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6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男,19796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月晖,女,19847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倪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泠,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72号楼2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倪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泠,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义北方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邹月晖,被上诉人达义北方公司及乐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支持北汽集团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为履行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01048日双方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二》)才是最终签署的合法有效合同,而且已经实际履行。《转让合同二》系当事人最终签署并提交政府机关的,作为有效完成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必须的,且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土地转让款付款期限应依据此份合同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而非《转让合同二》为履行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应根据201048日《转让合同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北汽集团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因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逾期支付,所以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第二,北汽集团认为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汽集团造成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不过高,不应当酌减。

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汽集团的上诉请求。第一,北汽集团的索款对象和起诉对象一直与《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相同,索款金额也与《补充协议》扣除119.48万元以后的金额一致,催款函也都体现依据《补充协议》进行催款,而且《补充协议》明确显示三方确认涉案的双桥项目的责任主体为乐成公司,因此《补充协议》才是三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北汽集团一方面主张并享有着《补充协议》赋予其的权利,即向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同时索要合同欠款,甚至违约金。另一方面又以不合常理为由否定《补充协议》的其他约定,主张可以令其获得更为高额违约金的《转让合同二》为履行合同。北汽集团既想享受权利,又不想承担对其稍微不利的后果,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转让合同二》没有任何条款显示达义北方公司向北内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转让款可以被视为是乐成公司在履行对应义务。三方在《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1000万元是由达义北方公司支付,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用各自独立的财产对外进行商业活动,达义北方公司从来没有做过任何声明同意将自己支付的价款被视为是乐成公司在履行《转让合同二》,《转让合同二》第三条第一款对1000万元的付款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明显存在矛盾,并不是三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三,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言,北内集团先后签订过三份合同,均能够体现出其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之间明确的协商过程,而乐成公司取得立项资格以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依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多处条款都规定乐成公司将负责办理双桥项目的立案工作,并且与达义北方公司共同享有《转让合同一》的权利及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虽然是提交政府备案的合同,但是乐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与《转合同二》是否被实际履行没有直接证明关系。第四,催款函不具有合同效力,并不属于对《转合同二》的变更,而且催款函晚于《补充协议》的产生,补充协议是因,催款函是果,如果严格按照《转让合同二》,在收取土地款时不会出现119.48万元扣款问题,而且全部合同以及往来证据中只有《补充协议》对119.48万元扣款进行过明确地约定。2010年催款函中,北汽集团并不是单独依据《转让合同二》向乐成公司催款,反而明确提到了《补充协议》,并且其主张的余款也是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扣除而来的。第五,无论是依据哪一份协议,催款通知发出时,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的付款期限都没有到。第六,北汽集团最多的经济损失就是银行利息,而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来计算北汽集团所损失的利息仅为275.29万元,远远低于了《补充协议》约定其能够获得的违约金,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北汽集团能够获得的违约金额为525万元,低于一审法院判决的55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违约金金额上也不存在问题。

北汽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向北汽集团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 613 471元。

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反诉请求:北汽集团赔偿因实际交付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87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1019日,北内集团作为甲方与达义北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巷×号5-12号住宅楼中未建的7-12号楼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 237.68平方米,土地四至:东临乐成集团;西临朝阳区三间房西柳村村民委员会;南临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村民委员会及规划市政道路(广渠路);北临北内集团总公司双桥西巷×号住宅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600元,总价款为4358.0288万元,本转让总价格不随乙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变化而变化。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含定金450万元);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二百四十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2500万元;3.在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甲方结清该项目土地转让余款858.0288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向甲方付款,甲方除有权解除本合同外,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按逾期天数交付逾期未付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移交土地,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乙方已付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08124日,北内集团与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0928日名称变更为北汽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北内集团将《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所涉及的应收债权全部抵偿给北汽集团。

2009316日,北内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基于双桥7-12号搂土地项目贵司与我方形成的相关债权,截止到200812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33580288元(大写:叁仟叁佰伍拾捌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未支付。现我公司已将该项目涉及的债权31 580 288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捌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转让给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因该项目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我公司将继续配合贵公司办理各种手续,贵公司承诺再支付200万元土地转让费给我公司,请尽快履行。请贵公司以及经债权人认可的承继贵公司在该项目中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司,直接向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全部债务。”

201041日,北内集团作为甲方与达义北方公司作为乙方,乐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丙系乐成集团全资子公司,乙方在原《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现由乙丙共同享受与承担,甲方与乙丙任何一方所签协议均视为对《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履行,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总价款:4358.0288万元(乙方向甲方已支付1000万元)。付款方式:(1)乙丙方须在本合同签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600万元;(2)乙丙方在取得开工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万元;(3)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款项758.0288万元。为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三方一致同意由乙丙方负责实施完成,甲方配合乙丙方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并负责协调施工期间停水、占用施工场地等事项,工程费用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为119.48万元,从最终应支付给甲方结算费用中扣除。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执行。《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是三方合作的前提,甲丙签订的《合作共建医院协议》是向有关部门备案用。本《补充协议》是为具体明确约束三方权利与义务而签定,是对前二个协议的补充与完善。三个协议中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即本协议为准。

201048日,北内集团作为转让方与乐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即《转让合同二》),除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外,内容与20071019日北内集团作为甲方与达义北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即《转让合同一》)内容一致。

2015122日,乐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面积:27 237.68平方米。20151225日,乐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当日开工建设。2017724日,涉案工程竣工。

20071030日,达义北方公司向北内集团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

201091日,乐成公司向北内集团支付200万元。

2017524日,乐成公司分两笔向北汽集团分别支付2000万元和10 385 488元。

诉讼中,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提交201096日《催款通知》、2013108日《催款函》、20161114日《催款函》,证明北汽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主体和价款支付,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其中,201096日的《催款通知》内容为:“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已将涉及双桥7-12号楼土地项目的对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公司的应收债权31 580 288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捌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转让给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因该项目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所以由北内集团总公司继续配合办理各种手续。201041日,北内集团总公司与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与贵公司签订了《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201048日签订),约定由贵公司承担支付该项目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因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现为该项目的债权人,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催款通知后,直接向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余款30 385 488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捌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并尽快履行支付义务。特此通知!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201096日。”

2013108日《催款函》内容为:“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已将涉及双桥7-12号楼项目土地补偿款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30 385 488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捌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我公司去年已向贵公司发函进行过催要,但贵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贵公司已经付款迟延且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上述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将上述欠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收款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207 6027 5702;开户行:中国银行顺义汽车城支行;特此通知。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3108日。”

20161114日《催款函》,内容为:“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已将涉及双桥7-12号楼项目土地补偿款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30 385 488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捌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但贵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贵公司已经付款迟延且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上述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将上述欠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收款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207 6027 5702;开户行:中国银行顺义汽车城支行;特此通知。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61114日。”

北汽集团对上述《催款通知》及《催款函》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10年的《催款通知》明确说明根据《转让合同二》履行,《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土地价格,只是约定扣除119.48万元的费用。

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提交《示意图》、两份《方案设计图》、房屋销售价格清单,证明北内集团实际交付的涉案土地存在红线移位问题,导致实际交付的土地比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少了199.5平方米,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被迫修改工程设计方案,最终使得可销售面积减少970平方米,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北汽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交付的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

经询,北汽集团主张签订《转让合同二》的原因是应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的要求变更签约主体,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合同履行。达义北方公司与乐成公司称签订《转让合同二》的原因是为了办理审批和证照方便,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是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的。

经法院释明,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不认可北汽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认为北汽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并申请依据《补充协议》的付款节点调整违约金。北汽集团称其存在土地升值和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应向北汽集团支付的债权金额为30 385 488元,即31 580 288元减去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的费用119.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北内集团将其与达义北方公司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所涉及的31 580 288元(扣除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的费用119.48万元为30 385 488元)债权转让给北汽集团,并书面通知了达义北方公司。达义北方公司应按《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向北汽集团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乐成公司作为经北汽集团认可的与达义北方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司,亦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向北汽集团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现北汽集团主张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其有权依据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及乐成公司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涉及两份《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及一份《补充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对哪份协议是履行依据存在争议。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转让合同二》,达义北方公司与乐成公司主张履行依据是《补充协议》。就此争议问题,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主张、举证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主要理由是:第一,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转让合同二》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移转给第三人,此种移转可以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移转,亦可以是部分移转,但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既包括合同内容变更,也包括合同主体变更,但除具备法定变更情形外,双方当事人应协商一致。本案中,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并新增了工程费用119.48万元从北内集团结算费用中扣除、达义北方公司已支付北内集团1000万元等内容;同时,达义北方公司在协议中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概括移转给乐成公司。上述协议由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共同协商而定,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对《转让合同一》的变更,达义北方公司亦依法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与作为承受人的乐成公司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转让合同二》,不仅对《补充协议》的主体进行了变更,而且对其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达义北方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参与上述合同变更的协商,北汽集团亦未举证证明达义北方公司具有变更《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任何一方所签协议均视为对《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履行,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但《转让合同二》的内容并非是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而是对该协议的变更,因此,亦不能适用《补充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内容,推定《转让合同二》对达义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转让合同二》不符合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的法定要求。第二,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转让合同二》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转让合同二》与《转让合同一》相比,除受让主体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而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北内集团早在2009316日向达义北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就已明确达义北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但北内集团在201048日与乐成公司签订合同时,仍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生活逻辑。而且,本案中,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刚于20104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合同一》进行变更,七天之后北内集团又与乐成公司签订一份与《转让合同一》内容一样的合同书,对《补充协议》进行再变更,也不太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三,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转让合同二》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如果按照北汽集团的主张,根据《转让合同二》,其应向乐成公司主张土地转让款,且转让款金额应为《债权转让通知》中的31 580 288元。但从北汽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发送的两份《催款函》可知,北汽集团要求付款的主体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两方,主张的金额亦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扣除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的费用119.48万元后的金额30 385 488元。由此亦可推知北汽集团自身实际履行所依据的是《补充协议》,而非《转让合同二》。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执行。三个协议中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即本协议为准”,故达义北方、乐成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如存在违约情形,则应按《转让合同一》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法院认定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应于201046日前支付600万元;于20151230日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7724日支付758.0288万元。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项目遗留问题工程费用119.48万元从最终结算费用中扣除。现乐成公司于2017524日支付全部款项30 385 488元,逾期支付部分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主张北汽集团不存在实际损失,并申请依据《补充协议》调整违约金。由于北汽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定由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向北汽集团支付违约金五百五十万元。

关于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乐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故对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关于实际交付面积少于合同面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 481元,由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 741元(已交纳);由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 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费36 455元,由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用地性质和朝阳卫生局的要求,乙方提出由丙方负责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事宜,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双赢的原则,就本项目的合作方式等内容协商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均认可北汽集团基于北内集团的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债权金额各方一致确认为30 385 488元,且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因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北汽集团主张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应当是《补充协议》还是《转让合同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北汽集团称《转让合同二》是各方最后签署,因而应当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称《转让合同二》是为了方便办理审批和证照,各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其一,《转让合同二》除一方主体由达义北方公司变更为乐成公司外,其余内容与《转让合同一》的约定完全一致。但《转让合同一》签订于2007年,《转让合同二》签订于2010年,期间各方依据《转让合同一》的约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履行,《补充协议》恰是对该期间《转让合同一》变化内容进行的补充约定。而在《补充协议》签订一周后,再将合同变更回《转让合同一》的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特别是《转让合同二》签订前,达义北方公司已履行了《转让合同一》第三条约定的第一笔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转让合同二》仍然约定乐成公司须在该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明显不符合基本的生活逻辑,北汽集团亦无法对此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而《补充协议》中对乙方已支付该1000万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更符合涉案项目在两次合同签订期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二,北汽集团在《转让合同二》签订后向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发出的两次《催款函》中,催要的欠款金额并非依据《转让合同二》计算得出,而是依据《补充协议》中各方约定因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项目遗留问题扣除119.48万元后的结算费用;北汽集团催款的主体并非《转让合同二》的签订主体乐成公司,而是《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北汽集团称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丙任何一方所签协议均视为对《转让合同一》的履行,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因而《转让合同二》对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但《转让合同二》并非对《转让合同一》的履行问题进行约定,而是将该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北汽集团的上述解释不足以成立。其三,《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用地性质和朝阳卫生局的要求,达义北方公司提出由乐成负责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事宜,各方均认可最终由乐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符合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二》的签订原因及目的的解释。其四,《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执行。三个协议中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即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对《转让合同一》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关于付款的时间节点,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合同内容、合同签订时间,并结合日常生活逻辑,交易习惯,认定《补充协议》系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汽集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上诉主张均不足以解释《转让合同二》内容与履行中的矛盾及不符合日常逻辑之处,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认定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北汽集团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未能及时收回合同款的利息损失,结合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及逾期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北汽集团作为出让方,土地增值并非其所可获得的预期收益,故其主张其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及土地增值的预期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741元,由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惠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闫 慧

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卢圆圆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