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4民初6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3K0H61。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1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YQE56。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山岭建筑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岭桥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实习律师)、***、云南云岭桥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工程劳务费83891.00元,利息3649元(83891.00元×4.35%÷365天×365天),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腾陇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公路机械(挖机、装机、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将挖掘机开到施工现场进行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结算,确认欠原告挖掘机工程费用103891.00元,承诺于2020
年4月26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00元(其中含压路机工程费5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20000元(其中含压路机工程费5000元),尚欠工程款83891.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说腾陇高速二合同段项目部(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还没有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其在完成劳务工程项目过程中,找到原告为其完成劳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答辩称,1、云南山岭建筑公司并非公路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成立租赁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租赁合同没有云南山岭建筑公司的签字**,是与被告***签订的,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次,云南山岭建筑公司未授权也没有签字**,***不是云南山岭建筑公司的授权人。2、本案不是劳务合同,是租赁合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劳务费用的约定,该合同是租赁合同,原告起诉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挖机租赁合同是属实的,欠款也属实的,欠款金额也属实的,对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有意见的。
被告***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从合同主体来看,***诉称与***之间签订了《公路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才能对彼此承担责任,***依法只能要求***承担责任。2、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系***与***之间关于机械设备租赁的合同,与农民工工资无关,更无关劳务费,依法不应当要求***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除云岭桥隧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针对的是发包人,其他被告与本案无关。4、***曾代***垫付过5000元钱给***,该行为是属于帮忙行为,但从法律上来说其无代付义务,也没有法律责任,不能据此要求承担支付责任。5、腾陇高速二合同段项目部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即使未结清,原告也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6、本人在未提取任何管理费的情况下,云岭项目部、山岭公司拨的劳务费本人已经全额支付给**、***,在
***案件中本人已提交相关证件,请法官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云南云岭桥隧公司答辩称,1、桥隧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桥隧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与其所主张机械设备租赁费相关的合同文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本案另一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与桥隧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所涉案租赁合同不对桥隧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向桥隧公司主张款项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主张桥隧公司系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山岭公司为其中单项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因此桥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
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若案涉纠纷争议需要由被告桥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要么存在关于桥隧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要么存在关于桥隧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并不对桥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存在关于桥隧公司需要就本案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同时,纵观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也不曾有在原告所列此种情况下,作为总包方的桥隧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桥隧公司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原告也未能明示主张桥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桥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1、《公路机械(挖机、装机、压路机)租赁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将自有的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2、《K115段机械工作统计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为被告施工产生租赁费及劳务费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挖掘机租赁费及劳务费的事实。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第2、3、4组认为与其无关,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组均认可。
被告云南云岭桥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组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第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云南云岭桥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被告***认可,该合同载明租赁挖机时间、租金计算方式,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按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2组,被告***认可,该工作统计单载明租赁挖机的工作时间、结算结果,有被告***作为施工负责人的签名、按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产生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第3组,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第4组,被告***、云南云岭桥隧公司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公路机械(挖机、装机、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在××段工程需要,现向乙方租赁小松220型号挖机1台。设备租赁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32000.00元,不含任何税金。租赁时间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至退场,月工作240小时。工程结束,甲方必须全额结算清楚乙方租金,并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到期甲方不付清租金,乙方有权采取其他方式催收租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挖机进场施工至2020年4月16日结束。2020年6月17日经被告***确认后双方进行结算,***出具一份《K115段机械工作统计单》,载明挖机进场日期、结算日期、工作时间、月租赁费、实际租赁费、拖车费、柴油、扣除台班费及已支付租赁费,结算后合计金额为103891.00元,并注明:此单为挖机租赁结算单。
2020年8月1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10000.00元,其中包含压路机款5000.00元;2020年10月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代付20000.00元,其中包含压路机款5000.00元。剩余尾款83891.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挖机工程劳务费83891元,利息3649元;2、被告云南云岭桥隧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挖机工程劳务费83891.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公路机械(挖机、装机、压路机)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名、按指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诉争费用应为机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将挖机租赁给被告***进行施工,且被告***对工作量进行复核、验收,双方就机械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K115段机械工作统计单》一份,结算金额合计为103891.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即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8389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机械租赁费8389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649.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对未付款项约定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云南云岭桥隧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云南云岭桥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参与被告***与原告签订《公路机械(挖机、装机、压路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也无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签名及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云南山岭建筑公司亦未在原告与***签订的欠款凭证上签字,故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山岭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389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00元,由被告***承担1906.00元,由原告***、***承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兴黎
审 判 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