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80号居民房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兰,该合作社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一巷1号10栋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谦诚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阜康市三工河乡柏斯胡木中心村喀克木草畜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李 静 蓉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峰
书 记 员 杨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