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3511号
原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43号青海大厦金顶层L房、N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泵货款295 39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 629.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 769.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泵采购事宜签订《深圳市坪山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水泵采购合同》,尔后因项目需求增加材料采购,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项目经结算验收,实际供货金额为895 399.57元,现被告仅支付了600 000元,尚欠原告项目货款295 399.5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余款,但被告迟迟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欠付本金295 399.57元认可,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中建二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分供方、乙方)就深圳市坪山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公水泵采购事宜签订《深圳市坪山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水泵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价格等;其中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为本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两年,或者货到现场之日起30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总金额暂估含税总价810 000.16元,不含税价款 698 276元,增值税税额111 724.16元,增值税税率16%,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分供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计算结果为准;货物分批供到施工现场,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业主代表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并且将当月对账单上传至云筑网平台,3个月内支付乙方已送合同货款8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95%,验收报告见(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从工程验收报告之日算起(或者货到现场之日起30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完清。如有争议,质保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质保期间,无利息。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合同金额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最终价款以双方实际结算额价款为准。
**公司主张供应货款共计895 399.57元,中建二局公司共支付600 000元,并提交送货单、结算确认单予以佐证。中建二局公司对供应货款总额及已支付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结算是在工程验收之后进行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坪山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水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供货总额及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中建二局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办理结算时工程已竣工,现**公司主张于2019年4月20日办理结算后两年为质保期,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所述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5 399.57元及逾期利息(以250 629.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 769.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