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7681号
原告王某,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倪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圣富,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店里人杨海涨,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孝,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一并提起称二被告)、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华公司,一并提起称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富、杨海涨及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上午,我在双桥小区左侧,通往双桥西巷x排x号唯一一段路段(以下简称涉事路段)摔倒,当时涉事路段并未施工,但是被拦起来了。我的主要伤情在腰部和右手。事发时有穿着保安的衣服的人,不让过。不让我们过的理由也没有说清楚,就说人可以过,车不可以过,这个路段一直都是施工路段,已经施工很久了,但是之前车和人都可以进,事发当天突然车就不让进了。但是进入小区只有这一条路,事发当时也没有在施工,道路和之前的施工状态没有区别,唯一有区别的是事发的前一天刚下过大雨,路非常不好走,如果是车进去,应该没什么危险,但是偏偏车被拦下了,我只能抱着孩子步行,导致我摔倒了。我走这段路时没有人警示我应当绕行,而且这也是必经之路。当时来了好多人,我们拨打了120,但是还是不让救护车进,救护车没进来,急救人员用担架把我抬上车。我被送往民航医院急诊治疗。我看到拦路的牌子上写着二被告的名字,我认为二被告就是施工单位,具体和这条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对我进行过任何赔付也没有看过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866元、交通费301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失10万元、营养费20000元。
堡华公司辩称:王某确实在涉事路段摔倒了,具体时间我们记不清了,王某所述的位置属实,但这一块不是道路,而是我们的施工区域,也就是乐成恭和苑养老设施及医疗项目,该项目属于乐成公司,我们是施工单位,和乐成公司有施工合同。2015年9月15日我们开始在此地施工,涉事工程已于2017年7月30日完工。我们是2015年7月30日进场,但是没有施工,从我们进场当日就将整个工程进行了围挡,全封闭,只留王某发生事故的路段供行人通行,车也可以走。原因是因为广渠路还没有修好,而且走广渠路要绕远,为了和施工所在地的居民搞好关系,我们才留了这条路,路两边我们都进行了围挡,并修成了一条混凝土水泥路。2016年5月1日我们发出公告,告知从5月1日开始,车和人都不能再通过此路段,因为这要开始施工了,而且广渠路也修的差不多了,但是还是有人和车来回走。6月28日我们必须要开始施工了,所以我们找了工地的保安人员,在路的两头制止行人和车辆,同时对道路进行围挡。王某当时抱着孩子,说绕路实在太远了,不方便,跟我们的保安沟通之后,保安还是不让进,她抱着孩子强行进去了,保安又不能打她,没办法,结果她就摔倒了。王某摔倒后我们没有给王某赔偿过任何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乐成公司辩称:同意堡华公司对事实的陈述。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乐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堡华公司(承包人)签订《朝阳区双桥恭和苑养老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堡华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苑6号的朝阳双桥恭和苑养老设施项目(以下称涉案工程)。工期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堡华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涉事路段位于涉案工程范围内北侧地下停车库上方。
涉事路段原允许通行,2015年9月15日,王某通行至此,此时涉事路段开始施工,禁止通行,王某抱孙子步行进入涉事路段,因雨后路面湿滑导致跌倒受伤。王某称涉事路段在事发当天允许行人通过,但禁止车辆通过。堡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路段当天不允许行人和车辆通过,系王某强行进入施工场地,但就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王某提交的照片显示,王某在涉事路段摔倒时该路段已经开始在路边施工打桩,道路尽头设立了围挡并有人看守。路面雨后有部分积水,但无堆放阻挡的物品,王某本人亦陈述,事发当天的路面与以往通行的路面无差别,仅是雨后湿滑。
另查,事故发生时,涉事路段并非通往王某家的唯一路段,双方均认可另有一条未完工土路尚在可以通行,堡华公司称这条路在事发时还没有修好,但可以通行;王某称该道路当时杂草丛生,雨后积水,无法通行。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民航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S4椎体骨折,右手软组织伤,王某自行支付医疗费584.37元。急救费276元。
庭审中,王某主张交通费损失,称除急救费外还有就医打车的费用,并提交了2016年6月28日的打车票25元予以佐证;王某主张护理费损失,称护理人员系其姐姐王某某,护理期三个月,王某某退休后在商贸公司做兼职,月收入3500元,就此王某提交了王某某7-9月的工资条予以佐证;王某另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称系估算。二被告对王某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并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涉事路段系堡华公司施工范围,王某在堡华公司施工路段跌倒可以证明堡华公司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故堡华公司对于王某跌倒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根据现场图片显示,涉事路段在施工时已经进行了围挡,路面上并无堆放材料等情况。王某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路段雨后湿滑的情况下通行也应小心自觉注意危险,王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跌倒的损害后果应当负同等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堡华公司与王某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乐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对于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于王某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一项系合理请求,但王某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核定后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王某因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但王某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两千元;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王某举证证明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王某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八千元;精神损失费一项,考虑到王某受伤在腰部,对日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本院酌定为二千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百九十三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一元、护理费四千元、精神损失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04元(已交纳16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墨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代理审判员 袁书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