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58号613-2。
法定代表人:周云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工业区一街22号。
经营者:康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源升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被上诉人源升石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升石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源升石材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源升石材经营部主张雅御公司支付欠款367692元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源升石材经营部出具的2017年9月9日的结算单,是其自行从电脑上打印的,未经雅御公司对数并签名确认,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2.雅御公司与源升石材经营部之间虽存在供货交易往来,其中部分货款由雅御公司账户支出,但源升石材经营部与雅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货购销合同,源升石材经营部供货仅限于周云志个人工程所需,与雅御公司经营的产业无关,且交易往来供货单并无雅御公司盖章确认,故源升石材经营部提供的账单并不能证明其与雅御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交易,更无法证明雅御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3.源升石材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577692元,但该对账单是源升石材经营部单方出具的,并未明确货物单价及已付款项,故此对账单不能作为雅御公司对欠款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源升石材经营部对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志进行恐吓施压,强行要求周云志在对账单上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并写明清偿欠款日期,该对账单并非出于周云志的真实意思表示。4.为达到收款目的,源升石材经营部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对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志进行威胁恐吓并到雅御公司处暴力催款,导致雅御公司无法正常办公。为防止事情扩大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雅御公司并未报警处理。5.源升石材经营部与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供货交易事实,双方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供货给佛山恒福天悦花园和汕尾大中华项目石材,累计产生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707692元。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志已累计支付货款44万元,在双方并未核对货物单价的基础上,也尚欠付267692元。若源升石材经营部要求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志支付货款,双方应重新对供货清单及价格予以确认,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二)雅御公司与源升石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雅御公司只是与源升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有个体交易,并非与源升石材经营部有实质交易,雅御公司并未收过源升石材经营部的款项。雅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源升石材经营部存在胁迫行为,源升石材经营部出具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形成,双方对价格并没有达成合意,雅御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中的金额。
源升石材经营部辩称,(一)源升石材经营部自2015年起与雅御公司进行石材交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源升石材经营部一直均有与雅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账,且货款均由雅御公司支付。双方于2017年9月9日再次进行对账,由雅御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雅御公司是案涉买卖关系的一方交易主体。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账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均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源升石材经营部不存在胁迫行为。(二)2017年9月9日的对账单是雅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雅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源升石材经营部存在胁迫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源升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御公司支付货款367692元;2.雅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24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以3676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之逾期付款违约金;3.雅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4.雅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升石材经营部向雅御公司供应石材,2017年9月9日,周云志签署《对账单》,载明经核对本人/本公司尚欠源升石材经营部货款合计577692元,本人/本公司承诺将按以下方式支付前述欠款:对账单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127692元。本人/本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本人/本公司愿意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向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本公司愿意承担因违约而导致源升石材经营部维权而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落款欠款人处除了周云志的签名外还加盖雅御公司公章。
2018年7月10日,雅御公司以其尾号为1058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源升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康明强尾号为1837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20日,雅御公司向康明强尾号为41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2019年4月3日,雅御公司向康明强尾号为9105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80000元;2018年8月28日,周云志通过微信转账向康明强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21万元。2017年1月23日,雅御公司向康明强尾号为1837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10万元。
雅御公司提交了周云志自制还款记录手写件,拟证明涉案交易是周云志个人与源升石材经营部之间进行,并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日,周云志共向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4万元,2017年9月9日周云志是在受到源升石材经营部聚众闹事、锁门等胁迫下签署前述《对账单》的,实际上欠款数额并非577692元,577692元是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其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37692元。源升石材经营部对此不予确认,前述自制还款记录手写件为周云志单方面制作,没有源升石材经营部的确认,也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源升石材经营部不予认可。源升石材经营部称,2017年9月9日双方对账时,对于雅御公司之前支付的款项已经做了扣减,确认雅御公司尚欠的货款为577692元,对账单出具后,雅御公司又陆续支付了21万元,具体时间是2018年7月收到5万元,2018年8月收到1万元,2018年9月20日收到2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收到5万元,2019年4月3日收到8万元,雅御公司尚欠367692元没有支付。源升石材经营部确认对账后收到的21万元的收款时间、金额与雅御公司补充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致。另雅御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有两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交易记录,但该两笔交易的发生时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
另查明,源升石材经营部为本案纠纷,委托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作为源升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石材交易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实际交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雅御公司辩称案涉交易的交易主体为源升石材经营部与周云志个人,并非雅御公司,但涉案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是通过雅御公司的账户支付,且《对账单》上亦有雅御公司盖章确认。周云志作为雅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源升石材经营部的沟通及付款行为应视为代表雅御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案涉石材交易的相对方为雅御公司。对于雅御公司辩称当时周云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对账单》的,雅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后也未报警,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周云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雅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应由雅御公司承担。对于雅御公司提交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的两笔总计10万元的付款,发生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前,雅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对账时双方没有予以抵扣,雅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雅御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该10万元双方于2017年9月9日对账时已经进行了扣减。即截至2017年9月9日,雅御公司尚欠货款577692元。源升石材经营部确认对账之后雅御公司共支付货款21万元,对于这21万元,源升石材经营部提交的收款说明与雅御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此21万元之外,雅御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其他付款事实,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雅御公司尚欠货款367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雅御公司理应支付。另,雅御公司逾期付款,源升石材经营部主张以367692元为基数,要求雅御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偏高,源升石材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及调整后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源升石材经营部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源升石材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雅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76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7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二、雅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源升石材经营部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源升石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雅御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雅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汕尾项目账单、2.佛山恒福天悦花园账单、3.雅御公司办公大门被封锁喷油漆的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4.现金日记账、微信聊天记录、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财务表。经质证,源升石材经营部意见如下:1.汕尾项目账单、佛山恒福天悦花园账单是雅御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源升石材经营部签章确认,该两个项目的具体账目应以源升石材经营部提交的佛山恒福天悦花园账单、承诺书为准;2.对雅御公司大门被封锁喷油漆的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源升石材经营部不存在暴力催款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于雅御公司自行制作的现金日记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源升石材经营部认可在2017年9月9日双方对账后,雅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以下款项:2018年7月10日转账5万元、2018年8月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2万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3日转账8万元,共计21万元。至于雅御公司在2017年9月9日前的转账款项:源升石材经营部确认在2016年10月23日对账后雅御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分两笔转账共计10万元是支付之前的欠款,且2017年9月9日双方对账时已将已付款项予以扣减。此外,雅御公司提交的财务表、现金日记账所载金额并无源升石材经营部的确认,源升石材经营部从未收取该些款项,源升石材经营部不予认可;4.雅御公司大门被封锁喷油漆的图片形成于2018年1月,与雅御公司主张2017年9月9日的对账单是被胁迫签订的相矛盾,源升石材经营部并未作出该行为,微信对话及图片并非是与源升石材经营部的沟通或往来形成的。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石材交易明细及销售记录,源升石材经营部陈述:佛山恒福天悦花园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7日供货,供货总量不清楚,每个单价不一样,根据对账截至2015年12月8日欠款330358元;汕尾项目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供货,供货总量未计算,每个单价不一样,根据对账金额为345637元。雅御公司陈述:其接收了源升石材经营部的石材,供货总量不清楚,没有单价,双方也没有对数,其与源升石材经营部之间没有形成报价,不清楚接受多少石材。经本院再次询问,雅御公司陈述:黄锈石单价80元/平方米,新疆红三分烧面120元/平方米,灰麻路牙石80元/平方米,但没有统计过数量。
关于签订对账单时的胁迫行为,雅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志陈述:源升石材经营部要求其签名,并在签名前实施语音恐吓、上门、不给吃饭等软暴力,因为有欠款,之前也合作过,周云志并未报警,对胁迫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雅御公司陈述:源升石材经营部于2018年1月31日向其进行泼油漆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雅御公司是否应向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对账单》所欠货款及违约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周云志作为雅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7年9月9日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雅御公司对《对账单》金额的确认。同时,雅御公司确认其与源升石材经营部存在石材交易行为,部分货款系自雅御公司账户支出,一审法院关于案涉石材交易相对方为雅御公司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雅御公司主张其签订《对账单》系被源升石材经营部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源升石材经营部对其存在胁迫行为,其也未报警处理,而其提交的微信照片截图也未能证明系源升石材经营部实施了泼油漆行为,且该截图发生时间在《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后,因此,雅御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雅御公司主张源升石材经营部并未出具明细账单、货物单价及已付款项,双方并未对数,要求与源升石材经营部重新对数,但雅御公司自认其接收过源升石材经营部的石材,且其与源升石材经营部之间没有单价,没有形成报价,不清楚接受多少石材,没有统计过数量,因此,雅御公司无法实现与源升石材经营部的单价及数量的对数行为。而2017年9月9日的《对账单》系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在2017年9月9日之后,雅御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雅御公司应向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7692元及自2017年11月21日起的违约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律师费,因《对账单》约定,雅御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愿意承担因违约而导致源升石材经营部维权而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源升石材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一审法院支持雅御公司向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雅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上诉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妍
廖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