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24民初113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BK11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7095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YQE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26958元,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请求判令三被告以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4505.27元;并以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所欠劳务费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一切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将腾陇高速公路K149+000?K151+100路基及桥梁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受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是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腾陇高速公路K149+000?K151+100路基及桥梁工程负责人,并代表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展施工作业,后被告***又将该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上部墩柱施工劳务合同》,将腾陇高速K150+620处大桥桥梁上部墩柱所有工系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1月24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就所有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应得劳务费1011640元,扣减原告借支484000元及暂扣剩余未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98640元(注:劳务分包方于验收合格后由公司拨款,一次性付清616.5m3×160元/m3=98640元),被告***尚欠原告429000元未付。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82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就剩余劳务费尾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费326958元。2020年8月15日腾陇高速通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可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并以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于法院,望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26958元是事实,但是其不应该支付这么多钱,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被道成公司和桥隧公司扣了111000元;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和云岭公司计算的工程量相差375.6方,每方160元,扣除60096元;因***迟迟不去修复工程,导致被告***迟迟领不到工程款,被告***垫付的工程款都是借的高利息贷款32万元,因此***应支付被告***相关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2分利息计算,从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今为止。关于2020年1月6日被告***暂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施工款326958元,因其中有两笔款不能确定。第一笔款项是桥墩修复费111000元,此款产生的原由是因原告承包的K150+620桥5-0#墩、5-1#墩、9-2#墩、9-3#墩、24-2#墩、24-3#墩墩柱的施工不满足设计规范,达不到质量要求,须进行修复。经多次协商无果在原告不愿意修复的情况下,由于工期紧,后在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腾陇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六工区长***组织协调下,由案外人高加文劳务队进场进行墩柱修复,产生修复费用111000元。第二笔款项是混凝土方量相差375.6方,按每方单价160元计算,相差价款60096元(原告自己计算的方量为6016.5方×160元/方=962640元;道成公司按图纸计算的方量为5640.9方×160元/方=902544元)。2020年1月6日,也就是在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同一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扣款情况说明,并约定,如果道成公司从被告***总工程款中扣除了以上墩柱修复费111000元和方量相差款60096元,两笔费用合计171096元,由原告负责承担。应从被告***结算给原告工程欠款326958元中扣减,实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55862元。如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不扣减原告该两笔费用171096元,那么被告***、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不能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该两笔费用171096元。被告***和道成公司到现在一直没有和被告***结算,并且扣押被告***的合同至今没有给,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
被告***、***润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及被告***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劳务的签订方,不应当与被告当中的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据以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书证,均无法体现两被告与原告对欠付金额存在结算的合意。3、被告***已经将应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和原告之间如何签订的劳务合同,如何支付劳务费是两人之间的问题,与二被告无关。4、针对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应扣减的款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本案当中具体的尚欠金额应进行重新结算。
被告道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状书写的尚欠原告429000元,又说***支付200682元,经过计算尚欠20多万元,不应该是原告主张的32万元多。2、工程存在多重分包情况,最终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要求道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空间。本案云岭公司是总承包人,道成公司是次承包人,然后将工程分包给***润公司,***润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道成公司即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建工二司法解释第26条,***要求道成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道成公司没有义务与***结算,道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润公司。
被告桥隧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桥隧公司仅与道成公司订立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桥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桥隧公司与道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作为原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与被告桥隧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桥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桥隧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即使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桥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仍无法律依据。仅有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款项的权利,但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桥隧公司在欠付道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桥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事实。
3、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合同》、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被告***受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将腾陇高速K149+000?K151+100***及桥梁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为23331352元的事实;(2)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克扣或变***工人工资,不欠薪,不超时加班,由道成公司直接向劳务工发工资,不通过‘包工头’转发工资,在收到劳务费10日内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并全部如数发到农民工本人,由本人亲自签收的事实;(3)被告***代表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材料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
4、《上墩柱施工劳务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墩柱施工劳务合同》,该施工地点及名称、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的事实。
5、劳务工程量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共同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应得劳务费进行了验收结算的事实。
6、付款凭证单复印件4页,欲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结算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190000元的事实。
7、工程欠款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工人欠款,合计326958元的事实。
8、财产保全保险费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事实。
9、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推卸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4组、第6组、第9组予以认可。对证据第3组表示不清楚。对证据第5组认可,但是当时***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被告***,被告***没有差***那么多钱。对证据第7组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证明被告***没有欠那么多钱。对证据第8组不认可。被告***、***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8组的无异议。对证据第3组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在合同中虽然被告***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但其仅仅是代理人,合同的相对方是道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因为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载明的内容仅仅是道成公司的承诺,与被告***和被告***润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第4组从内容上看,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与被告***、***润公司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第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体现二被告与原告对劳务结算达成合意,该劳务结算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劳务合同施工完成后进行的结算,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第6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确实曾向原告转账支付过相关费用,但这仅仅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向***支付,但这不能证明被告***是与原告成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或者是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剩余的劳务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第7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证实案涉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证据第9组无异议,根据光盘聊天内容,原告明确在聊天内容说明劳务合同是自己和被告***签订的,原告实施劳务的行为也是被告***叫来的,与二被告无关,所以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道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道成公司无关。第3组证据对劳务合同中云岭与道成公司有合同关系认可,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道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润公司,故在本案中支付工资的主体并非是道成公司。对第4组证据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和原告,与道成公司无关。对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认为道成公司没有参与,也无法对其相关事实进行确认,无法质证,且直到今天开庭之前,***和原告之间是怎么结算,道成公司无法知情,也不知道该二人是实际分包工程的人。被告桥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补充:这份合同明确约定只是暂定的合同金额,最终以甲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对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桥隧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1、未验收证明、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差欠原告***326958元工程款,因为工程没有验收,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
2、K150+620桥(下部结构)墩柱外观修复情况说明原件1份、监理通知回复单原件2份、工程照片2份、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墩柱质量不合格,重新找案外人***来修复,产生修复费11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中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自己签的,原告认可,不同意扣减金额,以原告起诉状上的为准;对未验收证明认可,证明上有两笔款项组成,对111000元不认可,因为在2018年3月份时候原告在工地上做活,正在施工阶段,就算存在修复,也不应该找其他人。对证据第2组不认可,因为***没有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认可,因为被告***、***润公司与验收无关,所以不发表其他意见。对证据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道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桥隧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桥隧公司无关,被告桥隧公司也未参与该证据的制作。对证据第2组的真实性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被告***、***润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1、桥梁结算打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090840.591元。
2、收条复印件1份、***支帐及油款、电费、挖机租赁费明细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共向被告***支付了6144177.51元。案涉工程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不认可,因为无原件。被告***对被告***、***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的。证据第2组对被告***签字的该两份收条认可,但是这个收条上的金额是代被告***支付给打桩的工人的钱,并不是代表工程款结清。被告道成公司对被告***、***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桥隧公司对被告***、***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被告桥隧公司无关。
被告道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1、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润公司(***公司)从道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2、结算相关单据复印件3页,欲证明***与***已达成结算,并将工程款5892391.5元及尾款251786元支付给***,2020年8月23日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第2组不认可,不能否认被告方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被告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不认可,因为当时被告***是与被告道成公司签订合同的,并不是被告***润公司。对证据第2组不认可。被告***、***润公司对被告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桥隧公司对被告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证明被告道成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对证据第2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桥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截图(道成公司部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J-TLXM6-LJQLLW-2017-025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7年4月5日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将“腾陇高速公路K149+000?K151+100路基及桥梁工程”合法劳务分包给道成公司,同时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乙方禁止将该工程施工转包或分包,如出现该情况,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扣除其工程总计价款的30%,作为对其违约的处理。乙方禁止将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按照违约责任处理,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其所造成的赔偿责任。
2、结算支付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截至开庭当日,桥隧公司与道成公司对涉诉工程款总计价款仍有争议,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封账。依据双方共同签认的最近一期《结算支付汇总表》记载,涉诉工程结算金额为19918234元,扣除临时用电、柴油费用、超耗材等费用后应付结算小计17279413.57元,依据合同约定,暂扣保证金、返还保证金后应支付金额合计为16642830.57元。
3、付款明细表、银行支付流水、委托代付款协议复印件21页,欲证明涉诉工程,桥隧公司共向道成公司支付款项(含代付)合计1588274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第2组、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表示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润公司对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道成公司对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及到违约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第2组的真实性认可,具体的数字因存在争议,不应该在本案核实,对付过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第3组予以认可,具体数字以实际付款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第8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手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对所施工程量及剩余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有双方的签名及手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由被告***出具,且有其签名及手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的聊天录音,被告***亦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手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2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桥梁结算单无结算双方的签字认可,只是被告***、***润公司单方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第2组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道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2组只能证实被告***收到过部分工程款,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双方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4月5日,被告桥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道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道成公司对腾陇高速公路K149+000~K151+100路基及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同时对劳务单价、作业方式、工期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
2、被告道成公司与被告桥隧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润公司。2017年3月11日,被告***从被告***润公司承包了腾陇高速K150+181.96--K150+998.04***下部结构施工的工程。
3、2017年9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上部墩柱及破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腾陇高速150+620,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上部支模浇灌,由乙方全部完成,价格按每立方混泥土160元计算;2、乙方负责小型使用的所有工具,甲方只负责吊车模板、管子、水泥、钢绳、千斤顶、葫芦、泡沫胶。3、乙方要爱护甲方的一切材料及工具,损坏由乙方负责。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给***工程欠款条一份,载明:“腾陇高速六工区第二合同段K150+620大桥,欠款人***未支付***以下工人欠款,合计:326958.00元(叁拾贰万陆仟玖佰伍拾捌园整)。”当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证明一份,载明:“***有总工程款余下326958元。有争意的一项是美容111000元,还有***混凝土方量小马算的6016.5方,误算的是5640.9方,两个数相差375.6方×160元=60096元。326958元-171096=155862元,如果说***这单有争意的出去,***只给***155862元。但是***迁给***欠是326958元,如果这钱要不回来一切由***负责是171096元。注171096元要不着,***就才有155862元。”
4、2018年3月20日,经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腾陇高速第八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检测,检测结果揭示K150+620大桥5-0#墩、5-1#墩、9-2#墩、9-3#墩、24-2#墩、24-3#墩墩柱外观存在大面积蜂窝麻面,表层混凝土浆体脱落,钢筋保护层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混凝土回弹仪法检测发现回弹值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外观、质量不合格,须进行修复处理。经由高加文劳务队进场进行墩柱修复,修复费用共计111000元。2019年8月29日,高加文劳务队收到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K150+620大桥柱修补费1100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该扣除171096元?二、被告***、被告道成公司、被告***润公司、被告***、被告桥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结算单据可以看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投入和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从其主张的金额看,还包括一定的资金投入以及一定的利润,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该扣除171096元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部墩柱及破桩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326958元。同时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了工程款326958元中有争议的金额为171096元,如果171096元要不着,***就才有155862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与被告***润公司至今并未进行过工程结算,被告***未从被告***润公司领取过171096元的工程款。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其他劳务队进行修复处理。修复费用共计1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作的结算系附条件的结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26958元的请求尚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171096元部分,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与被告***均无争议的工程款15586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862元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其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0月2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4505.27元,并以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所欠劳务费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日为2020年1月6日,所欠付的工程款为15586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因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以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被告道成公司、被告***润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道成公司从桥隧公司处分包得来,其分包案涉工程后本应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是其却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润公司。被告***润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被告道成公司、***润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虽原告***与被告道成公司、被告***润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基于被告道成公司、被告***润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法律权威以及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被告道成公司、被告***润公司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58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作为被告道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及被告***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期间没有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不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桥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审理其他案件查明,案涉腾陇高速公路建设方为云南交投云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建设腾陇高速公路时均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桥隧公司作为该公司子公司,且案涉工程系桥隧公司与被告道成公司签订,根据腾陇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认定桥隧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同时,根据桥隧公司举证情况,其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桥隧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862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155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586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86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2元、保全费2327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00元,合计10149元,由原告***负担4803元,由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