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8594号
原告(被告):**,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倪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男,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拖欠工资3908.1元;3、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1月17日工资损失95000元;4、撤销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解除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乐成公司处工作后,从事销售顾问工作,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月工资。2016年6月23日,乐成公司无故违法将我解除,且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我不认可公司解除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损失。现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931号裁决书结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贵院的支持!
乐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仲裁委送达法律文件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应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实际上我方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毗连,如果仲裁委到现场送达是完全能够送达到的,且事后仲裁委电话通知我方领取裁决书的行为亦表明我方也可以通过电话联系的到。故我方认为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妥,存在程序瑕疵。**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且无故旷工,我方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我方不应继续支付**工资。因此,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要求1、确认2016年6月2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工资收入损失11609.19元;3、确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
**就乐成公司请求辩称,不同意乐成公司请求,坚持我的请求。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931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6年3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3908.04元、6月24日至9月2日工资11609.19元;撤销乐成公司2016年6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乐成公司,担任销售顾问,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不固定提成,但未发过提成;乐成公司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乐成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16年6月23日,乐成公司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当面给其本人,此系违法解除,并出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内,公司提前三天通知您终止劳动合同。您的工作日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您的薪资也将核算至2016年6月23日。请您于2016年6月23日前到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工作交接。”)予以佐证。乐成公司认可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主张解除是因为**旷工、没有销售业绩,为了照顾**的面子,这些理由没有写在上述通知书里,并就其主张出示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对乐成公司主张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由乐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3908.0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乐成公司向**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是“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内,公司提前三天通知您终止劳动合同”,此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乐成公司主张系**存在旷工及没有业绩,为了照顾**的面子,这些理由没有写在上述通知书里,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乐成公司系违法解除,该解除决定应予撤销;**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应履行至届满之日。**要求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1月17日工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3908.04元;
三、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1月17日工资损失94137.93元;
四、撤销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至2019年3月2日止;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宋治萍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