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1民初475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6-2-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诉称,原告不服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和劳人仲裁字【2019】第14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1、确定双方双方自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部门薪酬绩效激励协议书》及其背书合法有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3、确认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继续履行原协议(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4、要求被告支付恶意欠薪经济补偿30万元(部分利息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5、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绩效75万元,至2018年的工资18万元。6、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8万元,取暖防暑降温等福利2万元。7、要求返还报销款88492.98元。8、要求被告补缴未缴纳的三个月(2015年6-8月)五险一金,并因此构成非法用工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8元。合计:2198492.98元。
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注册地虽然在天津市和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6-2-201。2017年7月,原、被告曾因不服津和劳人仲裁字【2017】第449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津0101民初4745号及(2017)津0101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当时被告实际办公地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开区,故裁定将两案已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104民初9548号、(2017)津0104民初957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19日,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物,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153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注册在和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6-2-201,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西青区人民法院及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移送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