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0704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3036473XG。经营者康明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52号-7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尔尼沙?买买提,系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系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58号6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1101822E。
法定代表人:周云志。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尔尼沙?买买提,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36769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24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以3676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之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7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692元,被告承诺分四期,于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69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769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24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以3676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之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涉案买卖合同是周云志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应该向周云志个人主张款项。另外,我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源升石材经营部)向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御公司)供应石材,2017年9月9日,周云志签署《对账单》,载明经核对本人/本公司尚欠源升石材经营部货款合计577692元,本人/本公司承诺将按以下方式支付前述欠款:对账单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127692元。本人/本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本人/本公司愿意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向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本公司愿意承担因违约而导致源升石材经营部维权而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落款欠款人处除了周云志的签名外还加盖雅御公司公章。
2018年7月10日,雅御公司以其尾号为1058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源升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康明强尾号为1837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20日,雅御公司向康明强尾号为41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2019年4月3日,雅御公司向康明强尾号为9105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80000元;2018年8月28日,周云志通过微信转账向康明强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21万元。2017年1月23日,雅御公司向康明强尾号为1837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10万元。
雅御公司提交了周云志自制还款记录手写件,拟证明涉案交易是周云志个人与原告之间进行,并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日,周云志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万元,2017年9月9日周云志是在受到原告聚众闹事、锁门等胁迫下签署前述《对账单》的,实际上欠款数额并非577692元,577692元是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其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37692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前述自制还款记录手写件为周云志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也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2017年9月9日双方对账时,对于被告之前支付的款项已经做了扣减,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577692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1万元,具体时间是2018年7月收到5万元,2018年8月收到1万元,2018年9月20日收到2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收到5万元,2019年4月3日收到8万元,被告尚欠367692元没有支付。原告确认对账后收到的21万元的收款时间、金额与被告补充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致。另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有两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交易记录,但该两笔交易的发生时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石材交易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实际交易,本院予以确认。雅御公司辩称案涉交易的交易主体为原告与周云志个人,并非雅御公司,但涉案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是通过雅御公司的账户支付,且《对账单》上亦有雅御公司盖章确认。周云志作为雅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的沟通及付款行为应视为代表雅御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案涉石材交易的相对方为雅御公司。对于被告辩称当时周云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对账单》的,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后也未报警,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周云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雅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应由雅御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提交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的两笔总计10万元的付款,发生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对账时双方没有予以抵扣,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该10万元双方于2017年9月9日对账时已经进行了扣减。即截至2017年9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577692元。原告确认对账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21万元,对于这21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款说明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此21万元之外,被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其他付款事实,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尚欠货款3676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另,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以367692元为基数,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偏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及调整后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76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7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源升石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被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