在富士达公司安装调试结束后等待验收期间,应建湖城投公司的要求,江苏安太公司将安装好的电梯开启提供给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的购房户使用。故在此期间,建湖城投公司、江苏安太公司对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的电梯均负有管理责任,电梯配件被盗、损失的风险也应由双方承担。江苏安太公司主张建湖城投公司承诺被盗电梯的配件及重新调试的相关费用由建湖城投公司承担。建湖城投公司当庭否认。江苏安太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鉴于学府文苑安置房小区一期电梯配件被盗案至今未破,江苏安太公司支出的被盗电梯配件及重新调试费用614000元,可由建湖城投公司、江苏安太公司各半分担,日后破案的追赃款亦按此比例返还给建湖城投公司、江苏安太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07000元及从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江苏安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田桂
人民陪审员张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