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1672号
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一巷1号10栋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80号居民房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兰,该单位经理。
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4600元,并承担利息407288元(1454600元×5‰×5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办公楼及养殖场圈舍施工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有14546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被告已在使用中,但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发生于2014年,应当追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海英明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新2302委鉴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76315.3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对部分工程未予以客观评估,被告则表示其未同意进行鉴定故不认可鉴定结论,经审查,(2020)新2302委鉴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经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及养殖场圈舍施工项目,原告完成了围墙、圈舍工程后,因被告拖欠给付工程款,原告停止办公楼施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新2302委鉴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76315.3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系其承建施工,经评估鉴定,工程造价为1376315.36元,对于该工程款,被告负有给付义务。
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07288元(1454600元×5‰×5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系主张违约责任。对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给付违约损失,本院依据应付工程款金额、逾期给付期间,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持为385368元(1376315.36元×5‰×56个月)。
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应当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因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也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0元,该费用主要因被告违约给付且否认合同造价产生,本院酌定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承担23000元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76315.3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违约损失385368元、鉴定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7元,由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星
人民陪审员 杨益雄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