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4724号
原告:**,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四川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
负责人:江志洪。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工资款25075.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生活费开支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至2020年底,原告在吉首市桐油坪安置房金坪垅项目二项目部做水电安装,剩余工资25075.38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被告均以没有资金支付剩余工资,因原告是重庆人,往返吉首需要花费诸多精力及财力,现为了维护自身利息,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将应诉材料邮寄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桐油坪及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东狮路181号后均以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其他原因被退回,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原告应提供被告的准确工商信息后再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9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金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