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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某某、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24民初926号 原告:茶**,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YQE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勒坤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MA6K7T9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连国,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现住:临沧市永德县。 原告茶**与被告彭连国、弥勒坤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连国、被告坤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桥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人民币50707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腾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过程中,将该工程第二合同段八工区(K11+200-K13+000)的路基、桥梁、防护及排水工程分包给坤宏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随后坤宏公司又将该分包工程中的桥梁再分包给被告彭连国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彭连国又找原告茶**负责桥台、桥面铺砖,原告又邀约了17名农民工共同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949057.5元,己付441980元,还欠劳务费50707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陇川县人社局、陇川县司法局分别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劳务分包过程中,除主材(钢筋、水泥)由其提供外,其它辅材及机械费等综合计价发包给坤宏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责任。坤宏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为桥梁施工桥梁、钢筋制作安装小组长,虽然其与彭连国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客观上原告之前所领到的工资全部是由坤宏公司直接支付,劳动管理也是坤宏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坤宏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彭连国答辩称:其差欠原告工资是事实,是被告桥隧公司下面的公司拖欠其材料,导致了其亏损,结算中的超耗这项其不认可,因为每次报量是桥隧公司的技术人员报,不是其具体报,每次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坤宏公司直接支付至其下面的施工队,工程款没有直接经过其的账户。结算单中未扣除质量修复款,修复费人人工工资6750元,还有检桥车租赁费2.5万元。 被告坤宏公司答辩称:1.被告坤宏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欠付工程款,在业界的资讯和口碑良好;2.解决工程款争议唯有一个标准,即尊重事实,算清账目;3.被告坤宏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坤宏公司并未与原告做过结算,也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诉状中原告陈述2020年7月16日结算的双方并未明确,而经被告坤宏公司庭前仔细对账,被告坤宏公司不存在拖欠涉案款项的情形,因此,被告坤宏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款项。本案涉案的款项是属于工程款性质的劳务费;被告坤宏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实际行为;本案拖欠的主体并不是坤宏公司,是本案被告彭连国;之前所涉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监察大队处理,本案中所涉款项不属于农民工资,因此原告才诉至贵院;政府已经出台相应政策,针对地方政府保障农民工资的绩效考核、方案,现地方政府已经本着实事求是对农民工负责任的态度,将所涉款项属于农民工资的款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本案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应当适用农民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11月8日坤宏公司代被告彭连国支付了1.5万元,2020年11月18日代被告彭连国支付了3万元,用途是检桥车租赁费。 被告桥隧公司答辩称:1.桥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所诉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桥隧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桥隧公司不需要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其身份应当是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俗称“包工头”或“班组长”,法律用语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农民工或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其主张的款项是其基于实际施工人而获取的合同权益(包括利润),而不是农民工工资(需举证列明工日表、工日工资、考勤表 等要件)。故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桥隧公司承担清偿劳务费责任,因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3.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首先,桥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中间的当事人,其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该是第三人,而不应该是被告;其次,“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并不包含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本案中的发包人并非桥隧公司,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多层转包或者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部分明确:“在查明发包人、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确定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范围以各方当事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限”。该理解仍然强调仅是发包人在各方当事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处于中间环节的桥隧公司不承担责任。4.本案中,桥隧公司应付坤宏公司19983636.92元,已支付18773705.21元;原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坤宏公司结算金额8485681.09元,已支付7879803.96元,付款比例均已达90%以上,依照行业惯例,剩余款项需扣除坤宏公司钢模板使用费及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97%(扣质量保证金3%),因此,桥隧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为便于贵院查清事实,桥隧公司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算单原件、彭连国现欠工人薪金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07077.5元的事实。 3.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合同(2017年4月19日)、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1月15日)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桥隧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坤宏公司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桥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认可;对证据第2组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第3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坤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称身份信息由法庭核实;对证据第2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结算单未有坤宏公司的签章,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根据法庭调查,具体做的工程项目包干价,具体的数量无法确认,从发问中可以证实本案中的原告并不是单纯的农民工,而是从中获取利润的包工头即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彭连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认可;对证据第3组不认可2018年1月15日的劳务合同,其认为30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公司之间签署,其是个人,认可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合同。 被告桥隧公司为证明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1.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将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八工区路基、桥梁、防护及排水工程(K11+200-K13+000)分包给弥勒坤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以及合同主体甲方由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 2.劳务结算报表原件、劳务结算支付台账电子版各一份,欲证明桥隧公司应付坤宏公司结算金19983636.92元,已支付18773705.21元,原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坤宏公司结算金额8485681.09元,已支付7879803.96元,付款比例均已达90%以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认可;对证据第2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有一部分是复印件,只有被告桥隧公司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坤宏公司对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观点均认可;对证据第2组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金额暂时无法核实。被告彭连国对被告桥隧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认可;对证据第2组称不清楚。 被告坤宏公司为证明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十一组证据: 1.编号为:YJ-TLXM2-LJLW-2017-022《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坤宏公司和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坤宏公司针对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八工区路基、桥梁、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坤宏公司为第八公司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单价执行综合单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注:在证据27页针对劳务费合计13240561元,该数字与本案中被告坤宏公司与被告彭连国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一致,及本案中被告坤宏公司不存在在中间赚有利润的可能性。) 2.坤宏公司与彭连国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件,欲证明坤宏公司将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八工区(K11+200-K13+000)***工程施工分包给彭连国,同时合同约定了:(1)彭连国同意材料考核按工区规定的损耗率进行考核,如发生超耗同意按工区规定进行扣款(依据证据34页第二段材料考核的内容);(2)劳务单价内已包含电力设施及电费费用,不再给予结算(依据证据34页关于临时电力约定);(3)施工所涉及的主材材料费由工区承担,火工品和柴油的材料费由彭连国承担(依据证据34页关于工区供应材料的规定);(4)因彭连国进场前坤宏公司进行了资金投入,彭连国愿意支付10万元给坤宏公司作为补偿,该款项从工程扣除(依据证据34页第6项甲方前期投入费用的约定);(5)协议明确坤宏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是对彭连国提供的综合劳务支付的报酬,并非支付彭连国人员的工资(依据证据35页关于本工程实行综合劳务单价承包);(6)协议约定了综合劳务单价的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第二条第1款);(7)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以工区签字、计价认可的实际完成的符合计量规则的有效合格工程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依据证据35页第2点中合同内容的签认);(8)关于劳务费拨付问题:工区扣留计价单金额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5%的质量保证金,扣除彭连国使用的机械设备费、材料费、材料超耗的赔偿款、电费、水费、预借款及代付款等(依据证据36页关于劳务费拨付内容);(9)彭连国应及时配合坤宏公司办理末次计价计算,协议约定在接到坤宏公司末次计价结算通知后1个月内未办理结算手续的,视为彭连国放弃结算核对工程量及价款,坤宏公司有权按彭连国现场实际完成的有效合格工程数量进行竣工结算(依据证据39页中第3.10条)。 3.坤宏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彭连国的微信聊天打印件及末次结算文件复印件(原件在手机上),欲证明:(1)2019年7月3日***受坤宏公司的委托将彭连国桥三队承接桥梁项目的末次结算文件通过微信形式发给彭连国,彭连国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未向坤宏公司提异议的事实;(2)腾陇线协作队伍结算汇总表中明确了截止2020年7月3日应扣款的事实。 4.《结算支付清单明细表》原件,欲证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腾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也即项目工区出具桥三队结算清单明细表确认桥三队的结算金额为13519811元。 5.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欲证明:(1)**和彭连国于2018年1月1日向坤宏公司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该笔款项在案涉劳务费中扣除的事实;(2)坤宏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转账10万元的事实。 6.委托付款函、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打印件及银行转账原件(部分原件在手机上),欲证明坤宏公司共计替彭连国代付款项人民币9751300元整。 7.腾陇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八工区专线变压器摊销表复印件(原件工区持有),欲证明腾陇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八工区确认彭连国施工队使用的电费为人民币756122.04元整。 8.甲供材料超耗扣款表原件,欲证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腾陇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也即项目工区出具桥三队超耗材料扣款金额为533219元整。 9.订单确认表原件(2份)、腾陇2-2合同段八工区桥三队钢模板对账单原件(2份)及数量统计表原件(1份),欲证明彭连国向工区领取模板等辅材款人民币1175184.6元整。(在35页中已经明确了综合劳务单价中包含了模板及支撑件费用、辅助及周转及其他易耗费用以及本案中案涉项目的主材有工区提供,所有所涉的辅材费用均由被告彭连国承担。) 10.收料单及物资调拨单复印件(原件在工区),欲证明彭连国向工区领用柴油、土工布、槽钢的事实,合计应扣款人民币194382元的事实。 11.收据(3份)及油料结算单原件,欲证明彭连国施工队从坤宏公司路基队领用机械费、自卸车运费、柴油款、石料费合计人民币524120元整。 以上十一组证据共同证实: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519811元,扣除截止2020年11月18日坤宏公司共计代彭连国支付款项人民币9751300元,扣除设施转让费100000元、借款100000元、超耗材料款533219元、电费756122.04元、工区辅材1175184.6元、油费181976元、土工布3740元、槽钢费8666元、路基队处使用的机械费180467元、自卸车运费14550元、柴油费320103元及质量保证金405594.33后,坤宏公司无需再向彭连国支付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坤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认可;对证据第3组不认可,因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对证据第4组、第8组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对证据第5组、第6组、第7组、第9组、第11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第10组不认可,称因无原件,复印件看不清楚。被告桥隧公司对被告坤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第2组、第3组、第11组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第4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称确实是其公司**签认;对证据第5组、第6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认可。被告彭连国对被告坤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第2组不认可,认为其是个人不是公司;对证据第3组不认可,因结算没有达成相关共识;对证据第4组不认可,总造价未结算;对证据第5组、第6组、第9组、第10组、第11组认可;对证据第7组认为没有具体的单据,不认可;对证据第8组不认可,因为是被告桥隧公司、坤宏公司的技术人员报,没有其确认。 被告彭连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有被告彭连国的签字确认,在被告坤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结算单系原告及彭连国恶意串通所做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组因被告桥隧公司、坤宏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桥隧公司提交证据第1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2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坤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3组、第4组因被告彭连国不予认可,且被告坤宏公司与被告彭连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第5组、第6组、第9组、第10组、第11组与被告彭连国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彭连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7组、第8组有被告彭连国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无彭连国签字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4月19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坤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坤宏公司对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八工区路基、桥梁、防护及排水工程(K11+200~K13+000)进行施工。合同同时对劳务单价、作业方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2017年12月1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桥隧公司、坤宏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甲方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弥勒坤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进行合同主体变更,变更后的甲方为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协议同时对合同主体变更后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8年1月15日,坤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彭连国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彭连国对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八工区(K11+200~K13+000)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单价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并经腾陇高速公路八工区确认的为准,合同中同时对作业方式、工期、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3、彭连国与坤宏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中的桥台混泥土以160元每方、钢筋550元每吨、**70元每方、20米桥面16000元每跨、30米桥面26000元的单价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7月16日,经彭连国与原告茶**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茶**的相关施工费用为949057.5元,扣除原告茶**借支的相关费用441980元,截止结算日,尚欠原告茶**507077.5元。结算单上同时备注“桥面系质量保证金未扣除,待桥面检验合格,按实际维修合格,需要多少维修费从中扣除”。被告坤宏公司根据被告彭连国的委托直接支付原告茶**440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茶**与彭连国结算的借支款中。 4、腾陇高速公路建设方为云南交投云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桥隧公司系该公司子公司。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彭连国、坤宏公司、桥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可以看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投入和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从其主张的金额看,还包括一定的资金投入以及一定的利润,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交书面协议,但是根据被告坤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原告施工期间,坤宏公司曾数次根据彭连国的委托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因此,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彭连国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告彭连国应否支付茶**工程款507077.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茶**按照与彭连国的口头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彭连国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07077.5元,庭审中,彭连国对结算单也未提出异议,虽被告坤宏公司对结算单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彭连国虚假结算。同时,鉴于结算单据中注明了修复费问题,而原告同意扣除因修复产生的人工工资6750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彭连国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327.5元。对于被告彭连国主张还应扣除的检桥车租赁费2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彭连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坤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坤宏公司从其上手即桥隧公司处分包得来,其分包案涉工程后本应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是其却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彭连国,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虽原告与被告坤宏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基于被告坤宏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彭连国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法律权威以及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被告坤宏公司应当对被告彭连国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0032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桥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审理其他案件中查明,案涉腾陇高速公路建设方为云南交投云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建设腾陇高速公路时均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桥隧公司作为该公司子公司,且案涉工程系桥隧公司与坤宏公司签订,根据腾陇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认定桥隧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同时,根据桥隧公司举证情况,其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桥隧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连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茶**工程款人民币500327.5元。 二、被告弥勒坤宏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连国应支付原告茶**的工程款500327.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彭连国应支付原告茶**的工程款人民币500327.5元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1元(缓交),被告彭连国、弥勒坤宏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