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某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广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鸡关砬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满族自治县水务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19组54幢0**1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本溪广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族自治县水务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称“移民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广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广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1、从2021年4月29日,本溪市水务局同意北甸子乡***美丽家园建设工程内容看,其中包括新建围墙1552米,未包括原老旧围墙的拆除工程。2、2021年9月15日,移民中心与广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移民中心将工程发包给广丰公司,主要施工工程是:对加筑围墙、新建围墙、门垛进行施工。3、庭审笔录第八页上数第二行:“问:当时建设美丽家园的大墙是谁负责?答:我们家是扒大墙是自己负责,别人家不知道。问:***,你们扒大墙时是谁看见***在你的大门前面?答:干活的就是说谁的大墙自己扒一扒,扒不了就钩机给扒。我们村书记说我的墙扒不扒都行,当时说我的墙不扒了,后来又告诉说扒...”。4、根据***民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无论是从本溪市水务局同意和批复、工程协议约定,还是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以及***民委证明,均可证明广丰公司的施工内容不包括拆除围墙项目,工程协议及村民委证明均证明沿途村民大门大墙由各家各户自行拆除,即***是涉案大门垛拆除的责任主体,广丰公司只是协助帮忙拆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家拆除围墙的工作属于广丰公司,***是无偿帮工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广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一款、第510条之规定以及相关证据,本案建设项目中拆除围墙的责任主体是沿途村民,即***是倒塌大门垛的责任主体,而不是广丰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第二款之规定,***系本案倒塌大门垛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拆除的责任人,故大门垛倒塌造成***受伤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广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未予答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移民中心辩称,一审判决移民中心不承担责任正确,但扒墙不在我们工作范围内,我们只负责建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丰公司、***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963.62元;诉讼费用由广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本溪市水务局同意北甸子乡***美丽家园建设工程,工程内容:房屋换瓦20935m²;外墙粉刷27684m²;原有沥青路面铣刨加铺沥青混凝土4128m³;新建水泥路面2934.66m;21号路原有水泥路路面加宽475m²;同时整体加铺沥青混凝土2375m²;商贸街统一规划牌匾35户;新建围墙1552m;外墙保温13086m²。施工时间为2021年,施工期4个月。在得到本溪市水务局批复后,移民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广丰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移民中心将**县2021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五)第二标段发包给广丰公司,双方就工程的项目名称与特征进行了约定,广丰公司对加筑围墙、新建围墙、门垛进行施工,工期6个月,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广丰公司于2021年10月份开始施工,当时根据村民委与乡政府等部门研究决定,由村民自行拆除路边围墙,再由广丰公司重新建筑围墙。但在广丰公司施工后,一些村民没有拆墙,影响了广丰公司的施工进度,在此情况下,经村民委、乡政府与广丰公司等再次研究,决定由广丰公司自己负责拆除围墙,此后,所有需要拆除的围墙都由广丰公司拆除。2021年10月2日,广丰公司将***家的围墙拆除,剩余大门还在,***在拆除大门的过程中,***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走到***家门前,因广丰公司的钩机停在路上,***乘坐的摩托车就停在***家门前,这时,***家大门倒下,将***砸倒。***于当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3爆裂性骨折、L5/S腰椎间盘突出、L2/3、L3/4、L4/5椎间盘膨出、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小指展肌部分断、头皮开放性伤,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1天,花费医药费66873.62元。现***要求广丰公司、***、移民中心赔付损失诉至法院。另查明,2022年9月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的特征为:一是无偿性,帮工人不要求被帮工人给付任何报酬;二是帮工关系具有临时性、互助性以及可以基于一般交易习惯产生;三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形成了合意,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实际上获得了帮工人的提供帮工行为的利益。本案中,拆除围墙的工作属于广丰公司,***无偿帮助广丰公司进行拆除大门,该行为具有临时性,广丰公司与***双方针对拆除大门的事宜达成了合意,且广丰公司没有明确拒绝,该行为使广丰公司获得了便利,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广丰公司负责对围墙进行拆除,在拆除***家时,广丰公司对***家的围墙进行拆除,只留下大门未拆除,并且也没有相关人员在拆除现场进行指挥交通、防范危险等工作,导致大门倒下砸伤***的事故。***在拆除自家大门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未注意来往车辆,导致大门将***砸伤,但***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对此纠纷,广丰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广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乘坐他人摩托车来到事发地点停留,***的停留是因为广丰公司的钩机停在了路上,并非是出于故意停留在事发地点,因此,对此纠纷,***没有责任。关于***的损失,***在受伤当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医药费66873.62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2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付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154.06元计算,护理费43(41天二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天为6624.5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在**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60元。***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时***为70周岁,伤残补助金为:43051×10×20%=86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系退休职工,不享有误工费。***合理损失总计为1708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合理经济损失170860.2元;二、驳回***要求移民中心、***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5389元(***预交),由广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美丽家园建设工程前期,广丰公司不负责拆除村民家围墙,而是由村民自行拆除围墙。但根据***委会的《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村民没有完成拆墙,***、乡政府和广丰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广丰公司拆除围墙。在此之后发生本案事故。据此,***家围墙拆除工作的主体系广丰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工,帮工期间造成***受伤,应由广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广丰公司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溪广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00元,由上诉人本溪广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