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758号 原告: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7CC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北3号嘉平雅苑1座11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3851H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未来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大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263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7457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6日为5102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等文件,原告依约承建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并于2020年3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087950.93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74575.64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1937.29元,现被告尚欠付原告122638.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大未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 2.开工报告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精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3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 3.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087950.93元。 4.催款函一份,证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5.收付款业务回单三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其中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2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合同内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开工,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于2020年3月2日开工,于2020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合计为4087950.93元。 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项目的工程款催款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该催款函记载截至2022年7月11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74575.64元,其中251937.29元的应付日期为2022年1月,质保金122638.35元的应付日期为2022年6月。 之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742.24元、3518.55元,合计254260.79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项目的工程款催款函》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计算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大未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禹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区C区15号地块项目展示区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合理部分即120314.85元(374575.64元-254260.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被告逾期付款主要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利息起算日,因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讼中确认的利息起算日,本院认为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本院确认的上述利息标准并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一、以251937.2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计算为5126.92元;二、以12263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计算为605.02元;三、以123833.4元(251937.29元-250742.24元+12263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计算为687.28元;四、以120314.85元(123833.4元-3518.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至三项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6419.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14.85元; 二、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419.22元及支付以12031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7元、保全费2648元,合计4535元(原告已预交6490元),由原告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佛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原告多缴交的诉讼费1955元,由原告上海大未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