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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24民初88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8EQ7TO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YQE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桥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5310元;2、本案一切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速是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是从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出来的。2018年底,原告到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速桩基础工程工地做工,从2018年底至2020年4月,原告总共在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做工长达一年半之久,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8310元。扣减已付劳务费173000元,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31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115310元时,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以K138+340桥2-2桩基础出现断桩的质量问题要扣55000元劳务费不支付。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拒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15310元。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只是负责劳务,一切工程监理、技术人员、现场管理人员都是二被告公司安排,并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在什么地方放线开孔、冲多深的桩基础、什么时间下钢筋笼、什么时间浇注混凝土等一切技术性的施工工艺都是在二被告方技术员及工程监理的安排下进行的,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5310元。为此,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望能查明事实并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桥隧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5310元。 被告恩施公司答辩称:桥隧公司承建**高速公路二合同段工程,并将其中部分跨线桥工程分包给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恩施公司,恩施公司又将承建高速公路工程中的部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材料均由桥隧公司提供。2020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交付桥隧公司验收,后经第三方湖南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恩施公司接到质量报告后,要求原告进行返工,原告以非其原因为由拒绝返工。为了工程能按时交付,恩施公司请其他工程队进行了返修。恩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是看重原告有多年的施工经验,涉案桩基础工程涉及施工点土质等实际情况,不能完全依靠技术检测,还需依靠施工人的经验进行具体操作,因此,原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承担部分返修费用。经双方多次协议无果,恩施公司才无奈采取暂扣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方式。综上所述,本案并非恩施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恩施公司暂扣工程款的行为系无奈之举,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答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与原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主张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本案涉诉工程,桥隧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恩施公司,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禁止将该工程施工转包或者分包,如出现该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扣除其工程总计价款的30%,作为对其违约的处理。乙方禁止将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按照违约责任处理,甲方将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其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与恩施公司的纠纷与二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的事实。 2、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公路工程、交通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的经营范围;(2)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公路工程、交通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只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工程分包。 3、2019年11月5日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做K138+340打桩、补助(2-0/2-1/3-0/3-1桩基)应得劳务费75524元;冲击桩成孔及混凝土灌注、处理桩补助、补贴(含处理方量)应得劳务费212786元;两份结算单劳务费合计288310元的事实。 4、2020年7月28日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处理K138+340桥2-2断桩及混凝土质量问题为借口扣原告劳务费55000元不支付的事实。 5、废桩处理记录原件1份,欲证明桩基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是单一的,曾经也出现过质量问题,桩基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无关。 经质证,被告恩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4组予以认可。对证据第2组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恩施公司与桥隧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恩施公司具备建设工程分包的资质。对证据第3组的结算金额认可,但是结算单上的日期原告改过,该两份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对证据第5组不认可。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第3组、第4组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第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恩施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工程分包资质的事实。 2、劳务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桥隧公司依法将其承建的**高速公路第二合同工程中的部分跨线桥工程分包***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3、云南**高速公路声波透射法桩基检测中间成果原件1份,欲证明经检测原告施工段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事实。 4、K138+340桥2-2桩基处理费清单、关于***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K138+340跨线桥桩基返工材料的情况说明、工程清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K138+340桥2-2桩基返修费合计8825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恩施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建筑工程行业,高速公路的建设不同于一般的房屋建设,不是所有建筑公司具有资质就可以建设高速公路,被告恩施公司不具备建设高速公路的资质。对证据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第3组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第4组的返修费用清单不认可,该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方证明,返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对被告恩施公司提交的第1组至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补充:被告恩施公司的证据第30页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恩施公司的纠纷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1、劳务结算支付台账原件1份,欲证明云岭公司应付恩施公司结算金额17404551.79元,已向恩施公司支付15664096.33元,付款比例已达90%。 2、关于K138+340桥2-2#跨线桥2-2#桩基返工的情况报告、云南**高速公路声波透射法桩基检测中间成果表原件各1份,欲证明涉案K138+340跨线桥2-2#桩基确系存在质量缺陷。 3、工程原材料检测单原件1份,欲证明涉诉工程中二被告提供的原材料(钢筋、水泥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4、《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J-TLXM-QLLW-2019-001原件1份,欲证明2019年5月7日桥隧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恩施公司。同时,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乙方禁止将该工程施工转包或者分包,如出现该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扣除其工程总计价款的30%,作为对其违约的处理。乙方禁止将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按照违约责任处理,甲方将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其所造成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付款已达90%无异议。对证据第2组、第3组、第4组无异议。被告恩施公司对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3组认可。对证据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第4组认可,但是被告恩施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组,原告与被告恩施公司对所载明的各项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组,对被告恩施公司暂扣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恩施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4组中的关于***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K138+340跨线桥桩基返工材料的情况说明、工程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K138+340桥2-2桩基处理费清单,系被告恩施公司所制作,无相关的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返修费合计88259元,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云岭公司、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至第4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5月7日,桥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恩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恩施公司对**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一、五、六工区跨线桥工程(K88+680、K117+383、K136+060、K149+848.502、K151+193.8、CK0+830、DK0+675桥)进行施工。合同同时对劳务单价、作业方式、工期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 2、2018年12月左右,被告恩施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桩基础工程,以230元/方的单价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恩施公司结算,被告恩施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88310元,被告恩施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73000元。 2020年4月19日,经湖南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施工的**高速公路桩基检测K138+340跨线桥,桩号2-2#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原告***与被告恩施公司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责任由谁承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恩施公司重新雇佣其他工程队对K138+340跨线桥2-2#桩基进行了返工。因返工产生材料费及劳务费,被告恩施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暂扣原告***工程款55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3、**高速公路建设方为云南交投云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桥隧公司系该公司子公司。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恩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多少,即是否应当扣除断桩处理费55000元?二、被告云岭公司及桥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恩施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以230元/方的单价对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机器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被告恩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被告恩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多少,即是否应当扣除断桩处理费55000元? 本案原告***与被告恩施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与被告恩施公司的口头约定实际完成了桩基础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恩施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恩施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115310元,庭审中被告恩施公司亦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施工完成的K138+340跨线桥2-2#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劳务费中扣除返修费55000元。故,被告恩施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3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负责施工的K138+340跨线桥2-2#桩基经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导致返工重建。被告恩施公司违法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原告***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好质量监督、技术指导的责任,对所造成桩基础返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的按照操作流程进行施工,致使施工建设的桩基础出现不合格,对所造成桩基础返工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22000元(55000元×40%),被告恩施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3000元(55000元×60%)。 二、被告云岭公司及桥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岭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与原告***、被告恩施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非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云岭公司对被告恩施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桥隧公司系被告云岭公司的子公司,且案涉工程系被告桥隧公司与被告恩施公司签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桥隧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同时,根据被告云岭公司举证情况,被告云岭公司应向恩施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4551.79元,现已向恩施公司支付15664096.33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被告桥隧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桥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3310元。 二、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93310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负担495元,由被告***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