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初15374号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80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通信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通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通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津D×××××雪佛兰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标准为179元/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私自将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D×××××雪佛兰SGM7150DMAA轿车开走,占有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表示,涉诉车辆虽然挂在原告名下,但是属于被告个人购买,用的是被告绩效奖励的钱,从买车到提车均是被告一人所为,不存在被告私自开走占用一说,该车的保险是被告个人所购买,受益人是被告不是原告,原告要车辆使用费是不合理的,被告没有用原告公司的车,并且原告长期拖占被告的工资和绩效奖金,金额远高于车辆价值,被告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理由为占用期间及计算标准均无相关依据、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雪佛兰牌,车辆型号SGM7150DMAA,车身颜色白色,车辆识别代号LSGPC52H2FF1xxxxx,发动机号1508xxxxx,所有人为原告,登记日期2015年8月5日,机动车登记编号津D×××××。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曾于2017年在我院就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诉讼,我院出具(2017)津0104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入职城通通信公司任外包部部长,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的岗位为管理,……城通通信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8日开始***不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7年4月17日,城通通信公司向***发送上班通知函,2017年7月21日,城通通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理由是因***旷工被辞退,***不认可存在旷工事实,也不认可城通通信公司的辞退理由。
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间为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8日,担任外包部部长。庭审中,承办人致电被告本人,被告表示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年底。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虽抗辩涉诉车辆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一节,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涉诉车辆,因而被告无权继续占用涉诉车辆,被告未返还涉诉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关于车辆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车辆的租车费为179元/天,结合原告公司非租赁车辆盈利性质的事实、涉诉车辆的购买时间、被告占有使用车辆的历史原因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7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将雪佛兰牌白色小轿车(车辆型号SGM7150DMAA、车辆识别代号LSGPC52H2FF1xxxxx、发动机号1508xxxxx)返还给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按照7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元,由被告***负担62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子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