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3层337。
法定代表人:陈波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男,北京**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立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对双方认可的证据只裁判**立新公司行使权利部分,对其同时应该履行的义务未予裁判。2.一审法院遗漏未予裁判欠发工资计算错误的事实。3.一审法院遗漏**立新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和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4.不存在***不续订的事实。5.其陈述的事实说明,**立新公司存在多项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立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新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差额37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7年6月8日入职**立新公司,担任商务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立新公司与***曾约定有2018年目标责任书,经2018年考核后,***未完成目标任务,**立新公司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自2019年1月起将***的工资下调30%,即从每月10000元调整至每月7000元,**立新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底,2020年5月起**立新公司安排***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向***支付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
***主张因其2018年未完成目标考核,故**立新公司自2019年1月起将其薪资调整至7000元,同时告知若半年考核合格后可以恢复原薪资,2019年上半年其考核也未达标,但考核未达标并非均系其本人原因所致,**立新公司单方降低其工资,也未通过书面形式,有违公序良俗,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2020年5月起**立新公司安排其待岗,应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为**立新公司安排其待岗,将工资降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其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7日到期终止。***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立新公司经理李功的微信记录。2020年4月28日上午李功向***发送微信:“吕工您好,根据目前新冠疫情以及您的工作任务情况,对您后期的工作做如下安排:1、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您待岗安排。待岗期间公司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您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叁年期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3、在2020年6月7日前,您也可以主动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前做好工作交接。收到请回复”。***回复:“收到”。同日下午***向李功发送微信:“鉴于公司再次降低我的工资标准,我提出辞职,请公司4月30日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吧”。李功回复:“吕工,根据目前新冠疫情以及您的工作任务情况,安排你待岗。按照国家规定待岗期间发放最低工资的70%。请您慎重考虑,若确定辞职,按照公司通知的3、4条办理。离职相应表格吴美玉前期发您了”。***回复:“好”。2020年6月24日***向李功发送微信:“李经理你好,我的5月份工资公司少支付4600多?另外我离职公司应该给我补偿金吧?”。李功回复:“吕工,5月份您是待岗,应该发放待岗工资,公司是按照2200元的标准发您的。再有,这种情况是没有补偿金的”。**立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立新公司主张***签署有目标责任书,但未完成考核目标,故公司将其薪资进行了调整,***也未提出异议;由于***从事的业务发展不好,加上疫情原因,公司安排其自2020年5月开始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2200元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于2020年4月2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7日到期终止。**立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及完成表。责任书显示若任务完成率低于40%,则薪资下调30%。完成表显示***2018年度完成率为7.0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洋与***的微信记录。其中显示2019年1月29日陈波洋向***发送微信:“按责任书奖惩办法,薪资自1月起下调30%。待半年考核合格后可恢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离职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同志于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商务经理职务……现因劳动合同到期,个人不再续签,经公司慎重考虑同意其离职,于2020年6月8日正式离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立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2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立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差额1103.4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认可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亦认可2018年度的完成率,在此情况下,**立新公司根据目标责任书之约定下调***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且**立新公司已于2019年1月告知***调薪事宜及调薪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提出异议,且已据此工资标准履行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故对***主张的此部分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20年5月起**立新公司安排***待岗,仅以2200元为标准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低于法定标准,且**立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立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103.45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由于**立新公司安排其自2020年5月起待岗,并再次下调其工资标准,故其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辞职,由于其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6月7日到期终止。对此法院认为,***以“降低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此外,***主张的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并不成立,***提出辞职之时**立新公司尚未向其发放2020年5月工资。综上,因***个人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要求**立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立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103.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在仲裁阶段主张,2020年4月28日,**立新公司通知其待岗,并再次通知其降低工资,其认为**立新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且**立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其基于上述情况提出离职。2.***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底,2020年5月起**立新公司安排***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3.***在二审中主张,当时其与老板说好了,降薪的同时要给其奖励提成,如果给其奖励提成,降薪其是同意的,但**立新公司最后没有给奖励提成。但是在本案仲裁中,其并未将上述提成奖励作为申请请求提出。**立新公司则主张2018年的奖励提成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市场推广和销售,因此**立新公司与其签订带有奖罚性质的目标责任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认可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亦认可2018年度的完成率,在此情况下,**立新公司根据目标责任书之约定适度下调***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主张的此部分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立新公司安排***自2020年5月起待岗,该安排没有法律依据,其仅以2200元为标准支付***2020年5月的工资,确存在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低于法定标准,故**立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3.45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在仲裁主张其认为**立新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且未足额支付工资,其基于上述情况提出离职。但是其在一审则主张由于**立新公司安排其自2020年5月起待岗,并再次下调其工资标准,故其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辞职。可见,***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就辞职理由所做陈述存在冲突,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认定其辞职理由以仲裁阶段的主张为准。因***主张的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并不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4月28日之前**立新公司存在其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据前述辞职原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