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15374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80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账户银行存款120000元及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本案相关纠纷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账户银行存款120000元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付子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