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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6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省大禹水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276185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771号观澜御湖世家一期2号底商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4218336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大禹水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工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禹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禹水利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10481.98元,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8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凤阳县黄湾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委会南十字路口时,与***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皖CS××××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先后在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蚌埠健桥**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84天,伤情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在东部战区总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636.16元。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三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皖CS××××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大禹水利工程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主张其全部损失为371204.96元,其中医疗费696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5208元(37540元/年×20年×26%)、误工费57953.5元(128.5元/天×451天)、护理费16260元(135.5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626.5元(第一次鉴定费2620元+检查费199.5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7元)、交通费1400.8元。上述损失主张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主张赔偿额为210481.98元。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大禹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伤残存在重复鉴定。***治疗期间,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767.17元,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要求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扣除,超出的部分大禹水利工程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并应当参照医保相关政策适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且评定三处九级伤残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主张过高,***提交的二份鉴定报告存在三期重复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进行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凤阳县黄湾乡***人,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新奥天然气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受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中除***自行给付的69336.16元外,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另支付了31767.17元,后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医疗费10000元。
2020年7月6日,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诉前司法鉴定,2020年8月17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12肋骨,共8根肋骨),现遗留左侧第8-12肋骨重叠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外伤性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20元及检查费199.50元。2020年7月27日,***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诉前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3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507元。审理中,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和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均认为,***的该二份鉴定意见存在重复鉴定,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并申请对***颅脑损伤导致的疾病进行伤残重新鉴定。庭审后,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声明,表示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认可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认可350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表示鉴于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和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均认为二份鉴定意见存在重复鉴定,***同意按照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放弃对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主张***承担4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是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大禹水利工程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60%由***自行承担。因***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如何确定。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本院认为,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和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的二份鉴定意见存在重复鉴定,但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和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申请了对***颅脑损伤导致的疾病进行伤残重新鉴定,但庭审后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申明,明确表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认可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申明放弃对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主张,同意按照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和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的申明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可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期的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期为350天,但其无其他证据推翻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其该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主张451天误工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313651.66元,其中医疗费693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5176元(37540元/年×20年×22%)、误工费45100元(100元/天×451天)、护理费16260元(135.5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19.5元(第一次鉴定费2620元+检查费199.5元)、交通费840元,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上述***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460.66元【(313651.66元-120000元)×40%】,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赔偿总额为197460.66元。对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大禹水利工程公司主张其支付的31767.17元医疗费,应按照***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在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的197460.66元保险理赔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数额即19060.30元(31767.17元×60%),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扣除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支付给***10000元医疗费后,都邦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给***168400.36元(197460.66元-19060.30元-10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40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23元,减半收取2228.61元,由原告***负担445.61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