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2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1170203985。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56148H。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555486235N。
法定代表人: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常某,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2671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500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请5000000元违约金中的2200000元,主张2800000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元瑞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沙圪堵110KV变电站出线新建蒙隆房地产10KV电缆、箱变工程,电力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沙站911、918市政线T接新建蒙隆房地产熙泰佳苑住宅小区10KV双电源工程,电力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依旧拖延支付工程款。因2012年、2013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故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隆公司”)、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建筑领域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对于工程款给付时间一般按以下几个时间节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及扣留质保金。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使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签订后”,显然其含义为“一签订合同,就必须要付款”,最晚也不应晚于工程开工前。绝对不可能是原告所述的无限期的延长下去,这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签订意图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应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其次,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沙圪堵110kV变电站出线新建蒙隆房地产10kV电缆、箱变工程(益民佳苑住宅、商业)和沙站911、918市政线T接新建蒙隆房地产熙泰佳苑住宅小区10kV双电源工程已经分别于2012年、2013年竣工交付,且认可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系补签合同,其中的杨四海220kV变电所至沙圪堵110kV变电所110kV双回路由单回变为双回增加部分也已经于2012年竣工交付。退一步讲,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关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签订后”的说法属于约定不明,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已竣工交付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次,因原告交付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仅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告请求错误。退一步讲,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进行了抵顶,所以原告在起诉前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也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2012年,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下称“薛家湾供电局”)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4100元/㎡的价格(市场价格为4300元/㎡至4500元/㎡)将其开发的熙泰佳苑和益民佳苑两个小区部分房屋向薛家湾供电局职工出售,薛家湾供电局职工实际购买均价为3200元/㎡,剩余900元/㎡由薛家湾供电局通过其他项目对被告予以补偿。后,薛家湾供电局103名职工参照上述优惠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上述两小区的房屋,实际购买面积共计13631.48㎡,薛家湾供电局欠被告的房屋差价总额为12268332元。2014年6月,双方在本案所涉的沙圪堵110kV变电站出线新建蒙隆房地产10kV电缆、箱变工程(益民佳苑住宅、商业)、沙站911、918市政线T接新建蒙隆房地产熙泰佳苑住宅小区10kV双电源工程以及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杨四海220kV变电所至沙圪堵110kV变电所110kV双回路由单回变为双回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与薛家湾供电局欠付被告的房屋差价款进行了抵顶(原告与薛家湾供电局系关联关系)。三、原告至今未对原110kV杨沙线进行拆除,其应继续拆除,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杨四海220kV变电所至沙圪堵110kV变电所110kV双回路由单回变为双回以及拆除原110KV杨沙线的工程内容均是补签,在补签合同前即2012年,原告仅将杨四海220kV变电所至沙圪堵110kV变电所110kV双回路由单回变为双回工程竣工交付,未对原110kV杨沙线进行拆除,故补签《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时,约定了如发生工程延期,每超一天承担2000元的违约罚款,以督促原告继续履行拆除原110KV杨沙线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对原110kV杨沙线实施拆除(原告庭审中已经认可),又因该拆除属于专业工程、需要专业的施工资质,原告迟迟未拆除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开发、利用土地,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原告继续施工则被告预计可得利润3614.76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主张数额合理、不应予以调整。因此,原告应继续对原110kV杨沙线进行拆除,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
四、原告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未对原110kV杨沙线进行拆除,但其起诉状中仍主张了该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各项反诉请求。
蒙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对原110KV杨沙线进行拆除;二、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772000元(按每日2000元计算),从2019年5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至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建设杨四海变至沙圪堵变110KV线路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在政府批准的商业用地上有一条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线路,影响土地开发,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将原110KV杨沙线搬迁,将新建线路由单回变为双回,增加的投资部分由反诉原告承担。委托建设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杨四海220KV变电所至沙圪堵110KV变电所双回路由单回变为双回增加部分;对原110KV杨沙线拆除。工期: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合同固定总价(含税)350万元。另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工期合理安排施工,如发生工程延期每超一天承担2000元的违约罚款。合同签订后,原110KV杨沙线至今未拆除,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故起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元瑞公司对蒙隆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蒙隆公司无权向元瑞公司主张违约金。元瑞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表述,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合同,于合同签订时,杨四海至沙圪堵供电线路由单回已经变成双回,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也是仅针对杨四海至沙圪堵单回变双回线路工程,所以元瑞电建公司不存在工程逾期完工的问题;至于在2014年补签合同时,合同新增内容即对原110KV杨沙线的拆除,双方于2014年新达成的合意,不可能在2012年完工。二、未能拆除原单回杨沙线是由于蒙隆公司造成的。1、蒙隆公司对委托元瑞公司拆除的线路为第三人内蒙古薛家湾供电局所有,蒙隆公司即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和控制权,在庭审中蒙隆公司从未提交与合同中线路有关的任何与线路有权属关系的证据。合同中约定的拆除线路因为第三人所有并且该线路价值约为150万之多,拆除将严重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所以关于拆除线路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而且在合同和蒙隆公司的反诉状中,蒙隆公司都欺骗元瑞公司和法庭说线路的所有权是其公司,但显然元瑞公司已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并非是其所有,而是归案外人所有.所以,对于拆除线路的约定工程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2、蒙隆公司所诉请的与土地相关的赔偿,即没有事实依具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蒙隆公司无证据证实所述的土地和其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等为其蒙隆公司所有,所有对于主张的相关损失更不可能存在和产生。其次、土地使用权为不动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三、元瑞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依据《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蒙隆公司一次性支付元瑞公司350万元工程款,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未见蒙隆公司付款,故蒙隆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四、蒙隆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第六(二)8条的主张违约金。该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工期合理安排施工,确保工程如期竣工,达到送电的标准,如发生工程延期每超一天承担2000元的违约罚款,该条违约责任也仅适用于线路工程逾期完工的情形,不适用于蒙隆公司现在主张的旧线路未拆除问题。而合同约定线路已于2012年6月送电,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这也与事实相符,拆除原单回线路是在2014年签订合同时新达成的合意,不适用该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终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补签合同编号为DZ2012-4-12号电力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建设沙圪堵110KV变电站出线新建蒙隆房地产10KV电缆、箱变工程(益民佳苑住宅、商业),合同约定总价款2114541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28日投入使用,于2011年10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补签合同编号为DZ2013-10-23号电力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建设沙站911、918市政线T接新建蒙隆房地产熙泰佳苑住宅小区10KV双电源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1048130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4年3月3日,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杨四海220KV变电所至沙圪堵110KV变电所,110KV双回路由单回变为双回增加部分,对原110KV杨沙线进行拆除,合同约定总价款3500000元。该工程110KV单回变双回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110KV杨沙线未进行拆除。2012年12月17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0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300000元。
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补签合同编号为DZ2012-4-12号电力工程委托建设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补签合同编号为DZ2013-10-23号电力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只付款1300000元,剩余1862671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履行付款的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原、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被告的诉讼时效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应该起算。而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圪堵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按三年诉讼时间计算,到2017年1月24日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答辩未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理也已过诉讼时效,也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3月3日,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该合同中110KV由单回变为双回增加部分,原告已经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而原110KV杨沙线未进行拆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是多少原被告并没有达成合意,具体完成多少价格的工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110KV杨沙线属于薛家湾供电局所有,该供电线路的使用者为该区域不特定群体,原被告协商拆除不属于自己所有且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供电线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部分合同约定无效。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3500000元支付工程的求情包含拆除原110KV杨沙线的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完成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本院在本诉部分已经明确阐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杨四海220KV变电站至沙圪堵110KV变电站双回供电线路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中有关拆除原110KV杨沙线的部分无效。合同无效,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9338元(原告已预交49338),由原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4497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44976元),由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斯 琴
审判员 金 松
审判员 王利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雅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