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37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北京**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3层337。
法定代表人:陈波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立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立新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差额377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6月8日入职**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单方下调我的薪资,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我因此提出辞职,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立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7年6月8日入职**立新公司,担任商务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立新公司与***曾约定有2018年目标责任书,经2018年考核后,***未完成目标任务,**立新公司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自2019年1月起将***的工资下调30%,即从每月10000元调整至每月7000元,**立新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底,2020年5月起**立新公司安排***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向***支付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
***主张因其2018年未完成目标考核,故**立新公司自2019年1月起将其薪资调整至7000元,同时告知若半年考核合格后可以恢复原薪资,2019年上半年其考核也未达标,但考核未达标并非均系其本人原因所致,**立新公司单方降低其工资,也未通过书面形式,有违公序良俗,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2020年5月起**立新公司安排其待岗,应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为**立新公司安排其待岗,将工资降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其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7日到期终止。***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立新公司经理李功的微信记录。2020年4月28日上午李功向***发送微信:“吕工您好,根据目前新冠疫情以及您的工作任务情况,对您后期的工作做如下安排:1、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您待岗安排。待岗期间公司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您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叁年期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3、在2020年6月7日前,您也可以主动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前做好工作交接。收到请回复”。***回复:“收到”。同日下午***向李功发送微信:“鉴于公司再次降低我的工资标准,我提出辞职,请公司4月30日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吧”。李功回复:“吕工,根据目前新冠疫情以及您的工作任务情况,安排你待岗。按照国家规定待岗期间发放最低工资的70%。请您慎重考虑,若确定辞职,按照公司通知的3、4条办理。离职相应表格吴美玉前期发您了”。***回复:“好”。2020年6月24日***向李功发送微信:“李经理你好,我的5月份工资公司少支付4600多?另外我离职公司应该给我补偿金吧?”。李功回复:“吕工,5月份您是待岗,应该发放待岗工资,公司是按照2200元的标准发您的。再有,这种情况是没有补偿金的”。**立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立新公司主张***签署有目标责任书,但未完成考核目标,故公司将其薪资进行了调整,***也未提出异议;由于***从事的业务发展不好,加上疫情原因,公司安排其自2020年5月开始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2200元向其支付此后的工资;***于2020年4月2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7日到期终止。**立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及完成表。责任书显示若任务完成率低于40%,则薪资下调30%。完成表显示***2018年度完成率为7.0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洋与***的微信记录。其中显示2019年1月29日陈波洋向***发送微信:“按责任书奖惩办法,薪资自1月起下调30%。待半年考核合格后可恢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离职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同志于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商务经理职务……现因劳动合同到期,个人不再续签,经公司慎重考虑同意其离职,于2020年6月8日正式离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立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2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立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差额1103.4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认可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亦认可2018年度的完成率,在此情况下,**立新公司根据目标责任书之约定下调***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且**立新公司已于2019年1月告知***调薪事宜及调薪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提出异议,且已据此工资标准履行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故本院对***主张的此部分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20年5月起**立新公司安排***待岗,仅以2200元为标准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低于法定标准,且**立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立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103.45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由于**立新公司安排其自2020年5月起待岗,并再次下调其工资标准,故其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辞职,由于其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6月7日到期终止。对此本院认为,***以“降低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此外,***主张的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并不成立,***提出辞职之时**立新公司尚未向其发放2020年5月工资。综上,因***个人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要求**立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立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1103.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