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永安大街17-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上营村东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上诉人山西**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融公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普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88742元,被告三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剩余货款(保证金)1015200元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纠纷支出的律师费48710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共计375265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脱硝催化剂,除尘设备的生产及销售,大气治理、水处理、固废处理等。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公司签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60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工程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山西省霍州市。需方:山西**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标的:3#、4#机组更换催化剂合同总价1015.2万元。付款方式:电汇。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山西**公司签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3#、4#机组SCR装置催化剂采购技术协议》。该协议需方:山西**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协议概述:本技术协议包括****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3#、4#机组SCR装置催化剂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组装、安装、试验、质量保证及相关资料。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用为4871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公司提供催化剂、更换催化剂,总合同价款为10152000元。被告山西**公司共支付货款6448058元,尚欠原告货款3703942元。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和2019年11月向被告山西**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山西**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和被告山西**公司签订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完毕,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0152000元,被告山西**公司已给付货款为6448058元,因此,被告山西**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0152000-6448058=3703942元。
二、关于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到本案,山西**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名称: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以上可以看出,山西**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山东三融公司应当对山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有效地举证证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既不参加庭审,也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保证金的问题。
3#、4#机组更换催化剂供货合同第5.3.3条规定: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供方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约违约问题,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3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10%(人民币101.52万元)。(如有质量问题和违约问题应扣除相应违约金。)第11.1条规定:保证期是指超低排放工程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8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且供方完成需方提出的索赔止30天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保质保量将货物交付被告山西**公司签收,并有发货回执单予以佐证。根据合同5.3.3条约定,只约定设备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保证金,并没有约定保证期具体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第11.1条规定,保证期是指超低排放工程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8个月。庭审时,原告提出抗辩,该保证期18个月,应为整个超低排放工程保证期,而并非合同设备保证期,如果用这个整套工程的保证期限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是不合理的。同时,原告庭审时还提出抗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有明显违约行为,应属于丧失了信用。因此,原告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价款为10152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被告只履行了6448058元,剩余货款3703942元未按时履行。扣减保证金1015200元,尚余货款2688742元未履行,有明显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保证期届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认为保证期未届满,不应支付保证金1052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律师费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纠纷支出的律师费48710元,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法律只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著作权民事纠纷、商标民事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本合同并非上述民事纠纷,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山西**公司提供的临汾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
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未举证,未参加庭审。庭审时,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邮寄临汾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因涉案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实际购买人被告山东三融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5774000元,该损失应由作为催化剂供货方的原告承担,该损失已覆盖原告起诉的剩余货款金额,原告的诉求显然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庭后提供,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很难采信。其次,如果被告认为催化剂质量有问题,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诉讼,没有经过诉讼,仅凭裁决书中一段描述即认定原告催化剂有质量问题,很难经得起推敲。因此,对被告庭后补交这一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西**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3942元。二、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普丽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普丽公司应当开具税率16%的发票,但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合同付款条件不成立。另质保期尚未到期,不应支付保证金。2、上诉人提供的临汾仲裁委(2019)临裁裁字039号仲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普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融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三融公司与**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均有规范的审计报告,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三融公司已经将对**公司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被上诉人普丽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达到25774000元,该损失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普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丽公司辩称:1、合同履行完毕后,普丽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但多次联系上诉人**公司,无人接受。在一审开庭时,普丽公司将发票带至法庭,因二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普丽公司无法交付。本次二审,普丽公司仍携带本案全部发票到庭。2、本案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应当支付保证金。即便上诉人有异议,但普丽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普丽公司有权要求二上诉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3、普丽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在2019年9月,普丽公司与三融公司、兆光电厂共同邀请西安专业检测部门对普丽公司提供的产品催化剂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产品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临汾仲裁委(2019)临裁裁字039号仲裁书并不能证明普丽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电厂排放不达标的原因,***书中可以看出是电厂四号机组超低排放装置的入口温度不稳定不达标造成的。4、上诉人三融公司对于是否承担责任负有举证义务,但三融公司既不出庭也没有举证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独立,故三融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普丽公司陈述的三方共同进行的委托检测及检测结果属实。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中止诉讼的申请,经查阅一审案卷,案卷中没有中止诉讼的申请。**公司辩称是邮寄给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并提供了一份落款为2020年1月10日的书面申请,但没有提供邮寄的单据。二审开庭后,**公司提供了一份2020年3月10日的快递单据复印件,但该单据注明的是**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是一审判决书中提及的仲裁书,而不能证明是中止诉讼的申请书。
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在开庭前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证据(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为在一审中已经递交过的证据)。开庭结束后,二上诉人提供了三融公司、**公司的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普丽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与二审审理中,普丽公司均携带在合同履行期间开具的全额税票,证实普丽公司已经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说明存在**公司拒收发票的事实,故**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公司提出的质保期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上诉人普丽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普丽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对于是否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又递交相关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普丽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普丽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的检测报告,证实普丽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无法确认普丽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三融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即是否存在三融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以三融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认定三融公司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三融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因三融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开庭审理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三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融公司在开庭后递交审计报告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的审判实践,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还体现在对公司的出资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的差异方面,本案中,**公司仅与普丽公司买卖合同的交易就达到千万元以上,**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为2000万元,但出资人三融公司却未能证明已经出资金额,三融公司辩称已经完全出资,但却未能提供出资证据,应视为三融公司尚未向**公司出资,故作为股东的三融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在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下,与他人进行交易存在巨大的风险,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故依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三融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融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4元,由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畅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36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吉 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