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男,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月晖,女,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倪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泠,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倪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泠,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义北方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邹月辉,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向北汽集团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 613 471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北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约定北内集团将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巷6号5-12号住宅楼中未建的7-12号楼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总计: 27
237.68平方米)转让给达义北方公司,总价款43 580 288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签订合同后240日内再支付2500万元;在达义北方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余款8 580 288元;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北内集团依约履行土地转让义务,达义北方公司向北内集团支付了土地转让费1000万元。北内集团将该项目涉及的债权 31 580 288元转让给我公司。经协商,扣除该项目遗留问题所需费用1 194 800元,达义北方公司尚欠我公司30 385 488元。
2010年4月1日,北内集团、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达义北方公司在《转让合同一》中的权利义务由达义北方公司与乐成公司共同承受。2010年4月8日,北内集团和乐成公司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二》),除受让方变更为乐成公司外,该合同条款与《转让合同一》一致。2015年12月2日,乐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
我公司接收该笔债权后,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依法向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发送催款函,但两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直到2017年5月24日,才将30 385 488元本金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4日前支付21 805 2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8 580 288元,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 613 471元。
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汽集团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与北内集团签署了三份合同,北汽集团依据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三份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情况如下:
1、2007 年10月19日,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签署了《转让合同一》,北内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出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巷6号5-12号住宅楼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面积为27 237. 68 平方米,总价款为43 580 288 元。付款节点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
000万元;(2)合同签订后240日内,支付2500万元;(3)达义北方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3个月内,支付尾款8 580 288元。2007
年10月30日,达义北方公司向北内集团支付了第一笔土地转让价款1 000万元。2009 年 3月16日,北内集团通知达义北方公司,其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北汽集团,达义北方再向北内集团支付200万元,剩余价款直接向北汽集团支付。
2、由于案涉土地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过期,地块规划重新调整为医疗卫生用地,2010 年 4月1日,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由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承担原乙方义务,并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三方将总价款减少为42 385 488 元(其中,已付清1000万元),后续付款节点变更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支付600万元,同时扣除应由北内集团承担的项目遗留问题所需费用1 194 800 元;(2)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取得开工证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
(3)工程竣工后,支付尾款7 580 288元。
3、由于最终受让案涉土地的主体由达义北方公司改为乐成公司,为了办理审批及证照的方便,2010 年4月8日,北内集团与乐成公司重新签署了《转让合同二》。除合同当事人乙方由达义北方公司变更为乐成公司之外,《转让合同一》与《转让合同二》合同条款完全一致。
2010年9月1日,乐成公司向北内集团支付了200万元。2017 年5月24日,乐成公司向北汽集团支付了全部剩余土地转让价款30 385 488元。
如上所述,《转让合同二》是各方为了办理审批及证照的方便所签署,并非实际履行合同。2010 年 4月1日,各方刚刚签署了《补充协议》,对《转让合同一》进行了变更,一周之后2010 年 4月8日签署的《转让合同二》与《转让合同一》条款完全一致,如果说《转让合同二》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显然不合常理。
《转让合同一》及《补充协议》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此北汽集团是明知的,其在2010 年9月6日发出的《催款通知》、2013 年10月8日发出的《催款函》和2016年11月4日发出的《催款函》中,要求支付的余款均为30 385 488 元,该金额即是按照《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金额计算得出的,乐成公司也是按此金额支付的全部余款。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总计向北内集团、北汽集团支付了42 385 488 元,该金额正是《补充协议》调整后的总价款,而非《转让合同二》中约定的总价款43 580 288 元。
《转让合同二》的乙方仅有乐成公司,《补充协议》中才约定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北汽集团2013年 10月8日发出的《催款函》、2016 年11月4日发出的《催款函》均向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主张付款,本案中也是将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其实际上也是认可实际履行的是《转让合同一》及《补充协议》。
北汽集团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 613 471 元, 为按照《转让合同二》中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计算得出。如果按照《转让合同一》及《补充协议》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计算,该金额应为5 258 264元。
二、北内集团在履行合同中构成重大违约行为在先,实际交付的案涉土地存在红线移位问题,给乐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延迟付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乐成公司勘察案涉土地时发现,案涉土地北邻的双桥小区南院墙处于红线以内,造成实际土地面积比合同面积少了199.5008
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的减少导致乐成公司不得不变更原设计、施工方案,最终造成可出售建筑面积减少了970 平米。每平方米销售均价45 000 元,按照利润率20%计算,给乐成公司造成了8 730 000元经济损失。在2017 年付清剩余土地 转让价款的时候,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与北汽集团曾口头达成谅解,付清余款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北汽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北汽集团赔偿因实际交付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87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 年 10月19日,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签署了《转让合同一》,北内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出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巷6号5-12号住宅楼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面积为27 237. 68 平米,总价款为43 580 288 元。2009 年3月16日,北内集团通知达义北方公司,其将与涉案土地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北汽集团。此后,由于涉案土地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过期,地块规划重新调整为医疗卫生用地,2010 年 4月1日,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由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承担原乙方义务,并将总价款减少为42 385 488 元。2015年乐成公司勘察案涉土地时发现,涉案土地北邻的双桥小区南院墙处于红线以内,造成实际土地面积比合同面积少了199. 5008 平米。该部分面积的减少导致乐成公司不得不变更原设计、施工方案,最终造成可出售建筑面积减少了约970平米,每平方米销售均价45 000 元,按照利润率20%计算,给乐成公司造成了8 730 000 元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请求。
针对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的反诉,北汽集团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2010年4月8日签署最后一份合同,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现在才提出面积减少的异议,不合常理。2015年12月2日,乐成公司取得土地产权登记证,登记面积为27 237.6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一致,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北内集团作为甲方与达义北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巷6号5-12号住宅楼中未建的7-12号楼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 237.68平方米,土地四至:东临乐城集团;西临朝阳区三间房西柳村村民委员会;南临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村民委员会及规划市政道路-广渠路;北临北内集团总公司双桥西巷6号住宅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600元,总价款为4358.0288万元,本转让价格不随乙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变化而变化。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含定金450万元);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二百四十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2500万元;3.在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甲方结清该项目土地转让余款858.0288万元。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外,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按逾期天数交付逾期未付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移交土地,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乙方已付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08年12月4日,北内集团与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28日名称变更为北汽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北内集团将《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所涉及的应收债权全部抵偿给北汽集团。
2009年3月16日,北内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基于双桥 7 -12号搂土地项目贵司与我方形成的相关债权,截止到 2008 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33
580 288 元(大写:叁仟叁佰伍拾捌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未支付。现我公司已将该项目涉及的债权 31 580
288 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捌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转让给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因该项目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我公司将继续配合贵公司办理各种手续,贵公司承诺再支付200万元土地转让费给我公司,请尽快履行。请贵公司以及经债权人认可的承继贵公司在该项目中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司,直接向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全部债务。”
2010年4月1日,北内集团作为甲方与达义北方公司作为乙方,乐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丙系乐成集团全资子公司,乙方在原《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现由乙丙共同享受与承担,甲方与乙丙任何一方所签协议均视为对《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履行,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总价款:4358.0288万元(乙方向甲方已支付1000万元)。付款方式:(1)乙丙方须在本合同签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600万元;(2)乙丙方在取得开工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万元;(3)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款项758.0288万元。为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三方一致同意由乙丙方负责实施完成,甲方配合乙丙方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并负责协调施工期间停水、占用施工场地等事项,工程费用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为119.48万元,从最终应支付给甲方结算费用中扣除。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执行。《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是三方合作的前提,甲丙签订的《合作共建医院协议》是向有关部门备案用。本《补充协议》是为具体明确约束三方权利与义务而签定,是对前二个协议的补充与完善。三个协议中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即本协议为准。
2010年4月8日,北内集团作为转让方与乐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除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外,内容与2007年10月19日北内集团作为甲方与达义北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内容一致。
2015年12月2日,乐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面积:
27 237.68平方米。2015年12月25日,乐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当日开工建设。2017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
2007年10月30日,达义北方公司向北内集团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
2010年9月1日,乐成公司向北内集团支付200万元。
2017年5月24日,乐成公司分两笔向北汽集团分别支付2000万元和10 385 488元。
诉讼中,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提交2010年9月6日《催款通知》、2013年10月8日《催款函》、2016年11月14日《催款函》,证明北汽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主体和价款支付,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其中,2010年9月6日的《催款通知》内容为:“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已将设计双桥7-12号楼土地项目的对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公司的应收债权31 580 288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捌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整)转让给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因该项目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所以由北内集团总公司继续配合办理各种手续。2010年4月1日,北内集团总公司与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与贵公司签订了《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2010年4月8日签订),约定由贵公司承担支付该项目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因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现为该项目的债权人,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催款通知后,直接向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余款30 385 488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捌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并尽快履行支付义务。特此通知!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2010年9月6日。”
2013年10月8日《催款函》内容为:“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已将设计双桥7-12号楼项目土地补偿款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30 385 488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捌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我公司去年已向贵公司发函进行过催要,但贵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贵公司已经付款迟延且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上述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将上述欠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收款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3207 6027 5702;开户行:中国银行顺义汽车城支行;特此通知。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
2016年11月14日《催款函》,内容为:“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北内集团总公司已将涉及双桥7-12号楼项目土地补偿款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30 385 488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捌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但贵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贵公司已经付款迟延且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上述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将上述欠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收款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3207 6027 5702;开户行:中国银行顺义汽车城支行;特此通知。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
北汽集团对上述《催款通知》及《催款函》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10年的《催款通知》明确说明根据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履行,《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土地价格,只是约定扣除119.48万元的费用。
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提交《示意图》、两份《方案设计图》、房屋销售价格清单,证明北内集团实际交付的涉案土地存在红线移位问题,导致实际交付的土地比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少了199.5平方米,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被迫修改工程设计方案,最终使得可销售面积减少970平方米,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北汽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交付的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
经询,北汽集团主张签订2010年4月8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原因是应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的要求变更签约主体,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合同履行。达义北方公司与乐成公司称签订2010年4月8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原因是为了办理审批和证照方便,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是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的。
经本院释明,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不认可北汽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认为北汽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并申请依据《补充协议》的付款节点调整违约金。北汽集团称其存在土地升值和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应向北汽集团支付的债权金额为30 385 488元,即31 580 288元减去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的费用119.48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北内集团将其与达义北方公司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所涉及的31 580 288元(扣除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的费用119.48万元为 30 385 488元)债权转让给北汽集团,并书面通知了达义北方公司。达义北方公司应按《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向北汽集团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乐成公司作为经北汽集团认可的与达义北方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司,亦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向北汽集团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现北汽集团主张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其有权依据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及乐成公司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涉及两份《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及一份《补充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对哪份协议是履行依据存在争议。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达义北方公司与乐成公司主张履行依据是《补充协议》。就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主张、举证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主要理由是:第一,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移转给第三人,此种移转可以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移转,亦可以是部分移转,但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既包括合同内容变更,也包括合同主体变更,但除具备法定变更情形外,双方当事人应协商一致。本案中,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并新增了工程费用119.48万元从北内集团结算费用中扣除、达义北方公司已支付北内集团1000万元等内容;同时,达义北方公司在协议中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概括移转给乐成公司。上述协议由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共同协商而定,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对2007年10月19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变更,达义北方公司亦依法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与作为承受人的乐成公司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2010年4月8日北内集团与乐成公司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不仅对《补充协议》的主体进行了变更,而且对其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达义北方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参与上述合同变更的协商,北汽集团亦未举证证明达义北方公司具有变更《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任何一方所签协议均视为对《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履行,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但2010年4月8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并非是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而是对该协议的变更,因此,亦不能适用《补充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内容,推定2010年4月8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对达义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2010年4月8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不符合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的法定要求。第二,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与2007年10月19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相比,除受让主体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而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北内集团早在2009年3月16日向达义北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就已明确达义北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但北内集团在2010年4月8日与乐成公司签订合同时,仍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生活逻辑。而且,本案中,北内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刚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2007年10月19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进行变更,七天之后北内集团又与乐成公司签订一份与2007年10月19日《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内容一样的合同书,对《补充协议》进行再变更,也不太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三,北汽集团主张履行依据是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如果按照北汽集团的主张,根据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其应向乐成公司主张土地转让款,且转让款金额应为《债权转让通知》中的31 580 288 元。但从北汽集团向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发送的两份《催款函》可知,北汽集团要求付款的主体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两方,主张的金额亦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扣除解决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本项目遗留问题的费用119.48万元后的金额30 385 488元。由此亦可推知北汽集团自身实际履行所依据的是《补充协议》,而非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协议执行。三个协议中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即本协议为准”,故达义北方、乐成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如存在违约情形,则应按2007年10月19日北汽集团与达义北方公司签订的《双桥项目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本院认定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应于2010年4月6日前支付6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758.0288万元。污水处理迁移及道路拓宽等项目遗留问题工程费用119.48万元从最终结算费用中扣除。现乐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全部款项30 385
488元,逾期支付部分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主张北汽集团不存在实际损失,并申请依据《补充协议》调整违约金。由于北汽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定由达义北方公司、乐成公司向北汽集团支付违约金五百五十万元。
关于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乐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故对达义北方公司和乐成公司关于实际交付面积少于合同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百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 4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 741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60 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36 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婷
书 记 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