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民初4245号
原告:营山县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渌井镇安乐村5组。
法定代表人: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陈晓海),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被告:四川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东狮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
原告营山县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四川明阳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同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山县同力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营山县同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玉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曲折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