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1民初4583号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6-2-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9午6月21日做出了津和劳人仲裁字【2019】第148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存在错误,原、被告签订的《部门薪酬绩效激励协议书》应当在公司该项目盈利时计算相关薪酬,但由被告负责的项目,实际上并未盈利,而是亏损的,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薪酬奖励。被告自2017年4月8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告知手续,经原告书面及邮件告知仍无故旷工,故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曰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7月年薪40000元。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注册地虽然在天津市和平区,但已不再经营使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6-2-201,故原告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6-2-201。另,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津0101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并将该案已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