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

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3856号
原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倪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富,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前期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涨,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庄芙蓉,女,193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成,男,194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方广场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与被告庄芙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富、杨海涨,庄芙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芙蓉、***排除妨害,不得阻扰我公司的正常施工;庄芙蓉、***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我公司获得关于朝阳区双桥西巷6号土地规划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获得施工许可。我公司在2016年6月初施工时,庄芙蓉、***等人就开始阻扰,从7月2日起,庄芙蓉、***等人将东侧道路完全阻断,导致我公司许多材料二次倒运,增加费用,耽误工期一个多月,造成我公司损失。
庄芙蓉、***辩称,庄芙蓉现已八十多岁,行动不方便,出入坐轮椅,没有接触过乐成公司,也没有阻止过施工。乐成公司在我们唯一通行的道路施工,设置大门封堵道路,并派保安把守,不让我们通行,还有居民因施工导致道路湿滑而摔倒受伤,乐成公司不让急救车进入。乐成公司将建筑材料卸载在道路上,导致我们无法出入,垃圾车无法进入,环境卫生极度恶化。我们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曾多次请求乐成公司协商解决,但乐成公司不予理睬,我们报警,民警现场调解后,乐成公司却并不听从调解意见。乐成公司的施工进度从未因我们的维权自救行为而停止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为了证明阻扰施工的情况,乐成公司提交了视频和照片予以佐证。庄芙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乐成公司在道路上开槽、打桩妨碍通行,其因此报警,群众前来观看,并非阻扰施工。庄芙蓉、***则提交了照片和证明,因乐成公司施工阻碍通行,居民推举代表与乐成公司协商。乐成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另,乐成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称***等隔三差五阻扰施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耽误工期,增加施工费用。庄芙蓉、***不予认可。
经询,乐成公司称2016年11月中旬后施工未再遇到阻扰,已正常施工。
本院认为,乐成公司起诉要求庄芙蓉、***排除妨害,不得阻扰其公司的正常施工,现乐成公司认可2016年11月中旬后施工未再遇到阻扰,已正常施工,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成公司要求庄芙蓉、***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庄芙蓉、***的必然关系和损失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乐成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乐成老年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6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林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宪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