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4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70959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高桥镇高桥村车哆嗦村民小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0102219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左所村委会十里铺村160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6512050517。
一审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鲁河村委会戛那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6209201933。
一审被告:****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BK1150。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延长线(东江花园)102A幢第1-2层商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YQE56。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收费站昆明东管理处综合办公楼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桥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一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155862元的责任,另一方面又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成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连带责任系民事责任中最为严苛的形态,应有当事人自愿约定或由法律明文规定后方可适用,一审判决分包方道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况且,道成公司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合同相对方**公司情况下,一审判决道成公司仍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多重合同关系,明显违背法律基本原则。3.一审判决以违法分包为由判令道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忽视了连带责任系民事责任的本质。不得分包是国家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分包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非民事义务之不履行,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4.道成公司的合同抗辩权应当受到尊重,道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工程款给合同相对方**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应当在欠付**源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155862元承担责任。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整个过程,***以道成公司名义和桥隧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可以分包,道成公司却将工程分包出去,**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一直与***代表的道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道成公司的上诉是在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至今未与***结算,也未支付过工程款项,***仅收到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道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由于道成公司违法分包和拒绝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不能及时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对欠付款项的金额存在结算的合意,**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3.***。**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与***如何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与**公司无关。4.一审在确认***、**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却以**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欠付***工程款的后果,判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没有完全依据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未支付工程款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与**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桥隧公司述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和一审一致,我方支付款项仅仅针对道成公司,我们和道成公司还没有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26958元,***、道成公司、桥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请求判令***、***、道成公司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4505.27元;并以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所欠劳务费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一切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道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1.2017年4月5日,桥隧公司作为甲方,道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道成公司对腾陇高速公路K149+000~K151+100路基及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同时对劳务单价、作业方式、工期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2.道成公司与桥隧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2017年3月11日,***从**公司承包了腾陇高速K150+181.96--K150+998.04***下部结构施工的工程。3.2017年9月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上部墩柱及破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腾陇高速150+620,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1.上部支模浇灌,由乙方全部完成,价格按每立方混泥土160元计算;2.乙方负责小型使用的所有工具,甲方只负责吊车模板、管子、水泥、钢绳、千斤顶、葫芦、泡沫胶。3.乙方要爱护甲方的一切材料及工具,损坏由乙方负责。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给***工程欠款条一份,载明:“腾陇高速六工区第二合同段K150+620大桥,欠款人***未支付***以下工人欠款,合计:326958.00元(叁拾贰万陆仟玖佰伍拾捌园整)。”当日,***出具给***证明一份,载明:“***有总工程款余下326958元。有争意的一项是美容111000元,还有***混凝土方量小马算的6016.5方,误算的是5640.9方,两个数相差375.6方×160元=60096元。326958元-171096=155862元,如果说***这单有争争议的出去,***只给***155862元。但是***签给***欠是326958元,如果这钱要不回来一切由***负责是171096元。注171096元要不着,***就才有155862元。”4.2018年3月20日,经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腾陇高速第八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检测,检测结果揭示K150+620大桥5-0#墩、5-1#墩、9-2#墩、9-3#墩、24-2#墩、24-3#墩墩柱外观存在大面积蜂窝麻面,表层混凝土浆体脱落,钢筋保护层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混凝土回弹仪法检测发现回弹值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外观、质量不合格,须进行修复处理。经由高加文劳务队进场进行墩柱修复,修复费用共计111000元。2019年8月29日,高加文劳务队收到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K150+620大桥柱修补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合同书及结算单据可以看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投入和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从其主张的金额看,还包括一定的资金投入以及一定的利润,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1.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该扣除171096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签订了《上部墩柱及破桩施工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条一份,明确***尚欠***工程款326958元。同时***亦向***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了工程款326958元中有争议的金额为171096元,如果171096元要不着,***就才有155862元。经庭审查明,***与**公司至今并未进行过工程结算,***未从**公司领取过171096元的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其他劳务队进行修复处理,修复费用共计1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双方所作的结算系附条件的结算,***主张由***支付其工程款326958元的请求尚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171096元部分,***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与***均无争议的工程款155862元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55862元的责任。对于***主张以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其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0月2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4505.27元,并以所欠劳务费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所欠劳务费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查明,本案***与***双方最终结算日为2020年1月6日,所欠付的工程款为155862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因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以326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2.道成公司、**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道成公司从桥隧公司处分包得来,其分包案涉工程后本应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是其却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道成公司、**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虽***与道成公司、**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基于道成公司、**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欠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法律权威以及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道成公司、被告**源润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1558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道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及**源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期间没有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本案中***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的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桥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审理其他案件查明,案涉腾陇高速公路建设方为云南交投云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建设腾陇高速公路时均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桥隧公司作为该公司子公司,且案涉工程系桥隧公司与被告道成公司签订,根据腾陇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认定桥隧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同时,根据桥隧公司举证情况,其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桥隧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862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155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586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86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22元、保全费2327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00元,合计10149元,由原告***负担4803元,由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无补充意见。
二审中,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017年9月1日,***与***签订的《上部墩柱施工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道成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劳务费1558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2017年9月1日,***与***签订的《上部墩柱施工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17年9月1日,***与***签订的《上部墩柱施工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上诉人道成公司应否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经审查,道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仅与**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无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为***、***,道成公司不是***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以道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判令道成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55862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862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155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586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一审被告***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55862元,并以155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95元,一审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7。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一审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