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创世纪中心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瑞电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隆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元瑞电建公司虽时隔五年多才主张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但一审法院不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应当查清双方是否存在以职工团购房差价的方式进行工程款抵顶的问题,团购房差价补贴款与下欠工程款之间金额是否对等。其次,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原110KV杨沙线的拆除是否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由谁办理,进一步确定未拆除原110KV杨沙线的过错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最后,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查清团购房差价款抵顶工程款是否涉嫌违反刑事法律相关规定,并酌情考虑是否移送相关部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
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8元,予以退还。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倪志强
审 判 员 牛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蔺晓艳
书 记 员 王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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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