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稚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重庆稚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袁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2440号
原告重庆稚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492863,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3号附R4栋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平,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重庆稚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稚木公司)与被告袁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稚木公司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贵州银行3M画面及室内外标识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揽甲方(被告)贵州银行3M画面及室内外标识制作工程广告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格为3MPⅢ白色灯布70元每平方米,红色画面3MPⅢ+3M透光贴膜155元每平方米,亚克力字体3.8元每平方厘米,室内订单以明细价格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个网点下单前付5000元预付款,所有物品发货后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总货款195702.57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155702.57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55702.57元,于2016年12月前还清。此尾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5702.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此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贵州银行3M画面及室内外标识制作合同》,其中就乙方(即原告重庆稚木公司)承揽甲方(即被告袁平)贵州银行3M画面及室内外标识制作工程广告的制作及安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项目内容为3M画面供应及室内外标识供应;合同价格为3MPⅢ白色灯布70元每平方米,红色画面3MPⅢ+3M“视觉高”透光贴膜155元每平方米,亚克力字体3.8元每平方厘米,室内订单以明细价格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个网点下单前付5000元预付款,所有物品发货后,20天内结清网点的所有货款;甲方收货地址为贵阳;甲方负责货物现场安装。合同中并就供货周期、乙方收款账号、工程质保期、技术标准、协议期限、保密要求及协议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支行标配物品一览表》对定作物的尺寸及相应单价进行了规定。后原告重庆稚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周期进行定作生产,并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22日通过重庆迪丰运输公司货物托运及德邦物流将全部货物发往贵阳,货物托运单上留的收货人为袁平,联系电话:136××××3576。定作物按合同及《支行标配物品一览表》计算标准,合计为195702.57元。按约被告应于2016年7月22日发货后的20日内即2016年8月11日前结清。但被告袁平仅陆续向原告重庆稚木公司支付4万元,其中15000元系2016年6月24日通过汇款支付,备注:货款订袁平。后被告袁平未再就剩余款项进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遂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其中载明:“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共欠重庆稚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关于贵州银行门楣及室内标识标牌制作项目的货款计人民币155702.57元,定于2016年12月前还清。”后被告袁平亦未按欠条注明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账单明细、发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定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按约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就逾期付款向原告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稚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报酬155702.57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袁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俞建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潘慧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